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被 告 逗點新創志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美齡訴訟代理人 林 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簽署露營拖車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3條已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訴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契約定由被告承攬共24台露營拖車製作工程,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2)項,被告應於111年6月15日前交付全部露營拖車予原告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僅交付10台露營車予原告,尚有14台露營拖車未交付,被告遲誤交車期限,致原告無法如期營運造成損失。兩造簽約後,被告雖依約交付3款車型各1台之樣品車,但未依約按時交付剩餘21台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編造各種理由塘塞拖延,直至000年0月間,被告始陸續交付7台露營車予原告,該7台車於9月30日經原告驗收完畢,加上原先交付之3台,被告僅交付10台車,尚有14台車未交付,已逾雙方約定之111年6月15日交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50萬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千分之3即139,500元(46,500,000×0.003=139,500),經計算至112年1月11日止,被告已遲誤210日,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29,295,000元(139,500×210=29,295,000)。因被告遲延仍在持續中,實際交付日不明,本件暫先請求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9月30日即被告第一次交付車輛驗收完畢之日止,共107日懲罰性違約金14,926,500元(139,500 ×107=14,926,5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已依原告要求支付500萬元支票作為違約和解賠償,原告已經收受支票,但原告為脅迫被告支付違約金,竟向苗栗地檢署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惟已經不起訴處分,並經苗栗地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被告除支付500萬元支票外,並開立履約保證書交付在海關之7台露營車,代表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結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24台露營拖車製作工程,被告應於111年6月15日前交付全部露營拖車予原告驗收合格,及被告僅交付10台露營車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前揭主張依約被告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日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139,500元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辯稱兩造已另成立和解,被告支付500萬元之三張支票作為賠償,原告不應再請求支付違約金。經核被告對其所辯已提出被告於111年8月20日簽發之支票三紙(見本院卷第95、96頁),收款人均為原告,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況被告並具狀陳明因適逢疫情及遭上游採購廠商加價,加上保管修繕通關等費用遽增,在虧損情形下與原告協商,最後雙方達成共識,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書向原告保證滯留在海關之7台露營車於通關後交付原告,同時另開立三張面額共500萬元支票作為違約賠償而結束系爭契約等情,有被告所提其與上游採購廠商北斗雲霧聯網科技有限公司等交易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產品採購合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運輸費用關稅費用單、發票、收據、簽收單、運費之電子發票、進口報單、廠商請款單等件為據,且有履約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五、原告雖又主張履約保證書僅是被告保證交付滯留海關之7台露營車,兩造並未簽立終止系爭契約書面,系爭契約關係尚未結束云云,衡情,被告若依系爭契約條件交付露營車,縱已逾約定期限,除非兩造已另有合意解決逾期交付車輛之方案外,被告實無必要另行簽立履約保證書予原告,且觀該履約保證書之內容,被告除因保證滯留海關之7台露營車會通關交付原告,並因此開立500萬元商業本票為此擔保外,同時另開立三張面額共50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返還原告交付首期車款之部分款項,可見,被告簽立履約保證書予原告,不僅在為之後交付7台露營車做保證,被告更進一步同意將原告已付款項部分返還,復審酌系爭契約總價4650萬元,共承攬購買24輛露營車,每輛露營車約值193.75萬元,被告共交付10台露營車予原告,價值約為1937.5萬元,而原告自承當時已交付被告款項為2087.5萬元(見本院卷第266頁),與10台露營車價值相較,相差約150萬元,故被告所辯另開立三張支票共500萬元以為和解賠償,衡情,應屬可信,況原告對被告何以在履約保證書及500萬元保證本票外,被告另行簽發三張共500萬元支票以為返還原告已付部分款項,未能說明緣由,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另提出三張面額共500萬元支票作為遲誤系爭契約履行之賠償,原告既已受領支票而無異議,可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履行之賠償另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不能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