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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清華

蔡清雯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