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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原 告 吳國統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被 告 吳國樟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①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②同小段6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華陰街123之1號後進,應有部分3/8)、③同小段6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應有部分3/8),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另㈡確認兩造就坐落④上開同小段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於104年11月2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上開①②③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29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上開④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29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聲明㈠、㈡係主張兩造間於104年11月27日並無買賣、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於104年12月29日亦無物權契約之合意,而聲明確認各該法律行為不存在,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聲明㈢、㈣則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查上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且被告住所地亦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不動產、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