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 表 人 魯孝亞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蕭佳琦律師被 告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連惟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法人,而被告為原告第12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至109年10月24日止,後原告已於109年12月16日選出第13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魯孝亞。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為因應遊覽車上設置卡拉OK設備涉及著作權法之公播授權疑義,由時任理事長即被告之指示下,原告設置「公播互助基金」專戶(即原告於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開立之帳戶)並於隔日函請遊覽車業者繳付公播基金,嗣於107年9月20日經第12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上開帳戶更名為「業務研究作業處理基金」專款專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開立後,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交由會務人員保管,並依現行章程第41條、第43條規定管理動支系爭帳戶,辦理帳務與送監督查核事項,詎被告明知上開規定,卻未將系爭帳戶之保管及進出交由會務人員處置,仍由自身保管系爭帳戶,且被告完全未依上開章程規定管理系爭帳戶,就系爭帳戶之收入支出皆未編列會計表冊、製作經費預算書、決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審議,亦未曾報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又被告於辦理培訓課程時未曾提出於理事會審決,監事馬景仲發覺可疑,於109年10月13日於臨時動議提出質疑,惟被告遲至於同年12月23日第12、13屆新舊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等進行會計財務等點交作業之之際,始提出系爭帳戶明細欲辦理點交,原告始發現系爭帳戶之收入並非僅會員工會樂捐款,包含項目甚多,與設立目的專款專戶亦不相同,方知上述培訓課程與系爭帳戶有關,監事馬景仲亦對系爭帳戶收入及支出內容提出多項疑慮,被告均未能詳細說明,因系爭帳戶於107年至109年間帳目不明,會計憑證不全,因此原告委由會計師覆核系爭帳戶及相關匯款單據、支出憑證與會計紀錄,並提出報告書,經會計師覆核結果,系爭帳戶支出春酒活動、政治獻金、職能訓練計畫、陳抗履保金等共3721萬68元未取具合法憑證,應已為被告所侵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侵占行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規定將系爭帳戶之保管及進出交由會務人員處置,利用職務之便,仍由自身保管系爭帳戶,且未依章程規定行事,被告顯係逾越權限,悉數供己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萬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摘系爭帳戶未受監管並非事實,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已將系爭帳號之名義、帳號揭露於各項公函中,且該等函文乃發給所有會員及理監事,系爭帳戶資訊乃所有會員均得知悉,又被告時任理事長時,歷次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均會請會務人員將公會各項帳戶存摺帶往開會現場,並攤放在會場所擺放之桌上,供各理監事、會員翻閱,平時會員、理監事均可隨時請求查閱上開資料,從未有系爭帳戶未受監管之情形。又被告之章程就財務作業內容等細節規範,如財務預算、決算等會計表冊之具體內容、作業方式等均未有明文規定,更無所謂「動支財務之流程」,故原告主張每筆動支均應依章程規定編列預算,提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並無依據。原告指稱之春酒活動支出、政治獻金、職能訓練計畫支出、陳抗履保金等費用均有實際支出,亦有相關之交易明細、餐券、核銷公文可憑,並無任何金錢去向不明,或無憑據之問題,原告主張未有合法憑證導致原告需列虧損顯非實情,且原告混淆稅法與現金流之概念,稅法規定與可否入帳實屬兩種概念,如經手人證明、支出證明單即可入帳,但恐與稅法有所不符,而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覆核報告僅記載「均未符合稅法之規定」,未證明有現金短少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不足採納;另原告提起之刑事告發認被告涉犯刑事侵占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655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原告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擔任理事長為無給職,非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未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亦無原告所謂支出無法核銷需要認作虧損之情形,被告自無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公會章程之規定,將系爭帳戶之保管及進出交由會務人員處置,利用職務之便,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亦未依章程規定行事,被告顯係逾越權限,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供己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共3721萬6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職務之便,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且將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供己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3721萬6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魯孝亞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公會之大小章由會計或秘書長各持1顆,要動支款項需要會計和秘書長蓋章等語(見另案偵查案件偵查卷第200頁),證人陳日中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則證稱:其於103年底至109年2月擔任原告公會之秘書長,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理事長之印鑑章即公會提款章由其保管,一般之動支由其蓋章,另一個印鑑章由秘書兼會計何玉芳保管,要大章1個、小章2個都用印才可以領錢,記帳部分由公會秘書何玉芳做,而系爭帳戶之存摺一開始是許姓秘書保管,後來是秘書李恩祺保管,系爭帳戶之支出是政治獻金、辦活動、公撥基金等臨時性支出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50頁至第451頁),另證人楊勝凱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渠於107年至109年年底擔任監事會召集人,渠知道系爭帳戶是交由秘書李恩祺保管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83頁至第484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未保管系爭帳戶,且動支系爭帳戶款項所用之印鑑章亦均非由被告所保管,已難認被告可在原告公會毫無所悉之情況下,自由領用系爭帳戶之款項供己花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未受原告公會理監事之監管,且被告動
支系爭帳戶之款項未具合法憑證等情,並提出110年9月30日會計師查覆核報告影本為證,然證人陳日中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每3個月都有提交理監事審查,並且經與會成員在審查報告書上簽名,據其所知很多監事都不看就簽名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51頁),足見系爭帳戶並非未受原告公會理監事監管;再者,觀諸上開會計師覆核報告內容,已明確載明僅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進行核閱,因此對各項說明及假設是否足夠,該會計師不表示意見等語,而原告係於被告卸任後,始委由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及帳簿等證查核,則原告是否有提供充足完整之相關交易憑證、帳簿等資料供會計師核閱已不可知,另參以原告公會曾委託晟裕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3日就系爭帳戶自106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21日止之收支結餘明細表進行查核,會計師檢視相關之支付憑證及付款證明,均未發現有重大不合理之處,有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9頁),況原告公會亦於110年2月19日召開第12屆臨時監事會,就系爭帳戶之相關支出、使用內容及結餘款,提交理監事進行追認,經與會監事審查無訛一情,有該次臨時監事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之支出有未具合法憑證乙節已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職能訓練費用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汽車運輸業轉型培訓執行計畫內容,補助對象為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或相關工、協會,而參訓人員轉型培訓費係依遊覽車客運業雇用之從業人員及所屬駕駛人之受訓時數核實發放(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51頁),復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撥付款項之公文可知,部分轉型培訓費係先行撥付予原告,部分款項則於參訓人員檢具相關保險證明等資料後再行撥付,而因保險證明不符規定未核發補助費之人員,尚可補正後再行撥付(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434頁),由此可知,上開補助費用最終係實際發放給參與受訓人員,原告僅係代為收受、發放,況原告迄今未證明該補助費之代為收受、發放有何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受有損害等語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公會章程,未將系爭帳戶之收入支出
編列會計表冊、製作經費預算書、決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審議,亦未曾報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等語,然就原告公會之章程以觀,並未規範原告公會之所有支出均須事先編列預算後始能動支,且公會之臨時性支出本不可能事先編列預算,而依證人陳日中前開證述可知係秘書兼會計何玉芳負責做帳,則系爭帳戶之收入及支出未列入帳簿或提出決算,是否即可歸責於被告實非無疑,況系爭帳戶自106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21日止之支出明細已提交理監事追認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信。
㈤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
權行為,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及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721萬68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訊問何玉芳、楊勝凱,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