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呂政隆即 原 告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金順、蔡佩君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由上訴人收受,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