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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呂政隆即 原 告上 訴 人 楊金順即 被 告 蔡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66,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0,044;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