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鍾欣翰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張慶林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被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1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簽立之授信綜合約定書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嗣於112年4月12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擔保債權就於107年3月29日簽立之授信綜合約定書所擔保債權3億5,00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前邀同伊及訴外人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下合稱楊昌衡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14日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向被告借款5億5,000萬元,並特別約定伊僅就其中3億5,00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供伊與易京揚公司、楊昌衡等3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億5,000萬元之本票1紙,及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4億2,000萬元(即系爭保證債務金額1.2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嗣易京揚公司為增加貸款額度至15億元,伊及易京揚公司、楊昌衡等3人遂於107年3月29日換立新授信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授信總額15億元,由伊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且仍以3億5,000萬元為限(下稱系爭保證債權),並提供伊、易京揚公司及楊昌衡等3人重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上開本票,伊則於3億5,000萬元保證範圍內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易京揚公司及楊昌衡等3人則另於同日就其餘貸款金額11億5,000元簽發本票(下稱本票2)。嗣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拍賣價金3億8,009萬0,999元(下稱系爭執行所得),被告分得3億6,407萬8,196元(系爭分配所得),已逾伊所擔保系爭保證債權3億5,000萬元之上限,是系爭保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8年度司票字第6207號),並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一部請求伊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其中之6,000萬元,致伊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前持新北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後,以拍賣所得金額製成分配表,詎原告對上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於判決中認定原告為系爭合約書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究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乙本票債務均屬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依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用以清償乙本票之債務,自非法所不許。伊對原告之系爭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原告自仍有清償義務,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且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一部清償上開易京揚公司借款中之6,000萬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判伊勝訴,足認伊確未就系爭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獲償。況系爭執行所得僅經新北地院為執行提存,並非清償提存,亦難認伊已就上開分配款受償,是原告主張系爭3億5,000萬元保證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屬無稽。縱系爭執行所得實行分配予伊,伊對易京揚公司之債權本金尚有超過3億5,000萬元餘額,故原告就易京揚公司尚積欠之債務餘額,仍於3億5,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至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2,000萬元,與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無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仍應依民法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斷,而兩造並無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中以人保、物保合計擔保責任之約定,且授信審查批覆書為銀行內部審查批核文件,非伊對外之意思表示,不具形成銀行與授信人及保證人權利義務內容之法律效力,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之授信債務。又授信案記載無擔保,係因前已提供足夠之擔保品,而未要求授信人再提供其他擔保,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仍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而定,與上開記載並無關連。原告於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綜合約定書時,即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種類及範圍,自應就易京揚公司積欠伊之其餘借款於3億5,000萬元範圍內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債權業因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分配所得清償予被告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保證債權及票據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查,原告主張易京揚公司前邀同其及楊昌衡等3人為連帶保
證人,於106年4月14日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向被告借款5億5,000萬元,並約定伊僅就其中3億5,00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供伊與易京揚公司、楊昌衡等3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億5,000萬元之本票1紙,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易京揚公司為增加貸款額度至15億元,伊及易京揚公司、楊昌衡等3人遂於107年3月29日換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授信總額15億元,仍由其負以3億5,000萬元為限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上開本票,且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易京揚公司及楊昌衡等3人並就貸款餘額11億5,000元簽發本票2。嗣被告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14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拍賣價金3億8,009萬0,999元,被告依分配表可分得之金額為3億6,407萬8,196元等情,有卷附之授信綜合約定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往來確認書、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及法人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及高院111重上字第639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30至127頁、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13至313頁、第409至4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以信採。
㈢惟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不得受取提存物,亦為提存法第21條後段所明定。準此,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將應受分配金額以債權人為受取權人為提存,惟該債權人僅得依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所獲勝訴判決之結果,領取應受分配之提存款,該提存之性質係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此與分配表確定後,債權人遲未領取其分配款而為提存之情形不同。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提存分配款時,應於提存書加註「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而就受取提存之分配款附有一定要件,依上開提存法第21條之規定,受取權人即債權人於具備受取提存分配款之要件前,不得受取該分配款。則於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成就前,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予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予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
㈣經查,原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作成後,向新北地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第409至419頁),又新北地院執行處因系爭異議之訴,雖業將分配予被告之系爭分配所得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在案,有提存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觀諸上開提存書於提存條件部分加註「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債權人需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陳報本股,並由本股撤銷本件所附條件後始得領取)。」,而系爭異議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仍未確定,則依上說明,受取權人即被告即未具備受取提存分配款之要件,尚不得受取該分配款,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所得業經新北地院辦理提存,已生系爭保證債權清償之效力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縱得以系爭執行所得受償,因被告即受取權人之受取條件未成就而未獲清償,是上開債權自均未因清償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任何清償,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確認系爭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至被告聲請通知王音之、鍾智文、林以士、游益誠作證,以資證明兩造間之物上擔保及連帶保證契約均僅以3億5,000萬元為上限,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3億5,000萬元 107年3月29日 10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