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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余騏佑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被 告 李添池

李麗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添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李添池、被告李麗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0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李麗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添池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⒉李麗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李添池所有(本院卷第11、12頁);嗣以111年12月27日到院之民事撤回備位聲明之訴暨聲請狀撤回備位聲明,僅保留前開先位聲明(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李添池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11日、到期日為106年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30萬元、票據號碼:No.693484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2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1年3月21日確定;伊調閱李添池之財產資料,查知李添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與李麗蓉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再於同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李麗蓉。系爭不動產為李添池所有之財產,其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麗蓉,致伊對信託登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無法以之清償伊之債權,被告二人間所為信託行為,顯有害於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李添池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0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李麗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李麗蓉回復登記為李添池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持有李添池簽發之本票,然李添池與原告間並無本票原因關係存在,李添池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李添池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㈡系爭不動產係繼承取得,因李添池積欠李麗蓉金錢,且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為保留家族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伊等自101年起即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由李麗容管理收益,並以收益所得清償李添池之貸款及對李麗蓉之債務;系爭信託既係以李添池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之自益信託,李添池在享有受益權的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且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清償李添池之債務,減少其消極財產外,原告亦得就李添池之受益權為執行,故系爭信託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0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並於110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李麗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表、系爭信託契約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73頁),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為李添池之債權人,李添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李麗蓉,乃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李添池所有,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照)。

㈢查李添池於106年3月8日前積欠原告830萬元本票債務未清償

,有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據(本院卷第23、25頁);李添池固辯稱非本票債務人,惟李添池對原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92號裁定駁回其訴,是其所辯,已不可採;再查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5日設定予權利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1至41頁);李添池復未能舉證證明於110年11月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時,尚有積極資產大於上開消極財產,堪認李添池於110年11月2日確實有負債大於資產;又系爭信託之信託期間係自系爭信託登記之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本院卷第73頁),原告顯然無從預期信託目的將於何時達成,此等約定誠屬對於信託期間設定無限期之期限,客觀上已顯然阻礙原告之債權獲償;則李添池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移轉予李麗蓉,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聲請撤銷系爭信託,核屬有據,即為可採。㈣被告二人另辯稱其等間有借款債務,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

李添池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因系爭信託,李添池之消極財產亦已減少,原告並得就李添池之受益權為執行,系爭信託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二人設定系爭信託登記,致李添池陷於無資力,已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既經被告二人設定信託登記,又系爭信託之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本院卷第73頁),故李麗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收益,核屬信託財產,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即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及租金收益為強制執行以求償,足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登記已害及原告債權,不因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且為自益信託而異其結果,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上,李添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李麗蓉,顯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添池所有,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麗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2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添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15/1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