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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被 告 王堅倉

王麗梅王麗琴王麗芳王莉莉

王雅萍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珮繻(原名王麗敏)(不含被告王麗琴)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凱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邊守勇(下稱邊守勇)前邀同債務人即被告

王珮繻(原名王麗敏,後改名為王珮繻,下稱王珮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因逾期未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乃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邊守勇、連帶保證人王珮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83年執字第603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9日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暨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對債務人邊守勇、連帶保證人王珮繻之借款本金暨其前未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兆豐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為公告,又該債權次遞經由兆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債務人邊守勇、連帶保證人王珮繻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俟被繼承人王炳賜於102年3月29日病逝,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堅倉、王麗梅、王麗琴、王麗芳、王莉莉、王雅萍、王珮繻於105年7月7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被繼承人王炳賜之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惟渠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其中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雖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分割登記,又債務人即被告王珮繻迄今仍遲未與其餘被告進行不動產分割登記,使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亦無法逕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辦理強制執行程序,足徵被告王珮繻確有怠於行使不動產分割之權利,為此,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王珮繻對被繼承人王炳賜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等權利,並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炳賜所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項目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㈠原告取得對被告王珮繻之債權係來自臺灣土地銀行轉讓之債

權憑證,然查,上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權益內容,因被告認為臺灣土地銀行取得支付命令,尚存有送達合法性等疑義待釐清,且被告王珮繻共計清償4,066萬8,783元,早已逾越其應清償之數額,顯有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產生,被告王珮繻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業已向本院提出再審暨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等事件審理中,合先敍明。

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應辦理分割登記之各項標的物均係屬

他建號之建築基地,並非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等規定應不得為分割;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7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後,被告王麗梅亦曾委託地政士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事宜,若以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例,因為同段同小段211、208及209建號之建築基地,經主管機關審核後認該等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一併取得而不得相互分離,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7日松山補字第00108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王珮繻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並非怠於行使權利不向主管機關為分割登記申請,而是已提出申請卻遭主管機關告知因法令限制之故無法辦理登記,核與民法第242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要件不符,原告當無代位行使之合法性權利。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37頁)㈠邊守勇邀同被告王珮繻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

因借款逾期未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後對邊守勇及被告王珮繻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執字第603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臺灣土地銀行於95年8 月17日將對債務人邊守勇及連帶保證人王珮繻之債權轉讓予兆豐公司(見本院卷第125 頁),兆豐公司又於105 年4 月15日將其對債務人邊守勇及連帶保證人王珮繻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26 頁)。

㈡被繼承人王炳賜於102 年3 月29日死亡,被告王堅倉、王麗

梅、王麗琴、王麗芳、王莉莉、王雅萍、王珮繻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被告王堅倉、王麗梅、王麗琴、王麗芳、王莉莉、王雅萍、

王珮繻於105 年7 月7 日就被繼承人王炳賜之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共同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北司補卷第13至18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根本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二者法律關係截然不同。被上訴人既主張債務人(即上訴人李宗廟)與第三人(即上訴人陳黃雪)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乃被上訴人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併列李宗廟為共同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亦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債務人王珮繻有本院83年執字第603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等權利,因王珮繻怠於行使其對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王珮繻對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珮繻列為本件被告,是原告列被代位人王珮繻為本件被告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又查,被告王堅倉、王麗梅、王麗琴、王麗芳、王莉莉、

王雅萍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珮繻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王麗梅曾委託地政士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201之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8、9所示臺北市○○區○○街000號2至4樓房屋即同小段211、208、209建物(見本院卷第175至108頁所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分割登記事宜,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201之1地號土地係如附表編號8、9所示同小段211、2

08、209建物之建築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時不得相互分離,應一併取得,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審核後通知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7日松山補字第001087號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由是可認,如附表編號1、2、8、9所示之約定分割方法係因違反依公寓大廈管理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王珮繻有怠於行使權利時,且其權利係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則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王珮繻行使其權利,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王珮繻提起本件代位履行分割協議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7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財產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的項目/協議書項次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32.00㎡ 全 王麗梅、王堅倉、王麗芳、王莉莉、王雅萍各分得5分之1 A1/二、(五)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39.00㎡ 4分之3 王麗琴、王麗敏即王珮繻各分得2分之1 A2/二、(四)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4.00㎡ 6分之1 王麗梅、王麗琴、王堅倉、王麗芳、王麗敏即王珮繻、王莉莉、王雅萍各分得7分之1 A3/三、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00㎡ 6分之1 王麗梅、王麗琴、王堅倉、王麗芳、王麗敏即王珮繻、王莉莉、王雅萍各分得7分之1 A4/三、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2.00㎡ 18分之1 王麗梅、王麗琴、王堅倉、王麗芳、王麗敏即王珮繻、王莉莉、王雅萍各分得7分之1 A5/三、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00㎡ 12分之1 王麗梅、王麗琴、王堅倉、王麗芳、王麗敏即王珮繻、王莉莉、王雅萍各分得7分之1 A6/三、 7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 6.00㎡ 12分之1 王麗梅、王麗琴、王堅倉、王麗芳、王麗敏即王珮繻、王莉莉、王雅萍各分得7分之1 A7/三、 8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三、四樓 全 三樓由王麗敏即王珮繻單獨取得、四樓由王麗琴、王麗敏即王珮繻各分得2分之1 A8/二、(三)、(四) 9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二樓 全 王麗琴單獨取得 A9/二、(一)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