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參 加 人 黃贊安上列原告黃美逢與被告黃華逢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為訴之參加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訴訟參加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參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參 加 人 黃贊安上列原告黃美逢與被告黃華逢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為訴之參加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訴訟參加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參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