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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馮惟玲(即馮自成之承受訴訟人)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馮自強(即馮自成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被 告 康秀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馮惟玲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部分認知功能受影響,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原告馮惟玲之輔助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原告馮惟玲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出具之民事陳報狀足憑(本院卷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133頁、第134頁、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馮惟玲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馮自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原告並於112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馮自成及原告馮惟玲時原以康秀娣、陳立華為被告,聲

明為:「㈠被告康秀娣應塗銷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㈡被告康秀娣應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㈢被告康秀娣、陳立華應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人為陳立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㈣被告康秀娣、陳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60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卷第11頁、第12頁)。嗣於111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對陳立華之起訴及上開第三項聲明(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陳立華之訴部分,係陳立華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合於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㈡又因系爭房地為原告及馮自成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有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馮惟玲及馮自成前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馮自強為原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卷第135頁、第136頁),經本院發函通知馮自強表示意見,未據馮自強表明同意追加,本院乃於111年6月9日裁定命馮自強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卷第147頁、第148頁),惟馮自強逾期未追加,亦無陳明拒絕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馮自強就上揭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之請求,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嗣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而原告於上訴審中撤回上訴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之上訴,此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卷宗無誤,則前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之請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㈢另原告於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中就請求被告返還墊繳貸

款部分,分別於111年9月1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7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1年11月2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514元,及其中39,0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90,718元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37,74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09號第53頁、第123頁);復於112年4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34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地為原告及馮自成所有,原告馮惟玲、馮自成於102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同年11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買賣行為),均係原告馮惟玲、馮自成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原告及馮自成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此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然被告於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102年1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高限額抵押權4,200,000元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按時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已為被告墊繳貸款644,034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34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房地於原為原告及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馮自

成、原告馮惟玲於102年8月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買賣價金4,500,000元,將之出售予被告,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馮自成、原告馮惟玲以系爭買賣行為係渠等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馮自成等三人公同共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馮自成、原告馮惟玲敗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馮自成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命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被告於二審程序提起之反訴判決原告馮惟玲應給付被告323,042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馮自強應給付被告1,359,273元,及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事件,自102年12月19日起算所得領取之利息。被告其餘反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09號第25頁至第48頁)。又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3日回復登記為原告及馮自成公同共有,被告於回復登記前之102年1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擔保自己之債務,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卷第79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由原告代其墊支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貸款之債務人,因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中,致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得依約自被告帳戶扣款清償被告所積欠之貸款債務,則原告匯款代繳之結果使原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亦因而獲得債務減少之利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取得原告匯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洵屬有據。又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中110年10月22日匯款金額為39,060元,核算後原告匯款金額總計為644,004元。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644,00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準備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2年5月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004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建 物 坐落土地 建號 門牌 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 1/4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