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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原 告 黃惠敏

林立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追 加原告 林文婕訴訟代理人 簡淑芬被 告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惠敏、林立鎧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雄生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林雄生已死亡,故黃惠敏、林立鎧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林雄生之繼承人除黃惠敏、林立鎧外,尚有原告林文婕,其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然依黃惠敏、林立鎧起訴之法律關係觀之,本件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倘公同共有人之林文婕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正當理由,仍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故將林文婕列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訴外人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原告黃慧敏與林立鎧代位受領。嗣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林文婕公同共有。原告增加林文婕為追加原告及請求林雄生為被告代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153,915元之借款本息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請求消費借貸數額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林文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飛碩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碩公司)於98年脫離母公司獨立營運,為拓展中國地區業務之需,且為使資金流通大陸與臺灣地區,與訴外人林雄生(下逕稱其姓名,已歿)達成概括性之資金消費借貸合意(以下稱系爭借貸合意),並將部分借貸款交付予被告之控制公司即由訴外人簡淑芬擔任負責人之位於英屬維京群島之Dynamic Golden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海外避稅公司),且系爭借貸合意亦經被告與監察人林文婕事後承認。林雄生於00年0月00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與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貸得270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在其所簽立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第11條同意授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逕將金額3,009,288元匯入被告在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稱:上海商銀信義分行39200帳號)、及將金額11,478,511元匯入海外避稅公司在上海商銀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稱:上海商銀信義分行25002帳號)。嗣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系爭借貸關係即由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借款項14,487,799元;退步言之,縱林雄生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然林雄生授權元大銀行所匯入被告及海外避稅公司之款項,係代償被告及海外避稅公司對上海商銀之債務,自得依民法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78,511元;又海外避稅公司為被告之從屬公司,被告濫用其法人地位未繳年費致海外避稅公司遭強制除名導致債權人受有無法求償之損害,得依民法312條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78,511元。另原告於114年1、2月間收受彰化商銀發函告知關於林雄生所擔保被告借款債權部分,已自林雄生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抵共計153,915元,被告因此受有無須清償153,915元之不當利益,此部分金額依民法第312條、第48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林雄生間有系爭借貸合意。林雄生雖授權由元大商銀匯款3,009,288元至被告在上海商銀信義分行39200帳號,然此僅為原告與元大商銀之授信契約記載,要難以此認定有系爭借貸合意之存在;縱依原告所提112年7月16日簡淑芬與原告林立鎧之對話紀錄,亦無足推論被告與林雄生間有系爭借貸合意;縱飛碩公司於9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匯款至林雄生元大銀行帳戶金額為真,然資金流動原因多端,亦無從逕論系爭借貸合意之存在。原告雖主張林雄生授權由元大商銀匯款11,478,511元至海外避稅公司在上海商銀信義分行25002帳號,然查,上海商銀信義分行25002帳號是上海商銀自行會計科目帳戶,並非海外避稅公司所有;況不論海外避稅公司之唯一董事為簡淑芬或林雄生為使資金流通而以海外避稅公司與被告進行商業交易為真,均難逕認被告與海外避稅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代表人利用海外避稅公司向銀行進行鉅額貸款供被告自己營運使用,且刻意不繳納海外避稅公司年費致遭除名,導致債權人受有無法求償之損害云云,然海外避稅公司與被告屬不同法人格,海外避稅公司之債務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亦無理由;又如鈞院認為林雄生帳戶資金流動有原告主張民法第312條之適用,則被告針對原告所稱已代償上海商銀之300萬9288原部分提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59頁)㈠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前名稱為「飛碩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㈡林雄生(112年7月7日死亡)生前為被告之負責人。

㈢原告黃惠敏、林立鎧及追加原告林文婕為林雄生之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87,799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權利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98年間因飛碩公司脫離母公司獨立營運,且為拓展大陸地區業務之需要,林雄生遂與飛碩公司達成概括性之資金消費借貸合意,約定於98年後之不特定期間內,借貸不特定金額之款頊,以供飛碩公司營運使用等事實,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先就林雄生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貸合意部分,雖提出簡淑芬與林立鎧於1

12年7月16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一第365至418頁)及被告自9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匯款至林雄生在元大商銀帳戶之款項與系爭房貸所扣繳金額相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2頁)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審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實無由認定林雄生與飛碩公司於98年間有何系爭借貸合意,縱簡淑芬在譯文中有提及林雄生以被告公司資金代繳個人貸款等語,然此屬林雄生挪用被告公司資產而代繳自己房貸,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資金流動,原因多端,亦無從以林雄生與被告間自99年以後之資金流動紀錄逕推論林雄生與飛碩公司於98年間有系爭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消費借貸合意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87,799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林雄生於98年9月授權元大銀行將3,009,288元匯入

上海商銀行信義分行39200帳戶,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所為之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上海商銀地位請求被告給付3,009,288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312條前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之旨,因保證關係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關係言,保證人又非當事人,應認其亦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林雄生授權元大銀行將3,009,288元匯入被告在上海

商銀行信義分行39200帳戶,前開帳戶即被告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授信帳戶,且因林雄生擔任被告向上海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林雄生於98年間授權元大銀行將3,009,288元匯入被告在上海商銀行信義分行39200帳戶,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所為清償行為之事實,已據提出98年9月15日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96年9月間林雄生擔任被告向上海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授信資料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第84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足認林雄生就被告與上海商銀間之授信債務,於3,009,288元之清償範圍內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上海商銀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3,009,288元乙節,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林雄生於98年9月代海外避稅公司清償其向上海商銀

所借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78,511元部分,均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林雄生於98年9月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海外避稅

公司清償向上海商銀所借貸歐元及美元以當年匯率轉換台幣之總和之事實,固據提出海外避稅公司在上海商銀信義分行之借貸紀錄影本、及由林雄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海外避稅公司與上海商銀間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87至90頁)。然被告與海外避稅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兩者間亦難認有控制從屬關係(詳後述),是縱林雄生擔任海外避稅公司與上海商銀間授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清償海外避稅公司與上海商銀間之授信債務等情為實在,亦屬林雄生與海外避稅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須對海外避稅公司之債務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78,511元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海外避稅公司為被告完全控制,並無本身獨立之

營業、財產,僅是以開設於臺灣各家銀行之離岸帳戶作為被告與上海子公司兩岸金流中介窗口,且其設立並無充足資本承擔營運可能發生之風險,亦不具備公平性,足認其為被告之從屬公司;及主張被告之代表人刻意不繳納海外避稅公司之年費致其遭強制除名而解散,並導致債權人無法對其求償,可見被告故意濫用海外避稅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其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就11,478,511元對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查,依本院職權所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見被告於98年10月30日之登記資料,係記載董事長為林雄生,董事為簡淑芬、簡志文,監察人為林志文(見本院卷二公司登記卷第86頁),可見當時被告之董事成員除原告所指之林雄生、簡淑芬外,尚有簡志明,是縱海外避稅公司之唯一董事為Shu-Fen Chien即簡淑芬,亦難逕認被告與海外避稅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此外,原告一方面主張林雄生以被告代表人地位違法濫用海外避稅公司之法人格云云,另方面又將林雄生之行為視為被告公司之行為,然林雄生個人行為並不當然可認為是執行公司職務行為,且原告亦未證明林雄生之行為係執行被告公司所指示之職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78,511元部分,顯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就林雄生擔任被告與彰化商銀信義分行間之授信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所代償之153,915元部分為給付,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2月間收受彰化商銀發函告知關於林雄生所擔保被告借款債權部分,已自林雄生在彰化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抵總計153,915元,被告因此受有無須清償153,915元之不當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商銀之抵銷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5、125至126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抵銷函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358至359頁),堪認林雄生就被告與彰化商銀間之借款債務,於153,915元之清償範圍內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彰化商銀地位,請求被告給付153,91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㈤至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已自承收受被告匯還予林雄生之13,063,

699元,應與前開原告主張已代償上海商銀之3,009,288元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4至375頁)。惟查,縱使被告已匯還林雄生13,063,699元款項為真,然因原告對於被告是否還積欠21,508,836元部分,雙方尚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1頁),被告亦未舉證林雄生所代償之3,009,288元部分係包含在13,063,699元之清償範圍內,故被告主張抵銷乙節,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3,203元(計算式:3,009,288元+153,915元=3,16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