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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被 告 魏進明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12年8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17萬8,109元(下稱系爭消費款項)未給付,其中614萬0566元為消費款,3萬7,043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系爭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14萬0566元部分自112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郭家榮為詐欺集團成員一員,其自不詳管道知悉被告

與配偶吳麗華二人有資金上需求,多次以詐術欺騙被告交付金錢,並自112年2月起,以各種話術唆使被告夫妻二人可刷卡換取現金,要求被告夫妻二人將名下信用卡供其刷卡使用。郭家榮嗣另向被告夫妻二人佯稱得以辦理保單借款與贖回方式取得資金,郭家榮先以被告夫妻二人手機進行提高信用卡額度之操作,並偕同保險業務員陳麗彌刷信用卡投保,郭家榮以被告名義,以信用卡於112年5月2日購買保單號碼為N0000000之中國人壽智富三贏變額年金保險,保險費為600萬元。㈡被告係受郭家榮及包含原告員工在內之詐欺行為所致而同意

將信用卡額度由一開始僅約10萬元調整成上千萬元,並進而簽帳出本件信用卡帳務,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爰以本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㈢若認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本件乃肇因於詐騙成員及原告趁

被告年事已高、年紀大視力模糊、看東西需要集中精神,故過去並無積極管理自身財產之習慣,而趁機以提高信用卡額度、刷卡買保單之方式,因被告未深思熟慮,進而為本件信用卡刷卡,由此顯見原告確有趁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暴利之行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告簽立信用卡帳單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㈣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及清償被告持信用卡所為交易之簽帳

款項,核屬委任契約性質,是原告處理、清償簽帳款項乃至調整臨時信用額度等事務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亦為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所明訂。原告未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款約定,就被告本身收入狀況、職業、職務、已逾70歲,且屬退休狀態,經濟收入非屬寬裕等一切情形進行實質考量評估被告信用及往來狀況,而逕行調整高額信用額度,是原告就本件逾越信用額度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基於損害分配之公平性,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數給付系爭消費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項,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係受詐欺而簽出系爭消費款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44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稱係受包含原告員工在內之詐欺行為所致而同意將

信用卡額度由一開始僅約10萬元調整成上千萬元,並進而可以簽帳出系爭消費款項云云。然被告就所指之原告員工為何人對被告實施詐欺之行為,被告均未提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依被告書狀所載,被告所稱之對被告施以詐欺之人,及其相關詐欺之過程,均非屬原告之員工,故顯然與原告完全無關。另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調高系爭信用卡之刷卡額度,係由被告本人所提出,並非原告主動為之,原告審酌被告申請調高額度目的為繳納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保險費,符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款但書之情形,故同意予以臨時性單次調高其系爭信用卡刷卡額度,原告並未向被告施以任何詐術。又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且由被告交付予郭家榮並同意郭家榮使用之,此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中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第69頁),益徵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從而,被告空言主張係受原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無據。

⒊又「持卡人除有第8條第4項第5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

發卡機構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處理,…。」、「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附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做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為系爭約定條款第5條第5項、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縱被告有遭第三人詐騙或刷卡消費金額超逾其信用額度,然被告並未否認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被告亦未於收到原告所寄送各期信用卡帳單後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對有疑義之消費向原告主張爭議帳款,則依上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亦須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自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償付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甚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趁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暴利之行

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簽立信用卡帳單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揭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具體事件之經驗;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告所述,被告夫妻二人係因當時被高額負債與利息催討

,乃聽信郭家榮建議刷卡購買保單後再以保單贖回以套現,由郭家榮以被告名義,以信用卡於112年5月2日購買保單號碼為N0000000之中國人壽保險單,旋即於112年5月31日「贖回」261萬5,290元,及於同年6月2日借款1萬7,000元;嗣後郭家榮再分別帶被告夫妻二人至保險公司櫃台辦理保單借款與贖回,嗣再將保費共約1,200萬元提領出來(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上開壽險保單為被告所親簽,保單條款、投資風險及除外責任為被告知悉且確認,此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凱壽核保字第1132001563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被告亦同意先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繳納保險費後,再利用保單貸款與保單投資標的贖回方式,將前以系爭信用卡刷卡繳納之保險費套現取回。則原告按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自無被告所稱趁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暴利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立本件信用卡刷卡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18條規定,聲請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⒈原告前核給被告之信用卡額度雖然較低,但被告以投保保險

之需求(實際係為購買保單後再以保單贖回以套現),由郭家榮以手機透過登入原告行動銀行方式,向原告提出調高其所持有系爭信用卡之單次刷卡額度至600萬元之申請,此為被告於書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認被告申請符合原告「專用額度授信辦法」1、2條適用範圍所定「以本行個人戶信用卡代繳政府稅款(個人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用以及購車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43頁),因而同意調高被告單次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刷卡額度,與系爭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款約定相符,並無不當,被告亦確實於112年4月29日向原中國人壽購買保單號碼為N0000000之中國人壽智富三贏變額年金保險,並以系爭信用卡繳納保險費600萬元,可認被告亦同意原告調高信用卡額度並刷卡消費,縱被告係未能即時發現或拒絕使用系爭信用卡繳付保費,被告亦得於收受保險單翌日起十日內,檢同保險單向原中國人壽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退還全數保費,然被告不但未向保險公司主張撤銷契約權利,竟更進一步以系爭保單辦理保單借款或解約,並自原中國人壽處受領保單借款款項及解約金,益見原告調高信用卡額度為被告所不反對,並無被告所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及於損害賠償之債,亦即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乃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行使請求權之原因與有過失,應依民法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18條規定免除或酌減其返還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辦理系爭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而被告前開所辯遭第三人詐欺、原告有趁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暴利之行為,及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有過失之情事,均無理由,則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