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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原 告 林家麟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林韋成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借名登記、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依上開規定,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購買位處新店國賓山莊社區內,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指定以訴外人林繡湄即原告之妹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已給付頭期款,且每月繳納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之貸款本息,並耗資千萬裝潢後入住。原告居住至108年1月後,遷出系爭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租金,為系爭不動產實際管理處分、使用之人。其後,原告因考量資金有投資弟弟即被告事業之需求,遂與被告達成合意,由林繡湄與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於109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俾以使用被告之名義申請房屋貸款,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頭期款430萬元,約定應由被告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則以銀行貸款支應,因被告無意購入系爭不動產,故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各將210萬元、220萬元轉回被告帳戶。另原告藉此借名方式,寬解系爭不動產每月貸款本息繳納壓力後,基於手足情誼,同意甫新婚無房之被告以每月支付銀行貸款寬限期內之利息2萬餘元、每年應繳稅金之對價,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於108年12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詎被告夫妻入住系爭房屋已逾3年,竟大肆對外宣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向原告表示拒絕搬遷,顯有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之意。原告遂於112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及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本得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惟因被告占用,且僅支付貸款利息每月約2萬5,000元,被告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使用借貸契約後,自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萬元(即:4萬5,000元-2萬5,000元)x5個月=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不當得利債權額為每月4萬5,000元,本件一部請求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8、79頁)。為此本於借名登記、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不動產遷出,且移轉該不動產之占有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與林繡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2,1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由信義房屋提供本次買賣之仲介服務,被告並支付15萬元之買家服務費予信義房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自過戶完成後迄今均由被告保管;而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起,陸續以匯款支付買賣簽約款35萬元、180萬元、完稅款215萬元、交屋款40萬元,所剩尾款1,680萬元則係以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其中1,297萬0,641元用以清償賣方林繡湄之貸款餘額,剩餘之款項382萬9,359元則匯至履約保證專戶,再自該專戶將款項匯至林繡湄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入住,109年至11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況依原告之主張係以由被告支付房貸利息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此實與使用借貸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經原告終止,為此本於借名登記、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

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其前於102年6月21日與林繡湄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48、243頁),業據提出其與林繡湄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259至271頁)。觀之該買賣契約係採取以原告為買受人,並指定林繡湄為登記名義人之交易方式(本院卷一第271頁);另原告主張林繡湄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用印款、尾款、代書服務費、銀行貸款本息等,均係由原告繳納支付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資金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第303至347頁、第379至397頁),被告對此並未予以爭執(本院卷一第366、415頁),固堪認原告與林繡湄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主張其與林繡湄已於10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彼等間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一第149、247頁),亦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卷一第41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縱令原告與林繡湄間曾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嗣於10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但此實為林繡湄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爭議,本於債之相對性,顯與被告無涉,不得執此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亦同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⒊原告另主張:因其以林繡湄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而以林繡

湄名義所申辦之貸款債務尚有約1,500萬元,林繡湄不希望自己名下背有債務,另原告為購買被告推薦之安聯保險契約,有資金需求,兩造、林繡湄遂於108年底研擬由林繡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向銀行貸款,除清償林繡湄所餘房貸外,餘款尚能供原告使用調度,故兩造因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等資料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與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上開主張,已難遽信。原告雖陳稱:其名下有二個不動產,已經向銀行貸款,考量銀行貸款成數,故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繡湄名下,後因林繡湄有債務問題,為免影響及系爭不動產,故兩造遂合意由被告擔任出名人,而將系爭不動產自林繡湄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惟就其名下有二個不動產,會影響銀行貸款成數一節,並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則兩造間有何需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目的存在,實有未明。

⑵原告另提出兩造間於108年12月15日、108年12月21日、109年

3月7日至109年3月11日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29至144頁),欲證明兩造間有借名之合意。然有關108年12月15日對話紀錄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你們今天就要睡國賓了(按:應指位於國賓山莊之系爭不動產)」等語,及原告轉發載有門禁密碼、無線網路密碼之他人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129頁),並無兩造提及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出名登記為名義人之對話訊息。至於108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則係原告向被告表示:「這是『國賓』的資料。如果有要過戶的話,看能不能多貸一些錢出來給我」,被告問:「看是不是要約討論一下、房子怎麼處理」,原告答覆:「你想想怎麼處理比較好我們再討論,如何?」,被告則回以:「好。貸款先確認一下可以貸款多少」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有就系爭不動產如需貸款,應如何處理等節,交換意見,過程中全未提及需要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事;雖原告向被告表示「多貸一些錢出來給我」,惟參以被告抗辯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本院卷一第419頁),原告則陳稱兩造間有其他金錢往來情形(本院卷一第456頁),是原告上開表示內容之真意為何,實有未明之處。又兩造於109年3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對話,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給林繡湄,被告提醒國稅局可能會調查(本院卷一第133頁);及被告將其所收受自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過戶事宜之信義房屋代書,通知將於109年3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簡訊,轉知原告(本院卷一第137頁);另被告表示其需要拿430萬元,而告知原告將其中220萬元由林繡湄匯款、其餘210萬元由原告匯款予伊,且應使用公司名義匯款予伊,以因應國稅局查詢等情(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單憑上開文句簡短、無前言後語之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兩造係在商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一事。

⑶原告又陳稱:倘其非欲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何須與被告討論藉由系爭買賣契約拉高貸款成數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並提出兩造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第401頁)。惟原告在此之前,就系爭不動產欲借用林繡湄名義登記,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應採取以原告為買受人、林繡湄為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處理,業如前述;則倘兩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係希冀以被告名義將貸款成數拉高,原告理應依循上開以原告為買受人、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模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方符合原告之既往交易情狀。但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以林繡湄為出賣人、原告為林繡湄之代理人,更明列被告為買受人,而無其他登記名義人處理方式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75、187、193、199頁),簽約方式有別。併承前所述,縱令原告於與林繡湄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以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方式形式上觀察,至多僅得推論原告有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之舉,尚能憑此證明原告係要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一事。

⑷且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簽約款35萬元、第二期簽約款1

80萬元、完稅款215萬元、交屋款40萬元,係由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9日自其銀行帳戶匯款支付,所剩尾款1,680萬元則係以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進行支付,其中1,297萬0,641元用以清償林繡湄之貸款餘額,剩餘之款項382萬9,359元則匯至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專戶內結清總額826萬4,642元再轉匯至林繡湄指定之帳戶,該專戶結清日期為109年3月17日,上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內之交款紀錄、履約保證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總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01、21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3頁)。原告雖主張:上開履約保證專戶結清餘額826萬4,642元,形式上雖匯入林繡湄帳戶,但有由林繡湄匯款220萬元與被告、600萬元予原告、結餘6萬餘元由原告贈與林繡湄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惟林繡湄收取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後,如何處分、與原告間款項交付原因為何,乃原告與林繡湄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處理事務,俱與被告無關,更不得執此而認為兩造間有借名合意。

⑸加以,原告亦不爭執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抵押貸

款之1,680萬元貸款本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全由被告所繳納,原告未曾清償過貸款本息一事(本院卷一第36

6、438頁),益證,原告就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所需價金,並未有實際出資之事實。

⑹雖原告於上開履保專戶結清日期後之109年3月18日各將210萬

元、220萬元轉至被告帳戶,有交易紀錄、存款帳戶查詢可證(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被告對於有收受各該款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9頁)。就此被告抗辯:其在109年3月18日分別收受林繡湄、原告匯款220萬、210萬元,及原告於109年3月9日匯款之40萬元,係因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簽約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大約為1,680萬元,而原告、林繡湄認為被告以2,150萬元買入,價格過高,基於親誼關係,故回贈43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希望能拉高系爭房屋之貸款成數,以減輕頭期款之壓力,系爭買賣契約遂將價金約定為2,150萬元,並由被告先行支付470萬元之頭期款,待臺灣銀行核貸1,680萬元後,林繡湄或原告再退還430萬元予被告;另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而尚有欠款,然斯時被告就前開470萬元頭期款尚短缺40萬元,遂向原告表示要其先償還借款,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第419至421頁)。查對照卷附之國賓山莊108年間實價登錄交易紀錄,足徵,與系爭不動產面積相近之5樓房地交易總價為1,580萬元、面積大於系爭不動產之7樓房地交易總價為2,150萬元(本院卷一第43頁),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確實略高於同社區、同時期之交易行情,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⑺抑且,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自109年3月11日移轉至被告名下後

,從未管領、占有所有權狀,目前仍在被告占有中,有該所有權狀足稽(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對此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8、247頁)。另系爭不動產自109年起至112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全係由被告繳納,亦經被告提出各該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35頁)。據此,難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有何管理、用益之事實。

⑻原告又再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事實(本院卷一第459至498頁)。惟細閱該等對話大部分係在討論原告將其名下另一名為EAT之房屋提供被告居住一事,與系爭不動產無關(本院卷一第459至462頁、第477至482頁);至於系爭房屋之修繕,雖有由原告為被告聯繫師傅處理之情形,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修繕費用(本院卷二第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修繕費用之利己事實,單憑此情,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合意。

⒋此外,本院已多次闡明命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

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本院卷一第61、63頁、第148至149頁、第150、367頁),未據原告再提出其他證據。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云云,洵屬無據。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於108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之合意,原告同意被告於此日遷入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門禁號碼提供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亦有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使用期限,使用借貸目的則係為感謝被告願意借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提供資金供原告周轉,且被告剛新婚,基於手足之情,以低於市價租金行情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居住等語(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本院卷一第131頁)。惟上開LINE對話,僅在討論房屋貸款一事,未談及由被告向原告借用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未有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應在借用期間內,繳納寬限期內貸款利息之約定內容。況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需支付臺灣銀行貸款5年寬限期內之每月利息一節(本院卷一第366、438頁),實與使用借貸為無償之性質及要件不符。且原告自陳上開寬限期滿後,貸款如何償還,兩造並未約定(本院卷一第366頁),益見兩造未曾就使用借貸之確切權利義務內容詳為商談及約定,亦難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酌以林繡湄、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被告為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證人年籍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並據林繡湄到場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8頁),則林繡湄本於姊弟、原告本於兄弟之親屬關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讓被告先行入住,亦與常情無違。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自無理由。則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亦屬無據。

㈣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則其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且移轉該不動產之占有予伊,為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

記、使用借貸契約,均認定如前,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有權占有,對原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共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不動產遷出,且移轉該不動產之占有予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香坡 41 丙種建築用地 20152.01 100000分之573 2 42 林業用地 640.65 100000分之573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4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新北市○○區○○00地號 7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 134.58 陽台: 19.49 雨遮: 3.69 全部 含共有部分: 616建號(面積2021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1)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