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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張孝明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被 告 趙重鈞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將其遲延利息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利率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聲稱:伊獲悉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因偵辦案件而扣押10輛超跑,伊和一家專營超跑租賃業務的威登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已談妥合作計畫,只要向地檢署繳納撤銷扣押之擔保金1億5千萬元,將系爭超跑贖回後,就可以將系爭超跑轉賣獲得高額利潤,伊已籌備好1億2千萬元,尚欠3千萬元,故向原告商借3千萬元,一個月後即可還款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通知限期匯款以撤銷扣押之公文取信原告(下稱系爭公文,原證1號第1、2頁,原證1-1號),並稱伊會提供威登公司為發票人、票號TQ0000000、票面金額3千萬元、發票日期110年2月21日(兩造約定借款後一個月後即110年2月21日還款)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證2號)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以取信原告。原告乃與被告約定借款3千萬元、月息1.5分(折合年利率為0.015x12=18%)、一個月還款(下稱系爭借款)。

2、原告於翌日(21日)在原告辦公室(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交付現金3千萬元予被告(原證1號,第3頁)。被告則於取得3千萬元之次日即110年1月22日,在原告辦公室樓下一樓交付系爭支票及預付利息45萬元予原告。

3、詎料被告於110年2月7日傳訊給原告聲稱「張董不妙了,威登老闆被小明哥抓走」,之後即百般推託,至110年2月21日清償期屆至仍未依約還款。系爭支票也因威登公司被銀行拒往而無法兌現。嗣於110年3月間和被告聯絡,被告仍拒絕還款,聲稱伊也是被騙、伊需要時間處理云云(原證1號,第8-14頁),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1、訴外人即威登公司負責人李冠濰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透露台中地檢署查扣訴外人莊周文之十部超級跑車,只要能提出一億五千萬元擔保金解除扣押,便可取得此十部超級跑車所有權,嗣將超跑轉賣後即可獲利,並提供台中地檢署之函文(被證1)供被告參考,取信於被告。被告認若確實取得此十部超級跑車,轉售所得應能高於擔保金,尚有利潤可分,故被告同意投入八千四百二十萬元,此有威登公司簽發給被告之六紙支票(被證2)為證。

2、因被告能提出之款項尚不足,李冠濰請被告將前開投資,再向其他有意願者探詢,被告遂於110年1月20日詢問原告有無意願一同參與投資,借款給威登公司,嗣後再分配超級跑車之轉售所得。原告認有利可圖而同意參與,並與被告表示可以三千萬元參與超跑投資案(被證3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前往原告辦公處所取款現金三千萬元,再轉交予威登公司員工高家銘收受。原告亦因此取得威登公司開立擔保前開借款之系爭支票。

3、嗣被告之八千四百萬元、原告之三千萬元及其他金主投資之款項全數入威登公司帳戶,湊齊共計一億五千萬元之保證金後,李冠濰於110年1月21日將前開款項匯入台中地檢署302專戶(被證4),撤銷十部超級跑車之扣押後,李冠濰竟夥同莊周文之委任律師將超級跑車取走。被告察覺有異,曾向李冠濰探詢(被證5之被告與李冠濰之對話紀錄)。此對話可證明被告確實於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後有向威登公司轉交款項,被告於對話中甚質問李冠濰「1.5億的投入,張董3000,藏鏡人4000,我的票加移車錢7000」、「我算過大概都是拿我的去衝」、「很多事情,你老實講,還不會太糟」等語,李冠濰則搪塞是被告誤會。李冠濰並簽發一紙面額三千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被證7)交予被告,要求被告轉交給原告,但原告認李冠濰已無力償還而不願收受,轉而向被告要求償還此筆款項。最終李冠濰避不見面,威登公司也停止營運。被告自知悉李冠濰與莊周文等人共謀策畫超跑投資案,無意讓投資人取得超跑售出款分配權利,為了騙取擔保金從事不法,便向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李冠濰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告事後不甘受損,指稱被告向伊施用詐術取得借款,向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被證6)。

4、被告僅是替原告轉交款項給威登公司以撤銷台中超跑,不曾表示要向原告借款,亦無於過程中對原告有任何施用詐術行為,事後原告所受損害亦非因被告所致,無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被告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三千萬現金,然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借貸合意,被告無須對原告負借款返還責任。且原告係基於兩造合意而交付三千萬現金與被告,被告之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已依雙方合意將款項轉交給威登公司,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另原告所受新台幣三千萬元之損害,係因事後莊周文等人擅自取走車輛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三千萬元,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00萬元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被告不法侵害系爭借款,致被告獲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萬元,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與被告約定借款3千萬元、月息1.5分及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個月後即110年2月21日還款,其並於同年月21日交付現金3千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次日(22日),在原告辦公室交付系爭支票及預付利息45萬元予原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云云,無非以兩造間110年1月20日、21日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公文(見本院卷第15、31頁)、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37頁)及原告自行製作之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3-35、139、169、179、197、211、225頁)等為主要事證。

2、經查,原告以上情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訴外人即威登公司負責人李冠濰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透露上開超級跑車投資案,被告認有利潤而自行投入8420萬元,然不足1億5,000萬元解除扣押金部分,再經被告詢問原告投資意願後,原告同意投入3,000萬元,並於110年1月21日至原告辦公處所領取現金後,交予威登公司職員高家銘收受後,由李冠濰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台中地檢署以解除扣押,嗣並將上開超級跑車開走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函文、跑車照片、被告收取之威登公司支票6紙、威登公司合庫銀行匯款傳票3紙及被告與李冠濰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87、89、109、111-113頁),是被告上開所述,即非全然無據。又原告曾於110年1月21日交付3,000萬元予被告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兩造間於110年1月20日、21日line對話所示,被告:「有台洗拿,7800萬的」、原告:「幾點來公司取錢,須要多少?」、被告:「3000整」、原告:「收到」、原告:「1月21日已交付小趙(原文誤繕:趟)3000現金」、被告:「已收到現金」等語,除全然未見表彰金錢借貸關係常見「借、貸」等文義,復未見有何利息、還款期限等約定,此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足憑。又查,依證人即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作證之高家銘於111年10月18日所述:「(問:是否記得台中地檢有一批超跑10輛需要1.5億的案件?)答:有這件事。(問:這件事威登公司和趙重鈞有合作?)答:這要問李冠濰,他是老闖。(問:是否記得趙重鈞有一天拿錢到你們公司交給你,當天你們公司有開3張5千萬的票給台中地檢?)答:

我記得趙重鈞有拿一筆蠻大的幾千萬的現金給我,我照老闆的指示將錢存到合作金庫新湖分行。錢的用途,趙重鈞、李冠濰比較清楚。(問:有無聽說趙重鈞在這次台中地檢的超跑案件中,有請別人投資或向別人借錢?)答:沒有。(問:趟重鈞當天給你的錢是3千萬?)答:確切金額我不確定,應該是,他用大行李箱運來的。(問:有無向你說這筆錢的來源?)答:

沒有。(問:為何是交給你而不是交給老闆?)答:老闆不在公司,只有我在,他有當面打電話給老闆,說他把錢交給公司的小高。(問:1.5億裡面,趙重鈞有向別人借或和別人一起投資?)答:我不清楚。」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復有匯款人:威登公司,於110年1月21日匯款3筆至台中地檢署專戶,每筆各5千萬元共1億5千萬元之匯款傳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述其確有將自原告處取得之3千萬元現金交予威登公司職員高家銘後,由威登公司將1億5千萬元匯至台中地檢署以解除扣押乙節,已堪憑採。再查,原告固稱系爭借款契約乃於兩造間成立云云,然觀諸原告自行製作之記錄表所載,其上固有:「日期:110、1月、2月、金額:3000萬、內容說明:①小趙欲買台中法院10部超跑1.5億,向孝明(即原告)借3000萬②1/21日來公司取走現金3000萬③1/22來支票威登公司110.2.21日3000萬合庫新③利息1.5分共計45萬現金」等文字,惟此乃原告單方所為,且屬事後之記載,是否為真,本非無疑,況且依兩造間先前交易記錄所示,或有:「小趙…言借一個月」、「小趙購車借款」、「小趙言買車借…」等借貸文義,並可見被告不爭執由其於同次借貸備註欄之親筆署名等節,然原告既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5分,並主張被告已於取得3千萬元之次日交付利息45萬元予原告云云,則兩造既已達成合意,被告甚已事後給付高額利息,何以關此部分,於系爭借款記錄中,全然未見有何利息交付之記載?或如同前交易模式,要求被告於備註欄處親自署名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要難僅憑原告片面所為之記錄,遽認其上開所辯為真。

3、至原告又以李冠濰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為據,主張被告係上開超跑投資案之主要負責者而向其借款云云,然查,依證人李冠濰111年11月3日偵訊所證,「(問:趙重鈞有向張孝明借3000萬,你知道嗎?)答:不知道」等語,而就兩造間借貸關係明確表示不知悉外,再依證人李冠濰所述:「(問:趙重鈞為何去年要向臺中地檢買10輛超跑?)答:這件我原本要去買的,後來我跟你講,他也想要,他可能找張孝明拿錢,但我不知道這件事。(問:趙重鈞有把你公司3,000萬元的支票交给張孝明,你知情?)答:不知道,但我知道趙重鈞有我公司3,000萬元的支票。(問:趙重鈞為何有你公司的支票?)答:我們做車輛買賣有生意往來已經2年多了,常有支票進出支票應該也是買車,但我們太多票據往來,我不確定這張是不是臺中地檢買車用的,應該是平常買賣車子用的,他去幹麼我不知道。…(問:本件到底是誰要和台中地檢買超跑?)答:有一個人我忘記是誰委託我去買這10輛超跑,全台灣車行都知道這10輛超跑要賣,都來拜託我,給我錢的這個人是車主的朋友,他叫我先去把車子買回來,再看要不要賣。這件利益很大,我和趙重鈞合作很久,他也想要這批車,他也有投資車行。以我們公司的名義買,其他車行也想向我公司,趙重鈞也想買,至於他和張孝明怎麼約定我就不知道。(問:就你之前經驗,趙重鈞是和別人合資買超跑還是借錢?)答:應該都有,我和他也有合資過。(問:臺中地檢這件,最後趙重鈞跟你幾輛超跑?)答:沒有。後來我公司出事情,他沒跟我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知,證人李冠濰就3,000萬元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乙節,係空言泛稱:伊與被告常有支票進出係,不確定是否臺中地檢買車用的,應該係平常買賣車子用的,嗣竟稱最後被告沒跟伊買云云,然倘若伊確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則何以證人會先稱:伊與被告常有支票進出,『不確定是否臺中地檢買車用的』云云?復觀該證人先稱:伊原本要去買,後來伊跟被告說,被告也想要,後稱最後被告沒跟伊買云云,亦顯與證人高家銘上開所證:其乃依證人李冠濰指示向被告取款1億5千萬元後,以匯款方式交付擔保金予臺中地檢署以解除扣押等語,互生齟齬,復與上開客觀上威登公司匯款資料顯互核不符。遑論,被告轉交系爭借款予高家銘後,因未見後續,覆曾以line向李冠濰質以:「1.5億的投入,張董3000,藏鏡人4000,我的票加移車錢7000」、「我算過大概都是拿我的去衝」、「很多事情,你老實講,還不會太糟」等語,李冠濰竟答稱:是被告誤會等節,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溢徴,證人李冠濰上開所證,應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存證據,尚未使本院達至3,000萬元款項交付行為,悉必係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而足以排除原告與威登公司間或成立投資、金錢借貸關係之優勢心證。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萬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萬元,均無理由:

1、原告固以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稱只要向地檢署繳納擔保金將系爭超跑贖回後,即可轉賣獲利,並提出系爭公文及系爭支票以取信原告,致原告與其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交付3,000萬元予被告,而認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查,被告確實已將原告交付之3,000萬元現金,轉交予威登公司職員即證人高家銘後,由威登公司匯款至臺中地檢署,以解除系爭超跑之扣押等情,已如上所述,況且,本件原告前就上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據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782號偵結,以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及犯意,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3號處分再議駁回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自難逕憑原告上開空言指稱,即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萬元,即無理由。

2、而被告確實已將原告交付之3,000萬元現金,轉交予威登公司職員即證人高家銘後,由威登公司匯款至臺中地檢署,以解除系爭超跑之扣押等情,即如上述,則亦難認被告有何受有利益情事,準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