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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原 告 林文星

林文琇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蕭偉志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和、林海籌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和、林海籌(下稱系爭公業或被告)之派下員,房份比例各為1/240。因系爭公業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下稱96年11月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規約第7條但書【下稱96年修正規約,但書規定如經特別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受本文公產分配方式(即提撥10%平均分配全體派下員,剩餘90%依房份分配)之限制,修正內容詳如附表】,另於101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下稱101年5月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第7條公產分配方式【下稱101年修正規約,修正為提撥55%平均分配全體派下員(原規定提撥10%),剩餘45%依房份分配(原規定提撥90%),修正內容詳如附表)】,前開96年修正規約、101年修正規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下稱系爭高院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認定係以多數決變更公產分配比例,侵害房份比例高(按即大份)之派下員應有權益,欠缺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等語,系爭公業為使房份比例小但人頭數多之派下員可合法齊頭分派取得更多分配款,才先後於96年11月25日、101年5月20日2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第7條,全然不顧房份比例大之派下員利益,因祭祀公業公同共有財產分配比例變更,涉及全體派下員之固有權利,自不得允許系爭公業依規約內容為之,應溯及系爭公業派下所有之派下權比例,始符合祭祀公業房份之公平,此為臺灣之民事習慣,92年規約並無「公同共有財產分配比例變更」應如何決議之明文,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後,始能變更分配比例,系爭2次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決議修正規約第7條,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應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認定2次修改規約第7條內容均屬無效;又系爭2次派下員大會修正規約均未送請備查,與規約內容不合,不得拘束派下員。為此依92年12月9日規約第7條(下稱92年規約第7條)、如附件A編號1至10所示各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附件A各編號差額欄所示金額共499萬7,00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星499萬7,007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琇499萬7,007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系爭高院判決並非同一事件,對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96年修正規約、101年修正規約,乃係謀求全體派下員和諧及共同利益,維持祭祀公業正常運作之必要,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依規約第18條第2v項、第5項、第23條、第43條(書狀誤載,應為第46條)規定,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本得透過特別決議決定處分祀產後所得價金如何分配,亦可透過特別決議修正規約關於公業財產分配方式,無需全體派下員同意,系爭高院判決認定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修正規約關於公業財產分配方式,與92年規約內容相違,況且原告亦未否認或爭執派下員大會得以特別決議方式修正規約,系爭2次派下員大會均經大份及小份之管理委員先行討論才提付會員大會決議,足以展現全體派下員意思,難認有多數暴力或以多數侵害少數大份派下員權益情事;又祭祀公業為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本於私法自治,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限制派下權行使,得透過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進行修正或調整,並非絕對以房份比例為規範標準。退步言,如認前開規約修正均屬無效,則本於修正後規約第7條所為之發放款項決議亦失所附麗,同屬無效,原告即無依各次決議請求發放款項之可能,又本件根本不存在所謂分配公業財產之決議,原告無從請求分配任何款項;另規約修正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非生效要件;又附件A編號1、2所示2次祭祀金發放,原告於96年公告後即可請求差額給付,卻遲於112年9月21日提出本訴,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3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林文星、林文琇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房份比例各為1/240。

㈡系爭公業92年12月9日核定規約第7 條規定:「公產分配方式

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即92年規約)。

㈢系爭公業於96年11月2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增訂第7條但

書「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2/3 ,經出席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即96年規約)。

㈣系爭公業於101年5月20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規約第7條原分

配比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修改為「提出55%以全體派下員平均分配,45%依房份比率分配」(即101年規約)。

㈤系爭公業自96年至100年間之派下員人數如附件A「派下員」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96年規約、101年規約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⒈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在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規定意旨,公業之規約自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關係之權利義務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惟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得依公業規約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但於同意分配價金予全體派下後,除規約另有訂定或經全體派下同意外,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為分配,不得以多數決變更分配比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定參照)。準此,倘公業之規約內已明定處分祀產後如何分配所得價金予各派下員之比例,除經全體派下同意外,即不得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或修改該項規約之方式,任意迴避適用原訂之分配比例,俾保障派下員之固有權利。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另按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系爭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總統公布,行政

院發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施行前之85年8月8日即訂有規約,有91年12月29日修正之規約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15-329頁)。又92年規約第7條規定:「本五公業之派下權,依本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明示房份,由上而下之順序定其房份派下權,同一順序之房份有數派下員時,按其人數公同享有並繼承同一房份之派下權,且依『父在子不列』之原則列為派下員,派下員之資格繼承之喪失,依本規約第三章之規定。至為顧念派下員間權益高低之差距甚大,衍生不平,甚至爭議,為求派下員間之情誼,能和睦相處,和平共事,撫慰其不平心情,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第8條規定:「本規約所稱本五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指本五公業財產公同共有權及本規約所定本五公業派下權應盡之派下員義務而言,凡本五公業享有派下權之派下員,均同時負有依本規約之規定,按前條房份比率分享本五公業權益之權利及分擔本五公業管理上所生費用及一切負擔之義務,並均應盡第3條奉祀祖先及第4條祭祀祖墳,維護本五公業權益之義務」(見卷一第73、74頁),已明確規範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依繼承房份享有派下權,且應依其房份比例享有系爭公業之相關權益並負擔義務。另規定為維護派下員間之和睦,系爭公業於處分祀產後並非以房份分配所得價金,而係以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金額10%按人數平均分配,剩餘90%則按房份分配。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後段之規定,顯係針對處分祀產後如何分配予派下員之比例而設。上開92年規約內容迄今既未曾有派下員提出爭執,此經被告於另案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審理時所陳明,且為系爭高院判決所認定(見卷一第108頁),堪認前開祀產分配方式(10%:90%)為絕大多數派下員同意,且無人提出爭執。

⒋惟系爭公業於96年11月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規約第7條但書「

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2/3 ,經出席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即96年修正規約),復於101年5月20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規約第7條關於公產分配方式之規定,由「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修改為「55%按派下人數分配,45%依房份分配」(即101年修正規約),有系爭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卷一第212、273頁)。觀諸前開會議紀錄,96年11月派下員大會應到362人、實到243人、同意修改規約者201人(見卷一第187、212頁);101年5月派下員大會應到428人、實到416人,同意修改規約者336人(見卷一第266、273頁),其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固合於規約第18條第1款派下員大會有修訂規約之權責(見卷一第18頁),及第23條關於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即應有派下員數合計2/3以上之派下員出席,出席派下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見卷一第79、80頁),然系爭2次派下員大會所為前開決議均係以多數決迴避或變更規約第7條原訂之祀產分配比例,實質上造成房份比例高(即大份)派下員受分配公產之權益發生受侵害之結果,與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無涉,堪認該等決議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參諸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認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做成通過96年修正規約、101年修正規約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

⒌至被告雖辯稱:依規約規定本可透過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決

定處分祀產後價金分配,且系爭2次派下員大會開會前,均經大份及小份派下員之管理委員先行討論凝聚共識,才提付大會決議,足以展現全體派下員意思,並無多數暴力或侵害少數大份派下員權益情事云云。惟依證人即系爭公業總幹事簡昭堂之證述,系爭2次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大份派下員人數介於1/4至1/5,剩下人數就是小份派下員等語(見卷一第535頁),可認大份派下員占全體派下員人數而言,為相對少數。佐以系爭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當場對於上開規約修正即有人表示反對意見(見卷一第207、209、273頁),縱認依規約第23條但書規定(見卷一第79-80頁),修訂規約事項於2/3派下員出席,出席派下員過1/2同意即可決議(採多數決),然以大份派下員人數,遠低於前開出席人數規定,足以推知大份派下員永遠無法透過修正規約程序達成維護權益之目的,是故系爭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規約,形式上雖符合規約第23條但書規定,實質上卻剝奪大份派下員之表意權及基於派下權所享房份權益,顯然欠缺目的正當性。再者,系爭公業處分祀產縱獲有高額價款,可留存於公業內,未必要分配予派下員,如為達成平均分配目的,卻以剝奪大份派下員權益為手段,亦欠缺手段正當性。又訴外人林靜美(即大份派下員)先前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款,系爭高院判決認定96年修正規約、101年修正規約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維持原判,並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01-134頁),益徵96年修正規約、101年修正規約確實嚴重侵害大份派下員即原告之公產受分配權益,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92年規約第7條、如附件A編號1至10所示各次派下員大

會決議請求給付499萬7,007元,是否有據?⒈按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得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價金予全體派下後,除規約另有訂定或經全體派下同意外,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為分配,不得以多數決變更分配比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可認祭祀公業祀產處分後所得價金,需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總額,再依規約所定分配比例或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分配比例進行分配。系爭公業92年規約第7條(見卷一第73頁)亦載明公產分配方式,需由派下員大會先決議分配公產總金額,始能依該條規約以10%:90%分配。再依系爭公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5項規定:「派下員大會為本五公業派下員最高意思及權利機構,其權責如左:二.議決本五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五.議決本五公業財產之分配。」;第23條但書規定:「...,但第18條第1至第6款事項,應有派下員數合計2/3以上之派下員出席之派下員大會,以出席派下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派下員大會為系爭公業最高意思及權利機構,有權議決公業財產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惟不得違反法律或規約規定,自屬當然。

⒉依附件A編號1至10所示系爭公業各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卷頁詳如附件A各編號所載),附件A編號1、2所示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祭祀金(關於發放名目形式上雖名為祭祀金、紓困貸款,實係為迴避規約、避免稅賦課徵,且款項來源確為處分祀產所獲價金,為系爭高院判決所是認,見卷一第111頁、卷二第59頁),且此2次發放決議發生於96年11月修正規約之前,最後決議:「發放50萬元」(見卷二第60頁),依決議過程及內容,可知附件A編號1、2於派下員大會僅決議每位派下員發放50萬元,並未論及分配公產總金額若干,亦未提及依92年規約第7條規定之比例(10%:90%)分配;就附件A編號3至7所示發放紓困貸款決議發生於96年11月修正規約之後,均以附件A「公告發放之金額」欄所載數額表決通過,依決議過程及內容,可知均係依96年修正規約第7條但書規定,以多數決決議分配每位派下員之金額,並未提及依92年規約比率分配(10%:90%);附件A編號8至10以買賣價款名目發放,派下員大會分別決議「發放50萬元」、「人頭紓困貸款30萬元×408人、房份每房2700萬×3」、「以20億元為分配款項」(見卷二第307、298、339頁,各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參照附件A決議日期及內容、附件B決議結果所載),附件A編號8、9係依96年修正規約第7條但書以多數決決議分配每位派下員之金額、大份及小份分配比例,附件A編號10決議則以20億元為分配款總額,並適用101年修正規約,55%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45%則依房份比率分配。⒊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法效

意思),客觀上並有將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表示行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附件A編號1、2所示派下員大會決議每位派下員分配50萬元,雖違反92年規約第7條規定之比率分配(10%:90%),然該決議既未經派下員向法院請求撤銷,對全體派下員仍有拘束力。又附件A編號3至9所示各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時,均係依96年修正規約(第7條但書)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每人分配數額及比率,然96年修正規約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基於無效之96年修正規約(第7條但書)所為派下員大會決議,自亦不能維持。附表A編號10所示派下員大會決議時,係依101年修正規約(55%:45%)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惟101年修正規約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基於無效之101年修正規約所為派下員大會決議,難認有效。況且以「人類行為皆出於自利」之經濟學假設,各派下員於派下員大會投票時,小份派下員具有人數優勢,為不爭事實,自會選擇有利於自身之議案(小份派下員利益極大化議案),其等投票時並不知悉日後96年修正規約、101年修正規約會因派下員提起訴訟,遭法院認定為無效,本院亦無從越俎代庖,代替各次派下員大會決定於96年及101年修正規約無效情況下,直接適用92年規約以10%:90%計算分配款,倘派下員大會召開時係以92年規約即10%:90%計算分配款,小份派下員是否仍會出席,甚或為相同之同意表決,尚屬未定之數。依上,96年、101年修正規約,雖經本院宣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而無效,然附件A編號1至10所示各次決議,既未經派下員提出異議或請求撤銷,對全體派下員仍有拘束力,然因各次決議依據之96年、101年修正規約既屬無效,各次決議效力亦無從維持,本院無從逕依92年規約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92年規約第7條、如附件A編號1至10所示各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499萬7,007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各次修正歷程規約年份 規約第7條內容修正歷程(底線為增修部分) 所在卷頁 92年以前舊規約 (並無下列92年規約之內容)。 卷一第317頁 92年規約- 92.7.13派下員大會決議 至為顧念派下員間權益高低之差距甚大,衍生不平,甚至爭議,為求派下員間之情誼,能和睦相處,和平共事,撫慰其不平心情,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 卷一第73、312頁 96年修正規約- 96.11.25派下員大會決議 ...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2/3,經出席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 卷一第212頁 101年修正規約- 101.5.20派下員大會決議 ...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55%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45%以上列房份分配。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2/3,經出席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 卷一第273頁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