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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被 告 林鴻璋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沈慧娟為原告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原告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3月16日,由張志明變更為沈慧娟,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沈慧娟於112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