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原 告 楊鴻桂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被 告 陳采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9,498,173),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9,498,173)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契約成立及約定清償地均為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之果菜市場,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品洋(原名劉仁俊)前為夫妻,於民國106年2、3月間,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上之果菜市場向原告表示需款周轉,雙方成立借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先後借貸共新臺幣(下同)9,498,173元,原告已交付款項,被告提出自身或富康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已於111年9月14日遭廢止登記,代表人劉仁俊)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詎被告面臨原告催促返還款項消極以對,原告屆期提示支票均跳票,原告迄未受償,本件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已用書狀送達再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又被告提出支票供擔保,原告亦請求被告償還票據債務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償還利益。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