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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豐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玥雨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一八七台型號YM-107亞米礦機,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標的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判斷,而依原告檢附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成立之定制計算服務器銷售合同(見卷第一五九至一七二頁),及原告陳報之一一一年四、五月間買賣價額,附表所示亞米礦機每台單價約為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共請求返還一八七台,即標的之新品總價約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以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九項所定,感測與網路通訊暨資訊處理設備之雲端資料中心相關設備-雲端資料運算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三年,自一一一年五月交付時起至一一二年二月起訴時止,約經過九個月,再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三三計算,附表一至四所示亞米礦機其中一八七台,起訴時折舊後之價格核定為陸仟捌佰陸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計算式:①「標的新品價額」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乘以「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三三,再乘以「比例」九個月除以十二個月,等於標的起訴時折舊數額二千三百一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標的新品價額」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減「標的折舊數額」二千三百一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等於標的起訴時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