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聰傑 送達地址:高雄○○○0000○○○被 告 温大瑋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之最高法院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並因被告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上開被告執行職務之最高法院所在為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凃銘軒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該院裁定指定由被告擔任另案民事事件於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然被告因故意怠於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撰狀,或未按照原告請求、指示及訴求就原告提出之書狀加以審閱潤飾後向最高法院提出,或僅於書狀末草率簽名而不用印,亦未依法提出書狀繕本以供該事件之對造為答辯等違背其擔任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任務及違反律師法第33條、律師倫理規範,致另案民事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全案確定,原告受該不利益判決損及原告之訴訟利益,並造成原告無法於另案民事事件取得應得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84萬6,264元,並需負擔高額訴訟費用20萬6,744元,合計即為605萬3,008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5萬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最高法院選任擔任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未
曾因另案民事事件另受原告委任,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
㈡被告於110年2月19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受選任為訴訟代理人
後,旋即於110年2月26日至最高法院閱卷,並於110年3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於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6日配合原告要求將原告撰寫之上訴理由狀提出予最高法院,並無任何違反律師法第33條之情節。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與其他構成要件事實。原告前曾以同一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4號駁回再議。
㈣原告以其於另案民事事件敗訴之金額584萬6,264元,及期間
之訴訟費用20萬6,744元之總和,即605萬3,008元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該數額顯與被告毫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僅以其對於另案民事事件訴訟結果之主觀預期,遽認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曾以凃銘軒、訴外人黃鈺文、凃崇仁為被告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同事件中,凃銘軒亦以本件原告為被告,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中原告於該事件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萬7,912元,及其中凃銘軒、黃鈺文自106年5月16日起、凃崇仁自106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凃銘軒在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巷○000巷○○○○○路000號前)近斑馬線路口以時速60餘公里直行通過,原告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要左轉至對向路旁「俗俗賣生鮮超市」(高雄市○○區○○○路000號)購物,已駛過中心線行進至該賣場門口慢車道時,凃銘軒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追撞陳聰傑之機車右側身,使陳聰傑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而當時凃銘軒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凃崇仁、黃鈺文為凃銘軒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在案,就原告請求部分,判決結果為被告凃銘軒、黃鈺文、凃崇仁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聰傑17萬1,648元,及其中凃銘軒、黃鈺文自106年5月16日起,凃崇仁自106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10月6日以108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判決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再於109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全案告確定(即另案民事事件)等情,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重訴697卷第27至43、4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另案民事事件於原告遞狀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期間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向最高法院上訴同時,另於109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選任律師,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裁定選任本件被告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另於最高法院尚未就上開聲請為裁定時,原告曾自行具名於109年11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再由被告以自己為具狀人即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8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及原告再於110年3月10日以自己為具狀人提出上訴理由狀,該狀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另再於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6日分別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補充理由狀,上開二狀上均有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簽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職務期間,有前揭未盡其受任人職責之情形,損及原告訴訟利益,致原告無從於另案民事事件勝訴獲償,並需負擔高額訴訟費用,合計為605萬3,008元,均應由被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委任契約關係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律師法第3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並應由被告依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1.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倘於無資力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第三審法院按上開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係由第三審法院本於裁定所為選任,該委任關係實係存於第三審法院與受選任律師之間,並非存於該聲請人與受委任律師間。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適用,自以主張權利之人與主張負賠償義務之人有債之關係為權利發生事實前提,並本件依原告主張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
2.本件被告係經原告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另案民事事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後,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所選任,並非原告自行委請具律師資格之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由最高法院所選任,其委任關係顯係存於最高法院與被告間,並非存於兩造間,原告自無從以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乃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至民法第535條規定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之規定,非屬得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法條,是原告自無從本於該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訴訟權益之侵權行為、違反律師法
第33條之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又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前揭裁定選任為另案民
事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後至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上訴期間,已於110年3月8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並於狀內先行載明提出上訴理由狀期限之意見,及陳明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主張該車禍事故發生係因凃銘軒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緊急煞車或即時閃避,致釀成本件車禍,且亦未究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情,併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此前以自己名義提出之全部上訴理由狀(即109年11月8日由原告自行提出之書狀),均係上訴人殫精竭慮、全心全意權利撰寫之內容,懇請鈞院於裁判時加以審酌」等內容(見另案民事事件之最高法院卷宗第195至198頁),經最高法院收狀後,亦已於110年3月12日將該書狀影本送達該事件之對造(見另案民事事件之最高法院卷宗第202-1、202-3、202-5頁),又除原告其後再於110年3月10日提出自行撰寫並簽名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外,被告亦再於110年3月15日提出與原告上開110年3月10日之書狀內容完全一致,並補於狀末訴訟代理人處簽名之上訴理由狀;再於110年4月6日所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上,亦經原告與被告分別於具狀人、訴訟代理人蓋章、簽名其上,可見被告首次自行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確有就另案民事事件陳明何以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該書狀雖未提出繕本,然經最高法院列印該狀影本後亦已送達對造,尚不影響兩造之訴訟權益;且其後被告亦應原告之要求,於原告自行撰寫書狀上,重新簽名遞狀,始有110年3月10日與110年3月15日兩份相同內容之書狀在卷,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受選任為該案訴訟代理人後,有何怠於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撰狀,並因之侵害原告訴訟權利、或因其懈怠或疏忽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是自難僅以最高法院嗣以前揭裁定駁回上訴,即原告受判決不利益之結果,遽以該結果推認係因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期間有如原告主張之情節所致。⑵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僅於書狀末草率簽名而不用印,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以簽名方式所提出之書狀,與其用印所提出之書狀,尚不生效力之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⑶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9日、1
10年4月17日之對話紀錄,其中110年3月20日係原告向被告表達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02條之見解與被告不同之處,另110年3月29日之對話紀錄係原告向被告表達已非常用心撰寫上訴補充理由狀,要求被告用印,又110年4月17日乃被告於對話訊息中張貼另案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公告主文之情形,經原告覆以「很快裁定駁回,不是判決,我就跟你說過你的論述,最高法院會不予採納」等內容,及被告曾另向原告表示要求原告一再重複的內容不要出現、是否撰狀補充乃其專業判斷,並要求原告將書狀取回否則以廢棄物處理等情,均有各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重訴697卷第57、59頁),該內容固有原告指示被告按其要求提出書狀等節,惟被告既為最高法院裁定選任之訴訟代理人,自得本其法律專業評估其訴訟主張、訴求、理由等策略,且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探知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之具體法律理由與撰狀內容,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對另案民事事件表達上訴意見、要求於其自行撰寫之書狀用印等兩造對於訴訟策略意見不一致之情形,然尚無從僅因兩造曾有上開意見不一致之狀況,認定被告即有侵害原告權利、違反律師法第33條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於受選任擔任另案民事事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期間,有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因懈怠或疏忽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