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胡淨賢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侯瑞龍
侯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侯瑞龍(下稱侯瑞隆)代理被告侯美雪(下稱侯美雪,與侯瑞龍合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侯美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76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9頁),顯係行使其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新北地院管轄,且此部分請求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亦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況原告與侯美雪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有爭議至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約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頁),更徵本件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方屬妥適。從而,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土城區 中華段 766 建 1859.25 10,000分之48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752 如上 土地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22層 層次面積:105.53 陽 臺:10.16 合 計:115.69 全部 含共有部分: ⑴945建號(面積196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61) ⑵947建號(面積101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