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馬夏雪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被 告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善齡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04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設定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雅音,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孫善齡,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9至7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生相關債權應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11年2月9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稱檢警偵辦原告
涉嫌犯罪,要求原告交付財產供擔保,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標示欄所載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訴外人鄭麗娟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又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貸得現金3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之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7日止,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共計90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原告佯稱,尚需更多款項以供擔保,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又成」、「雅雯」之人予原告,「陳又成」、「雅雯」復介紹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許乃中、訴外人阮煜珉出面引薦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立系爭貸借契約、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契約書,同時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經本院楊程鈞公證人公證作成111年北院民公鈞字第208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由被告開立1,3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前開1300萬元之借款,被告另匯款共計7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除支付利息及仲介費外,於同日15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將500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0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0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對其表示其涉嫌重大刑案必須配合偵辦而陷於錯誤,配合一切指示進行借貸、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公證,故無抵押登記、簽發本票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系爭本票及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貸契約,涉及刑事詐欺取財罪,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縱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非背於公序良俗,被告為實施詐欺之人或對於此詐騙計畫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本票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示,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與許乃中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欺,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有重要之幫助作用,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依強制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聲明:
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④確認系爭公證書借貸契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2000萬元債權不存在。
⑤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之訴聲明:
①請求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③被告將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④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⑤請求撤銷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⑥請求撤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民間放貸,原告經由許乃中、阮煜珉、「雅雯」之介紹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兩造於簽定系爭借貸契約經系爭公證書公證,被告分別交付1300萬元支票及匯款700萬元予原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許乃中與詐欺原告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許乃中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明確知悉訂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詐欺行為僅存在詐欺集團與原告間,況許乃中詢問原告借款緣由時,原告表示係家中需用,被告無從知悉原告係遭人詐騙而前來借款,原告不得主張其重要動機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本金2000萬元,利息為年息15.9%,還款日期為112年5月5日,原告如逾期還款,須繳納每萬元每日20元加計之違約金,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本票授權書,復於同年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同日經公證人楊程鈞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被告交付1300萬元支票及匯款722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683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本票授權書、收據、1300萬元支票、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20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及停止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及設定抵押權:
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朱兆民」之名義,佯稱原告涉嫌犯罪,要求其交付財產供監管,詐欺集團並先後假冒檢察官、員警之名義,以電話或LINE方式要求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並開立系爭帳戶,將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其先於111年4月1日向鄭麗娟借款,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設定抵押權,並經本院所屬公證人鍾振光公證,同時貸得1300萬元,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提領及派人取走現金;嗣詐欺集團又以擔保金額不足要其再貸款,指示其向「陳又成」、阮煜珉等人接洽,並與被告之代理人許乃中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及系爭本票以借款2000萬元,經本院所屬公證人楊程鈞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被告交付其1300萬元支票,隨即交予訴外人江國昀清償前次借款,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分別將300萬元及4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原告除支付被告利息60萬元、介紹費180萬元、服務費120萬元外,又將現金50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有原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連庭輝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鄭麗娟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公證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詐欺集團提供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147、207頁)。另訴外人李冠儀、劉信孝、劉禹儀涉共同詐欺罪、幫助洗錢等罪嫌,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偵字第8075號、113年度偵字第6198號、112年度偵字第8166號分別起訴,李冠儀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劉信孝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劉禹儀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21至552頁),顯見原告主張係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就系爭借貸契約並無借款合
意,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主張無效,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主體,是於判斷契約關係究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另得觀察契約之商訂、履約等過程而綜合認定之。
⒉查,原告與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雅音於111年5月11日在公
證人楊程鈞事務所就系爭借貸契約,作成系爭公證書,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0頁),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收據均係其自行簽名及蓋章其上,堪認前開文件具形式上之真正,且卷附收據亦載明:「茲收到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正無誤,係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交付1,300萬元本行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其上,復於同年月11日匯款400萬元、300萬元致原告之系爭帳戶,亦合於收據所載。又參以證人許乃中於審理中之證述,兩造係於111年5月6日在遠見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語,足認原告乃親自至地政士事務所,並自行於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衡以原告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可理解系爭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內容與意義,更應自知簽名於文件內容之效力,而民間私人之金錢借貸關係,以簽發本票為借款之證明、擔保或清償者所在多有,且以債務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還款之擔保,均屬常見,兩造上開借款經過、情形與一般私人借貸常情尚屬相符,是由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同時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復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措,堪認兩造間確存有借貸20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雖主張其主觀認識係配合刑事偵辦,無借貸之真意,且
其未實際取得借款即遭詐欺集團領取,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原告向被告借款當時並未表明其受詐欺集團之詐騙,此觀原告與許乃中間LINE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1頁)即明,況許乃中已向原告說明借款利率及程序,其對話內容均與一般民間借貸無異,況原告確實有取得借貸款項2000萬元,自難以其動機係為配合刑事偵辦,無借貸之意思,而認兩造間消費貸借關係不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係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觀諸陳冠偉、許乃中、陳雅音、孫善齡所成立之「活水源頭」LINE群組顯示:「許乃中:富錦街算是神龍國了。比天龍國更天龍一點;陳雅音:沒錯 超讚!!!;Andy(即陳冠偉):Gogogo硬了、借的又快又急,不是靈骨塔詐騙就是靈骨塔詐騙」等情,有許乃中之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足見被告就原告遭受詐騙向其借款一情,難諉稱不知情。又被告、訴外人陳冠偉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雅音、孫善齡及許乃中等人,因涉犯銀行法罪嫌等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5668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3至66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許乃中於該案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張貴雅尋找有資金需求之詐欺被害人,將被告之資金貸與該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上開活水源頭群組,陳冠偉、許乃中曾就原告或其他被害人向其借貸時,在該群組表示「趕著被詐騙」、「200%遇到詐騙」、「李博士要被詐騙了」等語,有該群組翻拍照片可佐(見新北地檢署偵查電子卷二第59至75頁)。又上開案件起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被害人李景森、張瑞禎、謝照偉、羅惠娜、呂秀琴、陳碧禎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均受詐欺集團指示,透過許乃中向被告借款,有上開被害人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9至229、309至371頁),足見被告放貸之對象均為受詐欺之人,且被害人借得款項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由上可知,被告於貸款之際,即已知情被害人當下處於受詐欺之狀態。益證本件被告於貸款予原告時,即可得而知原告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權之行使,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3.被告抗辯於原告向其借貸時,已詢問原告借款緣由,並確認非靈骨塔詐騙,其無從知悉原告係遭人詐騙前來借款云云。惟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以假檢警辦案名義詐騙名下有不動產之高齡長者,且為製造給付金流,引薦被害人向金主借款,除簽訂借貸契約、本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外,並將上開契約予以公證,金主將被害人借貸金額以現金交付方式、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全額交付,再扣除介紹費、服務費及利息,同時予以錄影拍照,以證明金主確實有上開借貸金額交付被害人,以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件。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被害人均由許乃中出面接洽,且被害人均係遭假投資、生基位詐騙或假檢警詐騙,而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被告就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數額即高達1億餘元,有新北地檢另案起訴書附表二之備註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3至656頁),足見被告放貸對象均係遭詐騙之被害人,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上開被害人借款之際,知悉被害人可能遭詐騙,仍為賺取高額利息,貸與款項予被害人。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當時,正受詐欺集團之控制,此觀原告2次借款之情形即明,原告不但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隱瞞家人向金主借款,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質之系爭不動產原僅有華南銀行設定之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尚可向銀行再申請貸款,卻聽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向民間金主貸款,支付高達15%以上之利息及高額違約金,亦有違常理,若非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恐非一般正常合理之人會作之決定。綜合上述情狀,足認被告乃欲藉由本件借貸取得高額利息、違約金及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扣除借款金額後之差額利益,無視原告可能係遭詐騙情事,被告主觀上有可非難之惡意。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票,應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已撤銷其向被告被告借貸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兩造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無擔保債權存在,依其從屬性,該抵押權即屬無效。惟系爭抵押權仍設定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目的原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惟被告已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均如前所述,則被告仍受領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⒉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原告既已撤銷借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債權不存在即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有理由。
㈥本件原告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
律行為受有詐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惟該撤銷權非屬民法第244條定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故原告依法逕對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尚無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之必要,其猶提起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以系爭借貸契約、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間系爭簽立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部分,並無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 (新臺幣) 1 馬夏雪 111年5月6日 未記載 2000萬元附表二:(系爭抵押權)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5月11日 登記字號:中松字第025470號 權利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 存續期間: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馬夏雪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11北松字第004423號 2 同段19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