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原 告 吳俊慶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城工藝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4 款與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復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與第2 項自明。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民事訴訟狀當事人欄載被告為「京城工藝公司」,但此名稱即與公司法第2 條規定之公司名稱不合,無從知悉該法人組織;又依本院職權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以原告提供之被告地址、名稱查詢各類組織種類,全乏足資辨認之資訊,實無從特定本件起訴對象,遑論確認兩造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揆諸首開規定,難謂起訴程式已備,自不待言。再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載請求拆屋還地,但於事實及理由欄尚載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從確認是否包含不當得利之請求,此部分應併同補正,否則將僅以訴之聲明欄所載請求為審判範圍。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民事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提出足以特定被告之「正確名稱」與該等證明資料(如公司登記資料、商業登記資料等),以及說明該組織定性。如為法人,應一併列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且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或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2 原告最新身分證明,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又如戶籍址與現陳報址不同,應併說明日後裁判書欄位是否均列載、寄送,抑或僅以其中一址即可。 3 應確認請求項目除拆屋還地外,是否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應具體記載請求金額、計算方式,以及用以計算之依據。 4 應以地籍圖繪製欲請求拆除之大致範圍,以利日後現場測量確認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