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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原 告 李協衛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被 告 林維曜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邀集原告、訴外人林中吟、江士杰、簡文賢合夥出資設立寶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瀛公司),由原告與被告各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500萬元,江士杰、簡文賢各出資200萬元,林中吟出資100萬元,出資額共1,500萬元。因兩造皆不便出名擔任寶瀛公司之負責人,故由被告委其侄兒賴嶸榤出名擔任,惟賴嶸榤僅係出借名義,實質並未出資該合夥事業,亦從未參與寶瀛公司經營。詎被告自108年下半年起,即未再提出合夥之事務及營收狀況供合夥人查閱,亦無分配任何合夥利益予合夥人,原告爰依民法第675條、第3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並依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簽訂之「寶瀛科技定位定向部門利潤分配與公司後續營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即寶瀛公司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且聲請人於檢查完畢並計算給付金額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㈡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具有導航定位定向系統測試業務之市場開發資源,而

原告具有研發系統軟體程式之技能,兩造經討論後遂同意與寶瀛公司間採取接案合作方式,即原告於105年9月8日匯付寶瀛公司500萬元,由寶瀛公司購買法國iXblue公司導航定位定向系統之測試轉台(型號為High-Performance Two-Axi

s Positioning and Rate Tables EVO-20M產品,下稱系爭轉台),並對外承攬導航定位定向系統測試業務,再由兩造自行組裝生產定位定向系統設備,並由原告使用系爭轉台以提供定位定向系統設備之測試、維修及調教工作後,完成定位定向系統設備並售出。又為能與寶瀛公司其他業務收入區分,寶瀛公司因而專門成立定位定向部門,原告並於107年1月1日任職於寶瀛公司定位定向部門,負責為客戶提供設備軟體測試、調校以及維修等服務,兩造及寶瀛公司並約定分配兩造間接案之利潤及結算方法,於108年7月24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基此協議,兩造及寶瀛公司於108年9月25日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進行結算,原告並於108年9月25日受領應分配款66萬9,814元。嗣因原告不願繼續依約執行工作,導致定位定向系統產品無法生產,系爭轉台亦因此無從為定位定向系統產品之測試運作,導航定位定向系統測試業務無以為繼,三方因此終止合作,並於108年12月30日進行最終利潤分配結算,原告分配取得款項共計135萬455元。

㈡承上,原告於105年9月8日匯付寶瀛公司500萬元,僅係供作

與被告合資購買執行導航定位定向系統業務所需之系爭轉台部分價金,並非為共同經營寶瀛公司之出資,且兩造與寶瀛公司間就系爭轉台營運合作關係,三方業依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完成結算,且原告業已受領結算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㈠原告於105年9月8日匯款50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戶名「寶瀛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賴嶸榤」帳戶。

㈡寶瀛公司於105年9月1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賴嶸榤。

㈢寶瀛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向法國iXblue公司以歐元282,822元購買系爭轉台。

㈣兩造與林中吟、江士杰於108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㈤寶瀛公司於108年9月25日匯款66萬9814元予原告,再於108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合計匯款135萬455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為無理由: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並依合夥關係請求分配利益等情,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相互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各出資500萬元,江士杰、簡文賢各出資20

0萬元,林中吟出資100萬元,出資額共1,500萬元,合夥出資設立寶瀛公司等情,固提出寶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匯款紀錄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7至20頁)。惟金錢往來之原因本有多端,匯款流向僅能表彰金錢往來情形,當事人間如已說明款項之目的為何,且並未確實約定出資條件以及經營共同事業之內容,自不得單憑匯付金錢即認定成立合夥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定位定向部門盈餘分配基於公司收支平衡為前提,每半年結算乙次。利潤係為扣除材料成本與資金運用所需利息等項目後之獲利(100%),其中30%列支行政費用與設備攤提等定額支出、餘70%由林維曜與李協衛平分,各35%」、「權責區分:林維曜、李協衛雙方對於寶瀛科技售出之產品,在保固期內須負有維修與調校等責任,逾保固期後之維護所得利潤,概依上述30%、35%、35%之原則分配」(見北司補卷第21頁),可知寶瀛公司定位定向部門之利潤係以寶瀛公司分配利潤之30%、被告及原告則各分配利潤之35%,此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各出資500萬元、出資額共1,500萬元之出資比例顯然不同,且寶瀛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可分配利潤之30%,而為參與利潤分配之當事人,此亦與合夥事業有間,由此實難認寶瀛公司為兩造間成立之合夥事業。

⒊證人林中吟於本院證稱:「(問:原證3第1點……上開約定結

算的利潤,是寶瀛公司全部利潤,抑或是寶瀛公司定位定向部門之利潤?)答:這個利潤是定位定向部門的利潤,與我及江士杰無關。我主要是針對公司後續營運簽署,通訊部門那時候沒有太多生意,只有一筆,後來沒有生意,所以沒有爭議,因此這份協議書才沒有對通訊部門約定。直到簽署協議書為止,寶瀛公司售出的產品都是定位定向的產品通訊產品都是有訂單才出去找的。第7點以後都沒有做,因為當時協議不成」、「(問:你剛才提到原證3協議書,大家談重新合作,原本的合作方式為何?)答:原本的合作方式是我、通訊部門,跟寶瀛的定位定向是沒有關係的,分錢都沒有分給我」(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名稱為「寶瀛科技定位定向部門利潤分配與公司後續營運協議書」,可知寶瀛公司確有區分定位定向部門與通訊部門,而系爭協議書所指利潤分配係寶瀛公司定位定向部門提供維修調校工作之盈餘分配,並非指寶瀛公司所有業務收入皆須依此分配盈餘,自無從以上開利潤分配約定比例逕認兩造有成立寶瀛公司之合夥關係。

⒋原告雖提出寶瀛公司玉山泰和分行帳務明細表,主張為500萬

元為合夥資金等語。惟查,證人楊雅琳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有製作過寶瀛公司之收支帳務?起訖時間?)答:流水帳務有,我不知道何時成立,具體時間我不記得,有段時間被告請我幫忙做帳務,給我檔案,發票給我,請我記錄在帳上,我再將檔案傳給他」(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可知上開表格僅係記載寶瀛公司之資金收支狀況,然各筆款項性質為何,仍應觀諸各筆款項實際原因始可論斷。又證人林中吟於本院證稱:「(問:本院卷第123頁表格所載『成立資金-江江、副總、通磁(文賢?)、協衛、現金(中吟?)』分別為何人?)我有借被告100萬元,至於成立公司與此表格我沒有看過,而且被告已經將100萬元還我了。當時被告跟我借錢,我是請太太匯款給他,我不知道從那裡匯款的,是我太太處理的,我不記得是從那個帳戶匯款的,我不記得是匯到寶瀛公司還是被告,我只記得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被告還我錢已經有5年了,借錢是因為被告要湊錢買轉台跟中科院做生意。一開始我沒有參與轉台及中科院,後來買的時候有問題,我有協助去跟新加坡的原廠(公司在法國)聯繫,因為我的外語比較好,後面我沒有參與中科院的標案」、「(問:李協衛是否為寶瀛公司股東?是否有任職於寶瀛公司?何時離職?)不是股東,寶瀛公司就是賴嶸榤獨資,原告與被告在寶瀛公司是負責定位定向部門,和中科院有設備買賣和後續服務。原告協議不成後就離開了」、「(問:江士杰對寶瀛公司有無出資?)沒有,江士杰也有借錢給被告,應該是200萬元,借錢的原因和被告跟我借錢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第120頁),足見林中吟否認有出資與兩造間成立合夥事業,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各出資500萬元,江士杰、簡文賢各出資200萬元,林中吟出資100萬元而成立合夥事業等語,即非可採。

⒌原告另以兩造之所以合夥成立寶瀛公司,係因合夥人仍任職

於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為免違反兼職禁止條款,因而合意借用被告之姪子賴嶸榤之名義擔任負責人成立寶瀛公司,各合夥人並不出名擔任寶瀛公司股東等語。證人楊雅琳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在寶瀛公司是否擔任副總,我習慣稱他副總。前公司同事有文賢、中吟這兩位同事,如果是他們我就認識。我之前在至鴻公司擔任助理,主管也是被告,中吟是我們專案部的同事,文賢是技術部同事,原告是在研發部」、「江士杰也是至鴻公司的同事,但我們不在同一部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證人林中吟證稱:「系爭協議書上的人都是在至鴻公司任職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固可認原告、被告、江士杰、簡文賢均曾經任職於至鴻公司。然查,兼職條款並未限制員工出資或持有股份而成為競爭公司之股東,則原告所稱因至鴻公司之禁止兼職條款,兩造間遂合夥成立公司等語,已非無疑,況原告自承其係離職進入寶瀛公司,被告並製作名片交予原告,職稱為研發部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並有名片1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是縱使寶瀛公司以賴嶸榤掛名擔任負責人,並不代表兩造間已就出資合夥成立寶瀛公司乙節達成合意。

⒍據此,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

合夥關係存在,則其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及分配合夥利潤,難謂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寶瀛公司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

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以及請求分配利潤,並無理由:

⒈經查,寶瀛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向法國iXblue公司購買系爭

轉台之價金為歐元282,822元,換算新臺幣約為987萬3,316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參以原告曾傳訊被告:「若是副總這邊無論如何,連談也沒興趣談,那建議比照之前處理文賢的的方式,把我買轉台時匯款的500多萬退給我」、「副總,我們的合作關係應該沒辦法回到之前的狀態了吧,請問目前轉台還有在使用嗎?若是閒置著我建議可以試著找找買主,交易後的金額再照比例分配,不知副總想法如何?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169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所匯500萬元係為合資購買系爭轉台等語,尚非無據。⒉又寶瀛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8年9月25日匯款66

萬9814元予原告,再於108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合計匯款135萬455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並提出108年12月30日利潤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足認寶瀛公司業將已執行之專案利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分配予原告。復觀諸原告傳訊被告:「副總,有些事想溝通一下,副總應該還記得這次立瑋的案子我們是用接案的方式合作,想確定一下合作的模式是採用:1.如之前短暫討論過的,副總賣我外殼,其他我自己處理(IMU可再討論),最後交貨為GT1000的外觀與功能。2.副總負責組裝,其他像軟體,演算法,calibration以及測試我來處理。

(類似之前的模式)」、「…一樣用寶瀛的名義,並且利潤的分配照之前的做法(我跟副總各35%,公司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27頁),可見兩造間歷來係就採取接案方式合作,由原告提供維修調校服務,透過寶瀛公司定位定向部門開發、承接業務所收取之報酬,再按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兩造及寶瀛公司三方35%、35%、30%之分配原則進行利潤分配。則原告在離開寶瀛公司而未再提供維修調校服務後,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分配35%之利潤。

⒊原告雖主張如認兩造間屬合資關係,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營

運書,性質應為「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資之營運、財產狀況並請求分配利潤等語。然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所述,仍應以雙方契約性質上亦有「雙方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始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之空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雖可認定原告匯款500萬元至寶瀛公司,係與被告合資以寶瀛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轉台,然原告所主張35%之合夥出資比例或寶瀛公司出資比例,均係由原告以接案方式提供維修調校服務而獲得上開利潤分配,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轉台之合資購買,有約定應按何獲利比例分配利潤,自無從將兩造合資購買系爭轉台之契約性質,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亦不得逕以系爭協議書所定原告提供維修調校服務所獲得之利潤比例,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可分得系爭轉台從事定位定向服務所產生之35%利潤。

⒋準此,原告依合夥關係或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提

出寶瀛公司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以及請求分配利潤,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應分配給全體合夥人之利潤據為己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即寶瀛公司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於檢查完畢並計算給付金額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並請求至少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