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蕭金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