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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范惇律師相 對 人 黃惠敏

林立鎧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易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判決終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前揭規定,訂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該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本院為被告日易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日易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本院爰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先後提出提出4份書狀(3份答辯理由狀、1份綜合辯論意旨狀)、到庭參與言詞辯論4次,兼酌以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6萬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