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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俞葆森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被 告 陳明瀚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複 代理人 蔡舜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及訴外人鍾克信因欲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開發權利,與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24日簽立協議合約書(下稱106年1月24日協議合約書)、106年4月5日簽立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下稱股權讓與分管協議書)及協議書(下稱106年4月5日協議書)。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約定,被告及鍾克信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原告3,500萬元,並為保證該款項兌現,由鍾克信開立7張本票(每張支付金額為5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為背書連帶保證,而於被告、鍾克信分期支付約定款項予原告時,原告應返還相同金額本票。嗣寶塚公司改選董監事,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於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就定位,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登記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為被告(轄下經營設施名稱即「私立富貴山墓園」),另被告、鍾克信亦完成園區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則被告、鍾克信已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管理權利,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3,500萬元之報酬,然二人未為給付。原告即於111年11月24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鍾克信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鍾克信回函表示因財務狀況而欲與原告協商分期,然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27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萬元之一半即1,750萬元予原告,及自系爭存證信函函到10日後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寶塚公司名下之富貴山墓園可區分為已開發及未開發區域,

被告向原告購買寶塚公司股權目的在於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管理權,進而向政府爭取該墓園之開發權並開發創造商業價值,故106年4月5日協議書約定之3,500萬元,係以「將私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並非如原告所稱僅需取得「經營管理權利」即生3,500萬元價金之給付義務。因寶塚公司股權買賣、經營權實為股權讓與分管協議書約定之標的,並已約定以1,020萬元為對價,而墓園土地所有權則為106年1月24日協議合約書之標的,並約定以4,200萬元為對價,顯見雙方係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中古段硫磺子坪小段88地號,使用分區:國家公園區)如能劃出國家公園用地,則於106年可開發之市值高達100餘億,因而約定將來因開發所得之一部分收益給付原告。惟最終富貴山園區因部分仍處於國家公園用地導致無法開發,原告亦未舉證富貴山園區於劃入國家公園用地後另有開發,則本件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無給付義務。

㈡再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知,被告及鍾克信僅在

富貴山墓園因「開發」而有獲利時,始生給付報酬義務,是以寶塚公司因收取行政管理費用等經營收入均與約定之「因開發而有獲利」條件有間,況寶塚公司之稅後淨利並未因開發而有原告臆測之獲利,至非88地號土地之其他土地僅占總面積15%又所在分散,欠缺88地號土地部分即難想像開發過程完成,原告亦未證明除88地號土地外有何實際開發內容,本件自無所謂開發利益。再者,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性質上僅為擔保未實現債權,各所載之付款日與契約付款日顯屬二事。況被告縱負有向國家公園管理交涉之責,然本件因時任立委趙天宇收賄事件遭起訴而致開發不成功,與被告之交涉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從未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發生,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750萬元,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鍾克信間有簽訂106年4月5日協議書,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該協議書前言:「茲因甲方(即俞葆森)協助乙方(即鍾克信、陳明瀚)入股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理權利,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項」;第1條約定:「乙方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萬)做為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鍾克信另有簽署106年4月5日股權轉

讓分管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寶塚公司股份26%(52萬股)出售予鍾克信,25%(50萬股)出售予被告,以及約定關於富貴山墓園之經營管理等內容。被告、鍾克信嗣取得寶塚公司過半股權後,寶塚公司改選董監事,被告經選任為董事長,並於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正式就定位,並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代表人變為被告)。隨後,寶塚公司完成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被告,轄下經營設施名稱即「私立富貴山墓園」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鍾克信106年4月5日股權轉讓分管協議書、被告製作之寶塚公司簡報PPT節錄、寶塚公司106年12月28日公司登記歷史資料(代表人為被告)及內政部地政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349至355頁)可證。

⒊另原告主張:原告、勞宜珍等與被告、鍾克信簽署106年1月2

4日協議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約定被告、鍾克信代中信公司清償並取得前述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以及土地相關事宜。被告等依據上開協議合約書取得之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抵押權,拍賣該等土地後,於000年00月間先由鍾克信擔任負責人之「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並於000年00月間轉讓部分土地予當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開始經營寶塚公司後所製作之PPT檔(載明「陽明寶塚土地持有人分別為平安國際及達人家」、「平安國際及達人家為寶塚關係企業」)(見本院卷一第163至203頁)可按。

⒋據上⒉、⒊,原告主張被告、鍾克信已取得寶塚公司上開股份

且被告變更為寶塚公司負責人,被告方並已取得富貴山墓園「土地所有權」,可得經營管理富貴山墓園,是已合於106年4月5日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即乙方(被告、鍾克信)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誠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則原告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萬元之一半款項即1,750萬元,為有理由。

⒌又原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上開款項,

被告並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可稽。則原告請求自函到10日後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106年4月5日協議書約定之3,500萬元係以「取得

富貴山墓園之開發權利即將私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該協議書為附條件之額外報酬或分紅等語。然查,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明文約定:「乙方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即應給付原告報酬3,500萬元,並無約定其他條件存在。被告上開抗辯以「將私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付款條件,或甚至抗辯係開發有獲利後原告始能分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顯然與契約文字內容相違,已無可採。況,若係以將富貴山墓園中部分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為付款條件,且事涉金額龐大,又豈會不明文約定於上開契約內。

㈢被告又抗辯:關於兩造間約定有上開停止條件乙節,可觀股

權轉讓分管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其中貳部分針對寶塚公司之經營管理特別約定有:「貳、四、(四):

改組後,非經董事長之授權,甲方(俞葆森)不得處理有關『富貴山墓園』之事務,對外亦不得宣稱對『富貴山墓園』具有代表、代理、委任之權利或管理之職權」、「貳、五:(一)改組後,對於『玫瑰園』及『富貴園』之管理,仍由甲方(俞葆森)負責。(二)改組後,乙方僅得經營管理『富貴山墓園』」、「貳、七、(四):『富貴山墓園』原已開發經營之部分(約3,500坪),在公司改組後,其經營收益歸屬改組後之公司」、「貳、八、(一):甲乙雙方就其各別資產管理範圍所需之人力及費用,應各別聘用與承擔」等特殊條款即明等語。然上開條款為雙方間關於寶塚公司股權轉讓及富貴山墓園經營管理收益之約定,難認與被告所抗辯之停止條件有何關聯。反而,依據上開協議書內容,被告及鍾克信取得寶塚公司經營權後,得單獨享有寶塚公司對「富貴山墓園」之使用收益管理權限,自負經營開發成敗之商業風險。則「富貴山墓園」既已由被告、鍾克信經營管理收益,而與原告無涉,更難想像「富貴山墓園」其中部分土地是否能劃出國家公園區域一事,與原告是否得收受3,500萬元報酬有何關聯。㈣被告抗辯:106年4月5日協議書第2條載有:「前述應付款項

(即3,500萬元),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給付」等語,顯然3,500萬元之酬勞,係以取得富貴山墓園「開發權利」作為停止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之開發獲利情況」決定等語。然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乙方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萬)做為報酬」,第2條:「為保證前述款項之兌現,由乙方鍾克信開立七張保證支付之本票(每張支付額500萬元)予甲方,並由乙方之陳明瀚併同於該等本票背書連帶保證」、第3條:「前述應付款項,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期支付約定款項予甲方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等3條約定內容觀之,可知第1條所稱之報酬,經兩造、鍾克信評估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後,「已約定」分期給付之數額及期限,即協議書所附7紙本票上載金額及到期日(如附表),且被告、鍾克信若遵期付款,原告即應返還對應之當期本票。是本件簽訂協議書當時,即已決定好分期給付之數額及日期,並非「依開發獲利與期程」再來決定如何給付款項,故並無被告所稱: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之開發獲利情況」決定,或「乙方僅在富貴山墓園因開發而有獲利時,始生給付報酬義務」情形,被告實曲解上開文字內容。復且,依被告陳述: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是否同意變更土地用途當時尚在未知之數,其結果非雙方所能預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則該部分土地能否劃出國家公園一事,全屬未知,自無認推斷應付款期限。假若真有以此為付款條件,怎會約定支付之金額及期限,且106年9月30日即應給付第1期款,後續則每2個月為一期(詳如附表本票到期日所示)。至於上開本票上固記載有「本票准予延期」,經原告陳明:因富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得,繫於「經營權」及「土地所有權」取得,當時均尚在辦理中,不確定是否於第一期付款期限即106年9月30日前完成。故雙方協商,若106年9月30日前完成,則依原定期限給付,若於106年9月30日後完成,基於往來商誼,可彈性於完成後給付,但付款條件並未改變。故始由鍾克信於106年4月5日簽發7張本票同時,於本票上記載「本票准予延期」等語;而被告雖辯稱:本票上記載「本票准予延期」,且並未另訂付款日,顯見雙方均知協議書約定報酬仍應待停止條件達成後始為給付等語,然如上述,若報酬給付仍待部分土地劃出國家公園,且尚全屬未知,又何必先約定付款之數額及期限,被告方尚且先開立7張本票作為擔保(第1 期即簽約後約6個月之106年9月30日,並已約定好以每2個月為1期支付),故應以原告上開主張:

係考量經營權、土地所有權辦理進度未必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始為上開記載等語,為可採。本件被告方既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報酬。

㈤再依據106年1月24日協議合約書第9條載明:「特定範圍區域

之處置:就本約標的土地部分核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有範圍,乙方(即原告、勞宜珍、寶塚公司)同意委由甲方(即被告、鍾克信)全權交涉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亦可知就富貴山墓園部分土地坐落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一事為被告方所知悉,且約定由被告方自行交涉處理,而與原告無涉。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寶塚公司與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往來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1頁),亦皆為被告擔任寶塚公司董事長後所辦理,與原告無關,被告亦表示其積極交涉各方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則暨由被告方自行負責處理富貴山墓園部分土地劃出國家公園一事,並非原告所負責處理,豈會又將此作為給付原告報酬之條件,顯違常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106年4月5日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7張本票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5日 106年9月30日 500萬元 2 106年4月5日 106年11月30日 500萬元 3 106年4月5日 107年1月31日 500萬元 4 106年4月5日 107年3月31日 500萬元 5 106年4月5日 107年5月31日 500萬元 6 106年4月5日 107年7月31日 500萬元 7 106年4月5日 107年9月30日 500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