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黃彥海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翁呈瑋律師原 告 黃勝騰被 告 黃彥聰
林秀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彥聰應給付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娟應給付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彥聰、林秀娟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黃彥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彥聰、林秀娟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勝騰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黃勝騰部分依職權續行訴訟,並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彥海、黃勝騰與被告黃彥聰為被繼承人程寶玉之三子
、長子與幼子,程寶玉自民國102年間起即陸續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現象,已無意思表達能力,被告黃彥聰竟拒絕原告黃彥海探視程寶玉,復於108年間未徵得原告黃彥海同意擅自向本院聲請宣告程寶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程寶玉應受監護宣告,原告黃彥海與被告黃彥聰則為之共同監護人,嗣程寶玉於111年8月27日過世以後,原告黃彥海、黃勝騰與被告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豈料被告黃彥聰竟利用程寶玉生前已失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趁機取得伊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並自106年間起無法律上原因,陸續從程寶玉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文山萬芳郵局等帳戶不法盜領存款,並逕自匯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被告林秀娟,更將程寶玉名下所有房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給自己,再將租金收益據為己有,損害被告黃彥聰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權益甚鉅。茲就原告黃彥海所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黃彥聰利用程寶玉生前已失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於趁機取得伊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後,即自106年間起陸續從程寶玉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文山萬芳郵局等帳戶不法盜領存款總計有799萬0,137元,詳如原告黃彥海所提附表1至4所示,故被告黃彥聰應返還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
2.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黃彥海與被告黃彥聰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黃彥聰應給付被告原告黃彥海1,170萬元,上揭判決業於100年3月24日確定在案,被告黃彥聰應係為給付上開款項,遂向程寶玉借款1,100萬元,(計算式:810萬元+290萬元=1,100萬元),此有原證5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暨第一商業銀行簽發台支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佐可稽,故程寶玉生前乃以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亦載明其財產包括對黃彥聰有之債權880萬元,雖該代筆遺囑經程寶玉於106年5月11日撤,仍足認程寶玉與被告黃彥聰間確實有8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黃彥聰自應履行清償債務之責。
3.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又被告黃彥聰未經程寶玉之同意,即逕將程寶玉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暨其上同小段9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5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106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云云;實則程寶玉早於102年12月24日即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陳舊性腦中風等情形,嗣於106年9月5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隨即於106年9月6日入住該院感染科病房治療,之後於106年9月20日出院,再經該院神經內科於106年11月9日診斷已罹患失智症,且已嚴重到「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更於107年2月2日經診斷有認知功能缺損情形,斟酌失智症係病程緩慢且不可逆之疾病,堪認程寶玉於106年9月間應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彥聰;況程寶玉生前係將該房地出租與統一超商興北門市營業使用,並將每月數萬元租金收益用於支應程寶玉晚年生活、就醫治療所需,衡情不可能無故將自己賴以為生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黃彥聰,故被告黃彥聰應將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所有。
4.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再者被告黃彥聰趁程寶玉罹患失智症之際,逕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己之行為,顯屬無權占有,現系爭房地每月出租予統一超商興北門市營業使用之租金數額為49,33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7萬1,860元【計算式:4萬9,330元/月租金×42個月(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207萬1,860元】,故被告黃彥聰應返還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
5.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另被告黃彥聰未經程寶玉之同意,利用程寶玉伊生前已失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擅自於106年11月6日將伊名下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80萬元匯給被告林秀娟;再於108年7月23日自前開帳戶內存款20萬元匯給被告林秀娟,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80萬元+20萬元=100萬元),故被告黃彥聰、林秀娟應返還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100萬元,惟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暨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黃彥聰應給付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799萬0,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彥聰應給付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所有。
4.被告黃彥聰應給付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207萬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黃彥聰、林秀娟應給付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程寶玉生前多年以來均有專業醫師為每隔月之居家醫療訪視
情形,俟至107年11月7日始經專業醫師判定為意識狀態「不清醒」,原告黃彥海雖提出相關鑑定報告主張程寶玉始於106年11月16日就經評估出有失智情狀云云,然該心理評估僅係一次性報告,並非長期觀察程寶玉之精神狀態,縱使程寶玉於心理評估當下精神狀態不佳,然並不代表後續精神狀態會持續萎靡,此有專業主治醫師陳泓儒親筆簽名認證之連續密集性居家醫療訪視記錄單在卷足佐;而程寶玉自107年2月2日起每次居家醫療訪視時均係意識清醒正常,足見具有長期穩定之認知與判斷能力,直至107年11月7日首次遭陳泓儒醫師評估為意識不清醒,然其後於108年1月2日、108年2月27日又被陳泓儒醫師評估為意識清醒正常,堪認程寶玉之精神狀態確實長期正常,況於108年4月24日以後之居家醫療訪視記錄單均係勾選「人時地混淆」等情,益證必須由陳泓儒醫師專業判斷程寶玉係意識清醒且可清楚辨識人時地等資訊後,始會於居家醫療訪視記錄單勾選「清醒」狀態,則依據前揭連續居家醫療訪視記錄內容顯足以證明程寶玉於107年11月7日以前均係可清楚辨識人時地等資訊之意識清醒狀態,嗣至107年11月7日始首次出現人時地混淆(confused)之不清醒狀態,則本件認定程寶玉意識不清醒之起始時間點應為107年11月7日,合先陳明。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部分:
⒈承前,程寶玉於107年11月7日以前經陳泓儒醫師判定均為
意識清醒狀態,故於107年11月7日以前之財產處分均係基於程寶玉之個人意思決定,遂按原告所提出附表1至4於107年11月7日以後之支出總計為263萬7,712元,爰歸納整理如下:
①就原告所提出附表1、2帳戶於107年11月7日以後,其中
就附表1日期「0000000」支出12萬元現金部分,被告黃彥聰已於108年7月31日匯回7萬0,302元(見店司補卷第33頁),另日期「0000000」支出20萬0,030元匯款給被告林秀娟部分,係屬原告黃彥海所主張被告林秀娟受領100萬元範圍內,應為重複計算,故於107年11月7日以後之支出僅246萬7,712元(計算式:273萬8,044元-7萬0,302元-20萬0,030元=246萬7,712元)。
②原告所提出附表3帳戶於107年11月7日以後並無任何支出。
③原告所提出附表4帳戶於107年11月7日以後之支出僅17萬元。
④以上金額總計為263萬7,712元(計算式:246萬7,712元+17萬元=263萬7,712元)。
⒉關於107年11月7日以後程寶玉名下所有帳戶之支出與開銷,均係用於伊相關訴訟費用、晚年生活照顧、醫療費用與原告黃勝騰之日常生活照顧費用總計298萬5,695元(計算式:22萬4,050元+251萬5,973元+24萬5,672元=298萬5,695元),爰檢附尚有保存之單據說明如被告所提出附表1、2、3所示,①程寶玉相關訴訟費用於107年11月7日以後之支出總計為22萬4,050元,項目明細詳如附表1所示,②程寶玉生活照顧與醫療費用於107年11月7日以後之支出總計為251萬5,973元,項目明細詳如附表2所示,③黃勝騰生活照顧費用於107年11月7日以後之支出總計為24萬5,672元,項目明細詳如附表3所示,④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附表1至4於107年11月7日以後之支出總計為263萬7,712元,至被告黃彥聰實際支出之金額則為298萬5,695元,足證被告黃彥聰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云云。
⒊倘認程寶玉意識不清醒之起始時間點係早於107年11月7日
(假設語),然仍應扣除下列費用,而不應列入程寶玉之遺產範圍:
①程寶玉生前均係與被告黃彥聰同住,並由被告黃彥聰負
責照料伊生活起居,茲因被告黃彥聰已無相關單據留存,故若以被告黃彥聰所提出附表2取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一年期間照顧程寶玉之費用支出計44萬3,914元作為計算基準,程寶玉每個月之基本生活開銷支出平均為3萬6,993元【計算式:44萬3,914元÷12(月)≒3萬6,993元】,應予扣除之。
②又因被告黃彥聰長期負責照顧程寶玉之生活起居,經常
需要外出購買日常用品或代程寶玉辦理相關事宜,確有以機車代步之需求,俟因被告黃彥聰長期使用之機車故障,已有更新之必要,不料於106年9月11日購買機車時竟發現未攜帶印章而無法提領現金,只好先用被告黃彥聰本人國泰世華網戶銀行APP轉帳10萬元至程寶玉名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機車,故此筆費用應扣除之。
③另被告黃彥聰於106年9月14日由納稅義務人程寶玉之前
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繳扣之房屋贈與稅計63萬5,744元,應予扣除之。
④程寶玉於106年9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費用支出計5萬2,848元(參被證11),應予扣除之。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茲因原證6被繼承人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歸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故原告黃彥海所主張「被繼承人程寶玉對被告黃彥聰有880萬元之債權」乙節即無從證明屬實;倘認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假設語),然被告黃彥聰已陸續悉數清償完畢,此有程寶玉於106年5月18日書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足佐(參被證7),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彥聰應給付880萬元給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云云,顯無足採。
㈢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
程寶玉於106年9月5日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黃彥聰,並於106年9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黃彥聰名下,此時程寶玉之意識狀態清醒正常,係基於程寶玉個人意思決定所為之處分,蓋程寶玉自98年間起至111年8月27日過世為止,均係由被告黃彥聰全權負責照顧伊日常生活起居,反觀原告黃彥海非但未曾照料過程寶玉生前之日常生活所需,甚至曾對程寶玉有重大言語侮辱並表示要與伊斷絕母子關係,更於程寶玉罹病期間不聞不問,故程寶玉曾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原告黃彥海不得繼承伊之遺產等語,嗣程寶玉為避免系爭房地於伊過世後落入原告黃彥海手中,又因長子即原告黃勝騰係由被告黃彥聰擔任輔助人,且於長年以來亦遵照程寶玉指示全權負責照顧並處理黃勝騰之生活開銷支出,斯時程寶玉為使被告黃彥聰有足夠資力照顧伊與原告黃勝騰生活,遂基於伊意識清醒正常時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彥聰,而該房地出租給統一超商興北門市所得租金收益亦悉數歸屬被告黃彥聰所有,使被告黃彥聰始終能保有足夠資力同時照顧程寶玉與原告黃勝騰生活,故原告黃彥海恣意請求被告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所有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萬1,860元云云,自不應准許。
㈣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茲因程寶玉在世時將被告林秀娟視為義女照顧,遂於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第四條載明略以:「本人遺產中之現金壹佰萬元遺贈於本人之義女林秀娟...。」等語,是既屬程寶玉依贈與法律關係給被告林秀娟之財產,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萬元之不法利益。至原告黃彥海雖主張被告黃彥聰匯款給被告林秀娟存在時間差應非屬遺贈行為云云,洵屬不實,蓋參酌前揭代筆遺囑第四條內容可證被告黃彥聰匯款100萬元給被告林秀娟確實係出自於程寶玉之贈與意思,實則程寶玉先前名下所有財產多數遭訴外人林麗容(下稱林麗容)擅自侵吞入己,雙方纏訟多年以後,林麗容始同意返還給程寶玉,故被告黃彥聰先前為保留足夠照顧程寶玉與原告黃勝騰之現金,乃遵照程寶玉之意思先行匯款80萬元給被告林秀娟,待林麗容歸還程寶玉之財產後,再匯款其餘20萬元給被告林秀娟,從而原告黃彥海徒憑所謂匯款存在時間差主張被告黃彥聰、林秀娟應返還所謂不法利益100萬元云云,自不足憑信等語置辯。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438頁、本院卷㈡第307、308、309頁)㈠被繼承人程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為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
㈡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玉)係被繼承人程寶玉所有銀行帳戶(見店司補卷第19、37、38頁以下)。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玉)
係被繼承人程寶玉所有銀行帳戶(見店司補卷第39頁以下)。
㈣文山萬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玉)係
被繼承人程寶玉所有銀行帳戶(見店司補卷第53頁以下)。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60)暨其上同小段96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程寶玉(見本院卷㈠第359
、360 頁),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彥聰」(見店司補卷第145 、147頁)。
㈥於被繼承人程寶玉所有上揭銀行帳戶於客觀上有如附表1至4
所示之資金往來紀錄,詳細金流紀錄如原告所提附表1至4所示。
㈦本院依職權詢問文山戶政事務所回覆,「楊礎銘」為該所戶
籍員,負責櫃臺業務,有本院112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㈧兩造對於卷附委託書(本院卷㈡第19頁有關【右方手寫「民國
106 年9 月5 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字跡,係楊礎銘所書寫】之部分,並無爭執。
㈨兩造對於被告11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所提出附
表1至3(見本院卷㈠第25、35至45、197頁)、所附證物1(見本院卷㈠第29至34頁)、證物1至5(見本院院卷㈠第47至196頁)、證物1(見本院院卷㈠第199至210頁)於「客觀上是否相符、統計公式暨計算結果」之形式上真正及客觀數字計算結果並無爭執。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暨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上揭請求,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認被繼承人程寶玉係自「107年11月7日」始發生意識不清之情形。
⒈按「按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施行前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係以綜合鑑定當日審驗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精神狀況,並採用萬芳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被繼承人程寶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8年7月17日為被繼承人程寶玉監護之宣告,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店司補卷第57至64頁),準此,原告主張程寶玉自102年間起即陸續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現象,已無意思表達能力等云,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卷附被證4之萬芳醫院108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雖
記載:「…據本院電子病歷摘要所載,程君於93年5月14曰至本院泌尿科初診,後因右側腎臟腎細 胞癌於100年6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至本院泌尿科病房住院進行右側腎臟切除術。程君與. 此次疾病相關之初診為106年11月9日 ,因長期記憶力下降、被偷妄想及激躁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就醫安排於106年11月16日進行心理評估,報告中呈現其心理測驗結果為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10分(滿分30分、臨界值為14)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臨床診斷為中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君曾因感染症於106年9月6日至同年月20日於本院感染科病房住院治療。綜合前述,程君之重大診斷認知功能障礙症,領有重度第1類及第7類身心障礙手冊。…⒋實驗室及影像檢查(僅列出此次疾病相關之重要檢查):⑴102年12月24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疑似陳舊性腦中風或局部神經鞘。⑵106年11月14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疑似陳舊性腦中風或局部神經鞘、腦萎縮。⑶108年3月19日臨床心理評估顯示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6分(滿分、臨界值為14)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於重度認知礙程度。…」等語(見店司補卷第88頁),然此係萬芳醫院相關人員於108年3月19日前往被繼承人程寶玉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住處,由該院精神科吳佳慶醫師實施精神鑑定及游勝宏心理師進行心理評估鑑定之結果,上揭被證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以108年3月19日對被繼承人程寶玉實施實施精神診療暨心理評估之一次性鑑定意見,且未肯認被繼承人程寶玉自102年間即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等情,尚難據以推論程寶玉自102年間起即陸續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現象,而無意思表達能力。
⒊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5之居家醫療訪視紀錄單可
知(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42頁),被繼承人程寶玉於107年2月2日至109年1月30日均由醫師隨同護理師、藥師進行長期居家醫療訪視,居家醫療訪視醫師除進行生命象徵各項檢測外,另就意識狀態、頭部外觀、結膜/鞏膜、頸部、心臟、肺部、腹部、腸蠕動、皮膚狀況、關節活動、肌力等身體狀況進行專業評估,再據以進行藥物調整;又查,上揭經居家醫療訪視醫師陳泓儒簽名認證之連續被證5居家醫療訪視紀錄顯示,被繼承人程寶玉於107年2月2日、107年3月2日、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18日、107年7月13日、107年9月14日長期密集性經醫師隨同護理師、藥師進行長期居家醫療訪視,經醫師陳泓儒進行專業觀察診療均認定被繼承人程寶玉「意識清楚」,並無任何異常,足被繼承人程寶玉於上揭期間仍具有長期穩定之認知與判斷能力,直至107年11月7日始第一次被醫師陳泓儒評估為意識不清(見店司補卷第235頁),然被繼承人程寶玉後於108年1月2日、108年2月27日又被醫師評估為意識清楚(見店司補卷第236、237頁),即可知程寶玉之精神狀態確實長期正常,況且108年4月24日以後之居家訪視紀錄均係勾選被繼承人程寶玉「人時地混淆」,此可證明需由居家醫療訪視醫師經專業判斷被繼承人程寶玉係意識清醒且可清楚辨識人時地等資訊,醫師始會於系爭居家訪視紀錄勾選「清醒」狀態,準此,依據被證5之居家醫療訪視紀錄單顯足證明程寶玉於107年11月7日以前均係可清楚辨識人時地等資訊之意識清醒狀態,直至107年11月7日始第一次出現人時地混淆(confused)之不清醒之狀態,則本件應認被繼承人程寶玉係自「107年11月7日」始發生意識不清之情形,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彥聰不法盜領存款總計799萬0,137元,詳如
原告黃彥海所提附表1至4所示,被告黃彥聰應返還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要無所據。
⒈承上,被繼承人程寶玉係自「107年11月7日」始發生意識
不清之情形,自應推定原告黃彥海所提附表1至4所示帳戶於「107年11月7日」以前所發生之提領及轉匯等金流紀錄均係基於被繼承人程寶玉之自由意思所為之,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帳戶如附表1至4於「107年11月7日」以前之提領及轉匯等金流紀錄均係被告黃彥聰違反被繼承人程寶玉意願所為之,則其主張該部分繫係屬被繼承人程寶玉之遺產,故被告黃彥聰應返還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要無可採。
⒉原告所提出附表1至4於「107年11月7日」以後之總支出合計為263萬7712元,說明如下:
①原告所提出附表1、2之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第一銀行帳戶
,於107年11月7日之後,其中附表1日期「0000000」支出12萬元現金部分,被告黃彥聰已於108年7月31日匯回7萬0,302元,有該帳戶存摺明細附卷足憑(見店司補卷第33頁),另附表1日期「0000000」支出20萬0,030元匯款給林秀娟部分,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林秀娟領取100萬元其中之一部(將於原告請求返還匯款被告林秀娟100萬之部分一併論述),屬重複計算,故107年11月7日以後之支出應246萬7,712元(計算公式:273萬8,044元-7萬0,302元-20萬0,030元=246萬7,712元)。
②原告所提出附表3被繼承人程寶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7年11月7日」以後並無任何支出。
③原告所提出附表4被繼承人程寶玉之文山萬芳郵局帳戶,
「107年11月7日」以後之支出為17萬元。④準此,原告所提出附表1至4於「107年11月7日」以後之
支出總計應為263萬7,712元(計算公式:246萬7,712 +17萬=263萬7,712元)。
⒊被告辯稱關於「107年11月7日」以後被繼承人程寶玉名下帳戶之支出與開銷,均係用於程寶玉相關訴訟費用22萬4,050元、晚年生活照顧與醫療費用251萬5,973元及黃勝騰之生活照顧費用24萬5,672元,總計為298萬5,695元(計算式:22萬4,050元+251萬5,973元+24萬5,672元=298萬5,695元),各該單據及說明詳如被告所提附表1至3所示。經查:
①承上,兩造對於被告11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
狀所提出附表1至3(見本院卷㈠第25、35至45、197頁)、所附證物1(見本院卷㈠第29至34頁)、證物1至5(見本院院卷㈠第47至196頁)、證物1(見本院院卷㈠第199至210頁)於「客觀上是否相符、統計公式暨計算結果」之形式上真正及客觀數字計算結果並無爭執。
②觀諸被告所提附表1至3所載各項支出之品項,禮儀公司
之喪葬費全係用於辦理被繼承人程寶玉之殯葬事宜支出,律師費用係用於被繼承人程寶玉對林麗容提告之訴訟費用支出,而水電瓦斯費用費係被繼承人程寶玉之基本生活支出,外籍看護所使用之生活水電瓦斯費用亦係為了照顧被繼承人程寶玉所必須負擔之支出,外籍看護之獎金,則用以慰勞外籍看護六年多來照顧程寶玉之辛勞,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被告黃彥聰多年來一肩扛起照顧程寶玉及黃勝騰之責任,經常需要代墊程寶玉或黃勝騰之相關費用支出,且程寶玉之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繁瑣,衡情黃彥聰應無可能每支出一項開銷即提領一次錢,倘被繼承人程寶玉於同時間需要支出醫療費用、購買尿布和支付外籍看護費用,黃彥聰可能先行代墊,或先行領一筆款項再分別支付,並無任合不合事理之處,至部分品項縱無單據,然究屬少屬,且金額不高,被告黃彥聰長期負責照護被繼承人程寶玉及黃勝騰,於支出該筆費用時,其第一考量係儘速滿足程寶玉及黃勝騰之需求,而非日後遇訟需蒐證以自證清白,原告黃彥海未曾負擔照顧被繼承人程寶玉程寶玉之責任,於被繼承人程寶玉過世後再質疑被告黃彥聰提領紀錄與支出費用無法逐一勾稽云云,明顯強人所難,顯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附表1至4於「107年11月7日」以後之支
出總計為263萬7,712元,然被告黃彥聰實際支出之金額為298萬5,695元,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彥聰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利益,則其主張被告黃彥聰應將不法盜領存款總計799萬0,137元返還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要無所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黃彥聰返還880萬予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委無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彥聰積欠被繼承人程寶玉880萬元債權無非
係以原證6之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見店司補卷第93至95頁)及原證5之取款憑調(見店司補卷第89至91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繼承人程寶玉之原證6之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業經其於106年5月11日撤回而失效,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原證7之106年5月11日撤回代筆遺囑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店司補卷第101頁),原證6之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有關:「…九、本人截至今日,並無任何債務,財產則有:…⒍對黃彦聰之債權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
…」等記載(見店司補卷第94頁),不過係被繼承人程寶玉單方主觀之陳述,既未經被告黃彥聰簽認,即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黃彥聰有積欠被繼承人程寶玉任何債務,至卷附原證5之取款憑調(見店司補卷第89至9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程寶玉曾於100年6月21日提領810萬元現金、100年6月22日提領290萬元現金,要難據此認定係出借予被告黃彥聰,是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彥聰有積欠被繼承人程寶玉債
務880萬元,返還880萬予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委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黃彥聰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程寶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07萬1,860元,均無可採。⒈經查,系爭房地係於106年9月18日由原登記所有權人即被
繼承人程寶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彥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5之居家醫療訪視紀錄單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42頁),被繼承人程寶玉於107年11月7日以前均係可清楚辨識人時地等資訊之意識清醒狀態,直至107年11月7日始第一次出現人時地混淆(confused)之不清醒之狀態,業如前述;另查,被繼承人程寶玉於106年9月間因維持座姿能力衰退,急需居家用照顧床及氣墊床,被告黃彥聰曾於106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經市府衛生局委派專業職能治療師王亦群於106年10月9日親自訪視程寶玉之身心狀況,職能治療師王亦群所填載之輔具評估報告書明確記載程寶玉當時之意識狀態及認知能力均係「正常」,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8之輔具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421頁),綜上應堪認定程寶玉於106年9、10月之意識狀態應與為正常人無異,具有正能之意識認知能力,要非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程寶玉已無意思表達能力等云。
⒉依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北市古地籍字
第1127003323號函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顯示(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60頁),被繼承人程寶玉係向臺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委託被告黃彥聰為受任人,代理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⒊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有關被繼承人程寶玉申辦印
鑑證明相關事宜,臺北○○○○○○○○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2號函覆以「…三、另有關貴院函詢該印鑑證明是否為程寶玉親自申請?經本所查調係委託他人申請,依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11及12點規定,並按本市印鑑證明核發作業流程辦理(如附件2、3)」等語,有臺北○○○○○○○○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2號函附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至28頁)。
⒋依臺北○○○○○○○○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2號
函附委託書可知(見本院卷㈡第19頁),被繼承人程寶玉確實係依照戶政事務所之流程申請印鑑證明,上揭過程業經兩位證人林心柔、陳素秋親筆簽名用印,且由上揭委託書右方「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之手寫字跡係臺北○○○○○○○○戶籍員楊礎銘所書寫一節可知,臺北○○○○○○○○承辦人員楊礎銘確曾親自致電程寶玉確認有委託被告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之真意,臺北○○○○○○○○始核發上揭印鑑證明,是依上揭流程,益徵程寶玉確有委託被告黃彥聰申辦印鑑證明俾以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事宜。
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於106年9月18日
由被繼承人程寶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彥聰,被繼承人程寶玉已無意思能力,且該移轉登記違反其真意,則其請求被告黃彥聰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程寶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07萬1,860元,均無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黃彥聰、林秀娟就108年7月23日匯款20萬元對
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負返還責任,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⒈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第一銀行帳戶曾於106年11月6日匯款80
萬元予被告林秀娟,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被繼承人程寶玉係自「107年11月7日」始發生意識不清之情形,已如前述,自應推定上揭匯款係基於被繼承人程寶玉之自由意思所為之,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匯款係被告黃彥聰違反被繼承人程寶玉意願所為之,則其主張該部分繫係屬被繼承人程寶玉之遺產,故被告黃彥聰、林秀娟應返還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要無可採。
⒉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於108年7月23日匯款20
萬元予被告林秀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黃彥聰、林秀娟雖抗辯稱此係被繼承人程寶玉承諾贈與被告林秀娟100萬元之一部,並以原證6之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曾記載:「…四、本人遺產中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遺贈於本人之義女林秀娟…」等語為其依據(見店司補卷第93頁),然查,原證6之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業經被繼承人程寶玉106年5月11日撤回而無效,有兩造不爭執之原證7之106年5月11日撤回代筆遺囑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店司補卷第101頁),且被繼承人程寶玉自「107年11月7日」即已發生意識不清之情形,上揭匯款20萬元亦非用以照護被繼承人程寶玉日常生活之必要性支出,被告黃彥聰前揭所為自屬侵害被繼承人程寶玉之遺產,應對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秀娟受有該筆20萬元款項,亦非有法律上正當理由,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彥聰應給付
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秀娟應給付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其中被告黃彥聰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被告林秀娟則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20萬元本息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彥聰應給付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秀娟應給付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即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任一被告就上開20萬元本息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依被證5之居家醫療訪視紀錄單等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繼承人程寶玉之精神狀況,自無必要依原告聲請調取萬芳醫院、恩主公醫院之被繼承人程寶玉102年迄今一切病歷資料,另被繼承人程寶玉有無依租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彥聰一事告知承租人,對贈與行為之合法有效性並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傳訊證人王櫻勳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黃勝騰係因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本院裁定命追加其為原告,非基於自主意願參與本件訴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無庸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