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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11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正雄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被 告 蔡素梅

蔡欣晏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對各被告請求金額或連帶請求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2,020,968元(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謝盡於民國111年8月14日過世,原告、被告蔡素梅、蔡欣晏及訴外人蔡素妹為蔡謝盡之繼承人,嗣蔡素妹於同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下稱洪武利等4人)為蔡素妹之繼承人。蔡謝盡自85年起,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住處,迄103年底原告始與家人搬遷至他處居住至蔡謝盡過世,原告為照顧蔡謝盡生活所需,合計共支出附表所示扶養費用8,083,8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蔡素梅應給付原告2,02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欣晏應給付原告2,02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洪武利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2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蔡謝盡生前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認兩造對蔡謝盡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支出附表所示之費用,顯係基於孝親而為之任意給付,為對蔡謝盡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主張代墊而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主張代墊附表編號6所示之費用,性質上屬於蔡謝盡之喪葬費用,其中塔位費部分,包含原告與蔡素梅、蔡欣晏父親蔡度之塔位費,顯非與蔡謝盡喪葬事宜有關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無明確單據,難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縱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該等喪葬費用,亦應先請領蔡謝盡之農保喪葬津貼,或由原告請領公教人員喪葬補助支應;如有不足,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亦僅能自蔡謝盡遺產中扣除,不得請求被告以自身財產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㈠、蔡謝盡於111年8月14日因肝癌死亡,斯時原告、蔡素梅、蔡欣晏及蔡素妹為蔡謝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北簡卷第31頁)。

㈡、嗣蔡素妹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洪武利等4人為蔡素妹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㈢、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原告住處其中1間房間。

㈣、蔡謝盡於104年7月至111年5月,單獨住在原告住所。

四、本件爭點:蔡謝盡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如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為扶養蔡謝盡而代墊附表所示費用,則就其主張蔡謝盡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蔡謝盡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帳戶,自98年9月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每月均有6,000元至7,550元不等之老農漁津貼,且期間帳戶有扣繳電費、電話費、水費、提款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紀錄,存款餘額則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有芳苑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36頁);蔡謝盡之凱基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自原告主張代墊之時點(97年1月)起,亦不時有數萬元之提領紀錄,存款餘額為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亦有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至255頁),蔡謝盡過世時復遺有公告現值3,610,340元之彰化縣土地1筆、存款合計共403,935元,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則綜合蔡謝盡生前之財產狀況、帳戶交易紀錄,已難認蔡謝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㈢、佐以原告與洪詩婷於111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洪詩婷於111年5月25日對原告表示:「舅如果需要用錢跟我說,拿阿嬤本子來領」,經原告回覆:「等出院結完帳,你再匯給我!」(見本院卷第327頁);嗣原告復分別於111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對洪詩婷表示:「…接下來就麻煩你協助阿嬤的三餐,每月支付3萬元給你」、「這次住院費用263,866元,阿嬤有給我8萬現金,請從阿嬤的帳戶匯18萬元給我…」、「(洪詩婷詢問原告安裝監視器)就花錢請人去裝吧。用阿嬤的錢」、「剛剛送晚餐,阿嬤說你們最近很辛苦,要我領2萬給你們。…」、「阿嬤近期支出費用…阿嬤的錢還剩34萬元在我手上」(見本院卷第327、331、335、341、363頁),顯見蔡謝盡實際上係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支應其所需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至為明確。

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謝盡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故蔡謝盡無受原告及蔡素梅、蔡欣晏、蔡素妹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蔡素梅、蔡欣晏及蔡素妹代墊扶養費用,要屬無據,蔡素梅、蔡欣晏及蔡素妹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蔡素梅、蔡欣晏及蔡素妹之繼承人洪武利等4人返還附表所示每人應平均負擔之扶養費用。

六、結論:原告未能舉證蔡謝盡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他人扶養之情,故縱原告主張有支出附表所示之費用實在,被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素梅、蔡欣晏各給付原告2,02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洪武利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2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證據頁碼 1 97年1月至111年5月 (1-1)97年1月至104年6月(90個月)不能完整使用房屋所受之損害 126萬元(計算式:14,000×90) 北簡卷第63頁 (1-2)104年7月至111年5月(83個月)原告不能使用房屋所受之損害 2,404,589元 本院卷第95-145頁 小計 3,664,589元 2 97年至111年8月 蔡謝盡之生活費 3,595,948元(北簡卷第29頁) 北簡卷第27頁 3 101年 蔡謝盡更換水晶體費用 32,146元 北簡卷第33頁 4 109年 蔡謝盡置換人工膝蓋而支出之自費藥物、骨粉、墊片費用、術後看護費 5萬元 無 5 111年5月 (5-1)蔡謝盡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歷次診療費用 5-1-1 650元 北簡卷第35頁 5-1-2 180元 北簡卷第36頁 5-1-3 2,180元 無 5-1-4 2,000元 北簡卷第37頁 5-1-5 1,414元 北簡卷第38頁 5-1-6 7,315元 北簡卷第41頁 5-1-7 950元 北簡卷第44頁 小計 14,689元 (5-2)蔡謝盡住院及藥物費用 263,866元 北簡卷第35頁 (5-3)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 5-3-1 4,575元 北簡卷第35至36頁 5-3-2 499元 北簡卷第36頁 5-3-3 4,139元 無 小計 9,213元 (5-4)看護費 5-4-1 17,400元 無 5-4-2 26,100元 北簡卷第39頁 5-4-3 5,900元 北簡卷第40頁 5-4-4 12,654元 北簡卷第42至44頁 5-4-5 6,000元 無 小計 68,054元 (5-5)入住宜恩長照機構費用 52,095元(計算式:36,000+16,095) 北簡卷第42頁 (5-6)出院費用及大體移送費用 1,270元(計算式:670+600) 無 小計 409,187元 6 111年8月14日後 (6-1)購買靈骨塔位費用 244,000元 北簡卷第47頁 (6-2)交通費 10,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 (6-3)風水紅包費 3,600元 無 (6-4)出差費 6,000元 無 (6-5)祖先牌位相關費用 6-5-1 50,000元 北簡卷第48頁 6-5-2 11,200元 北簡卷第49頁、? 6-5-3 1,200元 無 6-5-4 2,000元 無 6-5-5 4,000元 無 小計 68,400元 合計 8,083,870元 每人應負擔扶養費 2,020,968元(計算式:8,083,8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