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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許明宗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六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原定於112年6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3日就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於112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嗣本院於112年9月2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1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1月1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在本件訴訟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並於112年11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變更訴之聲明等情,有上開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205、213-255、263-321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論係原起訴部分或其後變更訴之聲明部分,程序上均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對分配表異議之程序。被告仍抗辯:原告沒有在112年11月14日分配期日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而係在112年11月14日分配期日前一日之112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程序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56頁),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針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行為,此部分原告乃係於112年11月15日向執行法院為變更訴之聲明之陳報,既經認定如前,本係在112年11月14日分配期日10日內,於法條核無不合,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原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271萬10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次序7之原告。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2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原告乃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鍾文鈞,因執行鍾文鈞之不動產所得共計4963萬8899元,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作成分配表(即原分配表),嗣於112年9月2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分配金額為3337萬2584元。被告係以對於鍾文鈞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仍有4500萬元為由聲明參與分配,惟鍾文鈞於被告向鍾文鈞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中表示其與被告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為系爭本票)證明其對鍾文鈞債權之存在,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本票為無因證券,無從證明鍾文鈞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曾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遭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分別係訴外人鄭秋花匯款予訴外人即鍾文鈞之母親江寶銀、訴外人張宏德匯款予江寶銀,無法證明被告與鍾文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江寶銀於另案亦陳稱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鄭秋花與江寶銀之間。況茲不論被告所提匯款證據,均非匯款予鍾文鈞,匯款金額分別係3080萬元、687萬3000元,亦與被告宣稱之借款3500萬元、1000萬元,大不相同,不足以證明被告宣稱之其與鍾文鈞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被告對鍾文鈞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3337萬258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其中2750萬2761元改分配予次序7之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3337萬258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其中2750萬2761元改分配予次序7之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鍾文鈞有下列2筆借款債權存在:

⒈鍾文鈞與被告代理人鄭秋花於102年12月16日達成借款3500萬

元之合意,約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預扣3個月利息即210萬元,另支付仲介費6%即210萬元,實撥3080萬元,約定直接撥款給鍾文鈞母親江寶銀代為受領借款。鍾文鈞與鄭秋花於102年12月16日在林懇伶代書事務所,共同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17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鍾文鈞於102年12月23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鄭秋花轉交被告執有。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2筆各1000萬元、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1000萬元至鄭秋花帳戶,鄭秋花再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2000萬元、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1000萬元至江寶銀帳戶,而由江寶銀代為受領借款。

⒉鍾文鈞與被告代理人鄭秋花復於104年10月19日達成借款1000

萬元之合意,借款條件與前揭3500萬元借款相同。鍾文鈞與鄭秋花於104年10月19日在林懇伶代書事務所共同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原擔保債權總金額4200萬元變更為5400萬元,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6月15日變更為105年12月31日,並於104年10月22日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鍾文鈞於104年10月19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鄭秋花轉交被告執有。被告請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峰秀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至鄭秋花之帳戶,鄭秋花再委由其司機張宏德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687萬3000元至鍾文鈞代理人江寶銀帳戶,而由江寶銀代為受領借款。

㈡鍾文鈞與被告之代理人鄭秋花已達成3500萬元、1000萬元借

款之合意,縱僅以實際匯款金額計算,被告與鍾文鈞亦有3687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鍾文鈞已授權鍾文鈞之代理人江寶銀代為受領借款3687萬3000元,鍾文鈞於109年4月1日起即應就3687萬3000元借款負遲延責任。被告得向鍾文鈞請求3687萬3000元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借款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1-102、188、191頁、本院卷二第376頁):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不動產即鍾文鈞所有系爭房地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登記部分建物,原告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該抵押權係受讓自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讓與時,原債權已確定,抵押權亦已確定,故僅於讓與金額1394萬7034元之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㈡鍾文鈞以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4200萬元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3年6月15日」、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加罰二十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中山字第336590號完成預告登記、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中山字第336580號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核發權利人為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鍾文鈞於102年12月23日簽發附表二編號1本票交付予被告。

㈢鍾文鈞以系爭房地再於104年10月19日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連同原設定最高限額4200萬元抵押權,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最高限額5400萬元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5年12月31日」、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加罰二十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中山地政所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中山字第206850號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及核發權利人為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鍾文鈞於104年10月19日簽發附表二編號2本票,交付予被告。㈣被告前向鍾文鈞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

第56號裁定准許,經鍾文鈞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鍾文鈞在抗告狀中抗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㈤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1日製作之原分配表內容有誤,經

本院依職權更正原分配表,於112年9月27日重製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㈦系爭分配表次序6為被告在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債權原本記載4500萬元,債權利息起迄日期記載為105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14日,利率記載為年息6%,債權利息記載共計1654萬7671元,被告之分配金額記載為3337萬2584元,分配比率記載為54.2223%,不足額記載為2817萬5087元。

㈧除原告對被證12承諾書之形式真正有爭執外,兩造對他造所提其餘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告分配金額3337萬2584元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參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表彰之債權存在,及其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告與鍾文鈞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此部分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為被告所不爭,附此敘明(見本院卷一第189頁)。㈡被告在本件訴訟雖抗辯其與鍾文鈞有3687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記載已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佐以被告所提出其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見本院卷第115-121頁),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係以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具狀到院聲明參與分配,關於債權證明文件僅以系爭本票為證,兩相參照即可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以此聲明參與分配。然參諸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19頁)及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過程,被告前於109年間就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同樣係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原經裁定准許,嗣經鍾文鈞提起抗告,否認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對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因系爭本票分別係有載到期日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應於106年6月23日、107年10月19日前行使票據上權利,否則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鍾文鈞在109年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時效抗辯,即屬可採,被告仍於110年間之系爭執行事件執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因被告對鍾文鈞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既經鍾文鈞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以此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部分,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⒉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固抗辯被告與鍾文鈞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本金債權為3687萬30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云云。惟:⑴比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記載之內容(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及

被告上開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容即可知,包括本金數額、利息起算日、利率均大相逕庭,被告與鍾文鈞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及其內容為何,已生疑義。

⑵況且,被告於收受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時既知鍾文

鈞對被告所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所爭執,否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對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被告既未針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110年間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如與鍾文鈞間有真實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理應另提真實債權證明文件,被告竟仍再次執鍾文鈞有所爭執之系爭本票為對鍾文鈞債權之證明,主張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確定日即105年12月31日時,對鍾文鈞有「4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對鍾文鈞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真實性,顯有可疑。⑶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鍾文鈞間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即應由被告就其與鍾文鈞間達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被告固抗辯鍾文鈞係於102年12月16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鄭秋花達成借款3500萬元之合意,又於104年10月19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鄭秋花達成借款1000萬元之合意云云。然:

①鍾文鈞已於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程序中否認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江寶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鄭秋花借貸,前前後後借3000萬元或3500萬元,確切多少借多少已沒有印象,系爭房地因為我跟鄭秋花借錢設定抵押權給鄭秋花,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系爭抵押權增加設定為5400萬元,鄭秋花一直逼我繳利息,我繳不出來,就把系爭房地權狀給鄭秋花,好像再做設定,我不知道要設定多少,後來請謄本才知道被設定成5400萬元,鄭秋花跟張宏德有分別匯款3000萬元、687萬3000元給我,這些錢是我借的,跟鍾文鈞沒有關係,鍾文鈞不知道我跟鄭秋花間借貸關係,也不知道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我從鄭秋花、張宏德處取得款項等事情,拿到的錢沒有拿給鍾文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407、409、411-412頁),是由江寶銀之證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江寶銀與鄭秋花間,而非鍾文鈞與被告間,江寶銀亦無代理鍾文鈞向被告借貸之情事。

②縱認江寶銀為鍾文鈞之母親,恐刻為鍾文鈞為有利之證述,

證人即時任林懇伶代書事務所員工周庭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於102年至104年間任職於林懇伶代書事務所,系爭房地於102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係由我承辦,後來設定為5400萬元不是由我承辦,但我也有經手,系爭房地設定4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契約書、變更為5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系爭本票之簽訂處所都在林懇伶代書事務所,我有在場,鍾文鈞、江寶銀、鄭秋花也有在場,我不知道系爭房地設定4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許明宗到底是鍾文鈞向被告借款,或江寶銀向鄭秋花借款,不過因為鍾文鈞與江寶銀一起來事務所,鍾文鈞也簽訂系爭本票,錢由被告出,鄭秋花是中間介紹人,所以我覺得是鍾文鈞、江寶銀一起透過鄭秋花向被告借款,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來增加設定1200萬元,我們沒有涉入到底是鍾文鈞向被告借款,或江寶銀向鄭秋花借款,我們也沒有涉入後來的匯款過程。鍾文鈞、江寶銀、鄭秋花到我們事務所時,我知道當時江寶銀很缺錢,江寶銀說借多少錢,鍾文鈞也沒有說不是這樣,我們也不會問誰跟誰借,鄭秋花有講是被告出資,被告很多案子都是委託鄭秋花處理,鄭秋花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但沒有提出委任書、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421頁),是依周庭安之證述,就其親身經歷部分,在林懇伶代書事務所當場自陳為借用人之人為江寶銀,非鍾文鈞,鍾文鈞至多無當場否認江寶銀借用數額陳述之舉,無從以此即推論鍾文鈞亦自陳同為借用人。至於周庭安證稱之「我覺得是鍾文鈞、江寶銀透過鄭秋花向許明宗借款」等語,實已為周庭安個人之意見、推測,本已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周庭安推測鍾文鈞為借用人,無非係基於鍾文鈞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同意簽訂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等節,且惟此等事項均無從逕以推論鍾文鈞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周庭安推測被告為貸與人,亦無非基於被告經設定為抵押權人,及鄭秋花宣稱出資人為被告,但由被告經設定為抵押權人,同樣無從直接推論出鍾文鈞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鄭秋花宣稱出資人為被告部分則屬傳聞,不得逕信。是由周庭安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與鍾文鈞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

③本件依江寶銀、周庭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借款過程被告

均未到場,鍾文鈞在未與被告實際接觸下,究竟如何達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金錢之交付?實有疑義,就此本件曾2次通知鄭秋花到庭作證,試圖釐清鄭秋花在借貸事宜擔任之角色為何?為貸與人或代理被告擔任貸與人?本件貸與人、出資人究竟為何人?本件借用人究竟為何人?等節,鄭秋花2次庭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8月12日、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二第373頁),故本件無從基於鄭秋花之證詞釐清上開事項,附此敘明。

⑷關於金錢交付乙節,被告抗辯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2筆1000萬元、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1筆1000萬元至鄭秋花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鄭秋花再於102年12月20匯款2000萬元至江寶銀設於臺企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1000萬元至江寶銀臺企銀帳戶;陳峰秀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至鄭秋花之新光銀行帳戶,張宏德於104年10月19匯款687萬3000元至江寶銀臺企銀帳戶等節,固已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165頁),然由被告上開抗辯之金錢交付過程即可知,金錢交付之最終對象均非鍾文鈞,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鍾文鈞曾概括或個別授予江寶銀代為受領金錢之權限或金錢最終交付至鍾文鈞,自難認被告業已舉證曾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金錢交付鍾文鈞之事實。

⑸綜上,依被告本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與鍾文鈞曾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意思之合致,及被告曾將金錢交付鍾文鈞,遑論被告本件抗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容(本金3687萬30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其餘所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有權狀、江寶銀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案件中所提刑事答辯㈣狀各1份及系爭本票2紙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7-130、133-134、167-168頁),亦無從證明上開要件事實,本件因被告未盡舉證之責,難以認定被告抗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部分,應予剔除,應屬有據。

㈢又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

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審查意見參照),是原告另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剔除後,將其中2750萬2761元改分配予次序7之原告,不得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3337萬258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 三 82 全部 64

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加強磚造 4 全部 一層:53.83 二層:57.68 三層:57.68 四層:22.40 騎樓:3.85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102年12月23日 103年6月23日 3500萬元 鍾文鈞 許明宗 TH0000000 2 104年10月19日 無 1000萬元 鍾文鈞 許明宗 CH0000000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