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黃美逢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陳禹竹律師被 告 黃華逢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參 加 人 黃贊安受告知人 黃明逢
黃麗逢黃春逢
黃瑞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二二四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三七四」。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二、關於「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2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74/1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