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原 告 蕭光雄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程立全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被 告 蕭德岐訴訟代理人 蕭光延
李文中律師陳禹翔律師被 告 蕭德裕
喻鳳寶蕭安婷
蕭安琇
蕭安雯
蕭安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
段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原告曾為委任訴訟代理人寄發112年7月19日恆仁聯律字第0000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全體共有人協商分割共有物,然因部分共有人並未出席會議,足認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致使系爭不動產無法充分利用。經查,系爭建物為興建時業已考量未來有可能為分別、獨立使用,遂於設計時即一次興建6棟連棟建物,俾便日後可相互打通或個別分別獨立使用,且於興建完竣後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時,亦預留該等建物可為6個獨立門牌號碼申設,故系爭建物之左右鄰門牌號碼介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與70號間,已預留「58、60、62、64、66、68」之6棟建物之門牌號碼供使用,是該等建物自得分割各為獨立使用,較符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將面向系爭建物正面之左半部三分之一(即靠近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72巷側)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原告暨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等人按原本比例為分別共有,堪認系爭建物採取前述原物分割方法,於客觀上並無困難,且分割後各單位均有獨立出入口,並均具單獨出租或自用之經濟效用,尚無損及任何共有人之權益,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是由被告蕭德岐取得系爭土地靠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72巷側之三分之一,其餘部分則由原告暨其餘被告按原本之比例分別共有,俾使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更有利於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較為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2、4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則蕭德岐抗辯略以:㈠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提原物分割方案洵不足取,蓋原物分割方案存有事實上之困難,蓋系爭建物內部管線之拉設,未曾考慮過區分為A、B二區使用,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強行區隔為A、B二區,則各區重新規劃及設置全數管線之費用,將極為可觀,又B區旋轉梯為臨時搭建性質,鏽斑處處、安全堪慮,B區汽車昇降梯亦非供載人使用,且存有安全上之疑慮,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則B區共有人或使用人出於安全考量,勢必仍需借用A區樓梯上下樓,又系爭建物係依據56年間之建築暨消防法規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如兩造需以分戶牆或分間牆將系爭建物分隔為A、B二區,則新修建之分戶牆或分間牆即須符合現行之建築暨消防法規,即需耗費極高成本為之,且其使用年限亦將屆至,其主體結構事實上得否承受原物分割方案所需之管線工程以及新設分戶牆或分間牆工程,顯有疑問,亦徵原物分割方案顯不經濟,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為宜,茲因系爭建物長年出租予第三人而非供共有人使用,且近年來因承租條件等節未再出租予他人,足證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僅有採變價分割方案始能將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最大化,再者系爭建物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時期而設計、興建為「工廠」,然系爭土地目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屬於「第三種住宅區」,如欲將系爭不動產創造最大之經濟效益,實應係將可得興建住宅之系爭土地,以最大面積之完整規模加以開發為是,以本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系爭建物存在之情形下,如採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均會導致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平添諸多支出,且開發規模更趨減少,價值更為減損,若採變價分割方案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資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案始為創造兩造及社會整體經濟效益最大化之較佳方法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於112年11月23日至27日提出答辯狀均表示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本院卷㈡第109頁)㈠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為真實;又查,兩造並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有何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31300號函(見本院㈡卷第31頁)、林冠州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7日113建州字第113052701號函暨相關簽證檢討資料(見本院㈡卷第81至102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27473號函(見本院㈡卷第103頁)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
㈢系爭不動產應以「如附表二、三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編號B
、B1至B3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另如附圖編號A、A1至A3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為適宜之分割方案,茲說明如下:⒈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告明確表示並無變價
分割之意願,且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以如如附表二、三所示為最終分割方案(見本院㈠卷第225、233至235頁),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然已具狀明確表示贊同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見本院卷第237、238頁)。被告蕭德岐雖以採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強行區隔為A、B二區,則各區重新規劃及設置全數管線之費用,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將屆至,其主體結構事實上得否承受原物分割方案所需之管線工程以及新設分戶牆或分間牆工程,顯有疑問,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為宜云云;惟查:
①經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建物之A區、B區間先前確
有原始牆面為原A、B區間隔,自系爭建物3樓內部之樑柱上,即能清楚可見其原始牆面拆除後之所殘留之原始牆面所在痕跡,此觀諸卷附原證14現場照片可清楚辨識系爭建物3樓內部原始牆面遭拆除後殘留痕跡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03至218頁)。而上揭分隔之原始牆面之所以遭拆除,係因早年由被告蕭德岐主導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使用時,誠隆公司為使車輛進出維修、使用方便,經取得承租人同意後拆除原始牆面,嗣於107年租約終止後,被告蕭德岐就拆除之牆面、樓梯之回復原狀乙節,與誠隆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由出租人委請廠商維修,併由承租人誠隆公司支付恢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結,此有被告蕭德岐等人與誠隆公司簽訂之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219頁)。
②又查,原告前委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
行複丈,再委請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建物外部尺寸複測、繪製分割線位置,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資料(見本院㈠卷第191至196頁)及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測量放樣報告(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在卷足證;依上揭現場照片(見本院㈠卷第203至218頁)及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測量放樣報告(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可知,系爭建物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案進行原物分割,僅需將原始牆面為回復原狀即可達成,而包含將所拆除之牆面、樓梯等為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預估僅需約150萬元即可完成,足徵回復系爭建物A、B區之間隔牆面並無重大困難,是被告蕭德岐所稱就系爭建物為原物分割有重大無困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③另觀諸卷附原證5之系爭建物之原始工程建築設計圖(見
北司補卷第49至64頁),系爭建物原始樓梯之設置係最左側及最右側各一座相互對稱的樓梯,因系爭建物右半區域(即B區)先前租賃予誠隆公司時,為承租人為汽車維修作業方便,將最右側(即B區)原始1樓往2樓、2樓往3樓之樓梯全數拆除,併嗣就該等樓梯之回復原狀等情,承租人同意誠隆汽車公司以150萬元為回復原狀費用以結,有上揭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219頁),由此可證,將系爭建物最右側之樓梯回復原狀並無困難,B區除現有之旋轉樓梯外,日後亦可將原有之樓梯回復原狀,且其回復原狀費用僅需150萬元即可修繕完成,實無可能發生被告蕭德岐所稱B區需借用A區樓梯上下樓之情形,是以,系爭建物採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法後仍可單獨使用一節,應堪認定。再者,依原告委請測量技師作成之測量結果即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測量放樣報告(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系爭土地就A、B區之土地1/3、2/3之分隔線位置,即是位於系爭建物之原始牆面之樑柱上,本件並無需要改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即可分隔為A、B區,亦即將原始牆面為回復原狀即可進行原物分割,是而,系爭建物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實屬經濟可行。
④又被告蕭德岐雖主張系爭建物將屆其使用年限,採原物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於分割後隨即須規劃拆除事宜云云;然按「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52條、第54條第3項、第121條,是「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按所得稅法第121條之授權就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折舊所頒佈之基準,主要係用以計算各種固定資產在折舊時所需的法定耐用年限,包括設備和器材,俾有助於營利企業正確申報稅務並遵循財政部相關規範,不能僅以系爭建物將屆「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使用年限,即認有予拆除改建之必要而不得以原物分配,是被告蕭德岐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⑤準此,系爭不動產就原物分割既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即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另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既已具狀明確表示贊同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應認渠等已明確表達願意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是系爭不動產縱經以原物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仍得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併予敘明。
⒉又查,本院與兩造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
13年7月12日至現場就系爭不動產現況實施勘驗,並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測量並繪製成圖,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1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1882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回覆本院,有上揭函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05至207頁)。觀諸上揭附圖之測量結果:
①就系爭土地部分: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11平方公尺(見本院㈡卷第219頁),A區面積為270平方公尺,面積為系爭土地之1/3【811㎡x1/3≒27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不】,B區面積為541平方公尺,面積為系爭土地之2/3【811㎡x2/3≒5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B區比例各為系爭土地之1/3、2/3。
②就系爭建物部分:
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745.55平方公尺(見本院㈡卷第217頁),A1至A3區總面積為599.58平方公尺【A1區199.86㎡+A2區199.86㎡+A3區199.86㎡=599.58㎡】,面積幾近為系爭建物之1/3【1,745.55㎡x1/3=581.85㎡】,B1至B3區總面積為1,145.97平方公尺【B1區381.99㎡+B2區381.99㎡+B3區381.99㎡=1,145.97㎡】,面積幾近為系爭建物2/3【1,745.55㎡x2/3=1,163.7㎡】,原告復承諾就差額部分不對被告蕭德岐主張找補,應認A1至A3區、B1至B3區比例亦相當為系爭建物之1/3、2/3。
⒊準此,本件倘採用如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即如附
圖編號A、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分歸被告蕭德岐所有,如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分歸原告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維持共有,兩造均得以以整合規劃使用各自分得土地其上建物,且採上揭分割方案對兩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並無顯然不利益之情形,是以整體規劃、整合使用俾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暨維護系爭不動產全體所有權人之利益之角度進行評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明顯更優於被告蕭德岐所提出變價分割方案;本院經綜合評量上情,認本件應以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被告蕭德岐取得,如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原告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始屬較為公平、妥適之方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地目、限制、使用現狀及發揮未來整體利用之不動產經濟效益等節,認應予以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將附圖編號A、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被告蕭德岐取得,如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原告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以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一所示)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本件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列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持分)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 蕭德岐 3分之1 3分之1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30000分之11583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3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8 原告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分割之不動產標的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共有物分割前 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共有物分割後 新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 說明 1 蕭德岐 3分之1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A部分 1分之1 按如「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方式分割,並分配如下: 1.A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 2.B部分,原告蕭光雄、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分割出之B部分地號之應有部分以為分配,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112重訴1067卷 (二)第207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1583 共有人編號2~8合計共有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B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20000分之20000 (即1分之1)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8 原告 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附表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之分割方法應分割之不動產標的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物分割前 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共有物分割後 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說明 1 蕭德岐 3分之1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A1~3部分 1分之1 按如「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方式分 割,並分配如下 : 1.A1~3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 2.B1~3部分,原告蕭光雄、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分割出之B1~3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以為分配,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B1~3部分 20000分之11583 共有人編號2~8合計共有112重訴1067卷 (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合計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20000 (即1分之1)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B1~3部分 2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8 原告 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