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雄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江鎧異
江柳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江鎧異就民國107年8月15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54萬3,108元部分存在。㈡被上訴人江柳川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1項聲明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對江鎧異超過974萬4,387元之分屋找補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479萬8,721元(計算式:1,454萬3,108元-974萬4,387元=479萬8,721元)。第2項聲明部分,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江柳川353萬3,387元,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353萬3,3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萬2,108元(計算式:479萬8,721元+353萬3,387元=833萬2,1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8,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