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王治緯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吳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美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提起本訴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物(即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系爭房地面積為118.21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7
8.29平方公尺+陽臺7.3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2.568平方公尺=118.218平方公尺),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系爭房地所在之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74巷之華廈(10層含以下有電梯),屋齡約30年,且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6,227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26,744,103元(計算式:118.218 平方公尺×226,227元=26,744,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44,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3,432元,尚不足14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土地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7-5地號 8,824 110/34993編號 建物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2 2681建號 層次:78.29 陽臺:7.36 57-5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 1/1 含共有部分: 2444建號(面積10,36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34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