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原 告 王伯庚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雷皓明律師被 告 王伯安

王金齡歐雯雯王凱王金梅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伯文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伯安、王金齡、歐雯雯、王凱、王伯文、王金梅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824分之113)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伯庚、被告王伯安、王金齡、王伯文、王金梅各負擔1/6,由被告歐雯雯、王凱各負擔1/1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繼承與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間就台北市○○區○○路○○段00地號(權利範圍36824分之11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因不動產涉訟,而本件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王振江與王周葆華育有六名子女,分別為長子王伯安

、長女王金齡、次子王伯庚、三子王伯明、四子王伯文、次女王金梅。王周葆華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過世,王振江於112年4月19日過世,王伯明於112年7月6日過世,王伯明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歐雯雯及獨子王凱,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㈡而王金齡與原告於63年間為分擔家計、使家人居住於更舒適

之房屋,王金齡與原告給付頭期款,購置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三段之一戶預售屋(下稱內湖A屋),內湖A屋於66年間交屋後,因王伯安新婚,故王振江希望由王伯安夫妻入住內湖A屋,以期讓王伯安夫妻展開、經營新婚生活,王金齡、原告及其他弟妹均同意,王伯安搬入內湖A屋後,原告繼續繳納內湖A屋之房屋貸款;而王金齡於66年間為求讓家人居住空間更為寬敞,遂又購買位於內湖路一段之預售屋(下稱內湖B屋),並由原告負擔內湖B屋之購屋款項,內湖B屋於69年間交屋後,由原告、兩造父母、王伯明、王伯文、王金梅共同搬入內湖B屋居住。

㈢王伯安約於72年間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內湖A屋之所有權,但稱

其存款有限,故僅願意以63年間王金齡與原告買受內湖A屋時之頭期款作為購屋價款,王金齡與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且體諒王伯安尚有妻小需照顧,遂同意王伯安給付之條件,並未向王伯安請求63年至72年期間之貸款或增值價格。

㈣嗣於82年間臺北市政府將昔日位在臺北市松山區眷村「婦聯

四村」與其他眷村一同改建為「延壽國宅」社區,因王振江為空軍士官,可分配其中之房地,然王振江軍階較低,可分配之房地面積較小,原告為求能讓王振江、王周葆華晚年有舒適之居住環境,遂自行增付約2坪之房地價格,讓王振江可換得面積較大之房地,當時王振江換得之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樓之1,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延壽國宅房地),王振江、王周葆華與原告於延壽國宅房地交屋後搬離內湖B屋,共同居住於延壽國宅房地。

㈤後因王金齡於84年間欲移民國外,王振江決定出售內湖B屋,

以售屋價款約新台幣(下同)500多萬元之部分金額作為補貼王金齡移民之用,其餘則給付王伯明、王伯文、王金梅,作為渠等日後買房或成家立業之基金,王伯安則因已於72年以優惠價格取得內湖A屋,故並未再分配款項,至原告部分,因原告當時已與王振江夫妻共同居住於延壽國宅房地,暫無再購屋需求,故王振江及兩造均同意原告暫不分款,惟因內湖A屋、內湖B屋及延壽國宅房地增購面積幾乎係原告出資,且均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王振江遂於84年出售內湖B屋當時以及日後,多次以口頭向原告及王伯安、王金齡、王伯明、王伯文、王金梅表示,登記在王振江名下之延壽國宅房地要贈與原告,原告亦當場口頭允諾,然因工作及生活雜事繁忙,且王振江身體健康因素,故遲未辦理過戶。

㈥又王伯文於87年間於新北市新店區購置房屋後,見原告工作

繁忙常不在國內,遂接王振江、王周葆華至新北市新店區與其同住,王振江並向原告等6名子女多次表達延壽國宅房地係其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及其妻小仍繼續居住於延壽國宅房地,且延壽國宅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王伯庚支付。

㈦而於109年間因「延壽國宅」社區辦理都市更新事宜,經都市

更新實施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通知土地及所有權人處理關於拆遷及拆遷補償等事宜,王振江出具授權書予原告,告知因延壽國宅房地已贈與原告,故授權原告全權處理都更合建之一切事宜,表示日後延壽國宅改建完畢,亦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改建後之房地所有權,惟當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仍為王振江,故延壽國宅拆遷補助15萬元及租屋補助每月26,000元,中華工程公司均會撥款至王振江之帳戶,王振江為求能讓實際所有人即原告可領取並使用拆遷補助款、租屋補助款,遂要求同住之王伯文帶伊至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並由王金齡陪同將原存於該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辦理提款卡,再請王伯文當場與原告聯繫、詢問原告欲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依照原告告知王伯文之密碼數字辦理設定,之後王伯文再將提款卡交付原告,並請原告自行領取補助款項。

㈧惟王振江於112年4月19日過世,因王振江生前與王伯文同住

照顧,兩造均同意由王伯文出面處理王振江遺產相關事宜,王伯文並於112年7月17日取得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因王伯文知悉王振江生前已把延壽國宅房地贈與原告,遂通知被告等人偕同把王振江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王金齡、王伯明、王伯文、王金梅均同意並願意配合辦理,並分別書立書面文件予原告,表示王振江生前多次表示延壽國宅房地為原告一人所有,且王振江之6名子女均知悉此事,故均同意延壽國宅房地歸原告所有,此有王金齡、王伯明、王伯文、王金梅之手寫書面資料可稽。又王伯明於112年7月6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配偶歐雯雯、兒子王凱亦書立書面文件,表示王振江生前多次交代延壽國宅房地為原告所有,亦有歐雯雯、王凱之手寫書面資料可稽,堪認王振江生前與原告間就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與王振江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贈與契約。

㈨孰料王伯安卻遲不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

辯稱系爭土地為王振江之遺產、其有權分配,甚至辯稱伊要等都更興建完畢後、按市價取房地6分之1之價值等語,為此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㈩並聲明:被告王伯安、王金齡、歐雯雯、王凱、王伯文、王

金梅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824分之113)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王伯文、王金齡、歐雯雯、王凱、王金梅部分:

⑴就婦聯四村部分:於79年間改建延壽國宅,其中加購2坪。裝

潢費、地價稅、房屋稅等所有費用皆由王伯庚支付,而延壽國宅於82年交屋後,由父母王振江、王周葆華與王伯更一家同住,嗣於111年間因海砂屋都更,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建造。

⑵就內湖A屋部分:購屋費用,頭期款由王金齡(時任會計)、王

伯庚(時任空軍飛行員)支付,之後各期款項由王伯庚支付至付清自備款;66年交屋後由王伯安一家搬入居住;父母王振江、王周葆華於71年間入住一個月後被趕出,搬至內湖B屋居住。王伯安則於72年間希望將內湖A屋出售予伊,要以30萬元購買,並將30萬元交付母親王周葆華,王周葆華將30萬元款項用於內湖B戶頂樓加蓋以方便家人同住,並未交付王金齡、王伯庚。

⑶就內湖B屋部分:所有購屋買用及裝潢費用由王伯庚支付,父

母王振江、王周葆華、王伯庚、王伯明、王伯文、王金梅於69年間搬入,惟因王伯庚於71年間結婚後,父母搬至內湖A戶(王伯安家),一個月後被趕回。85年出售內湖B屋,售屋款交王金齡、王伯明、王伯文、王金梅。王伯文則於85年間以該款項給付觀天下社區房屋頭款,王伯文則於87年間接王振江、王周葆華同住。

⑷而父母王振江、王周葆華生前數度告訴我們(含王伯安、姐姐

王金齡、三哥王伯明(歿)、小妹王金梅),延壽國宅就是王伯庚的。且王伯安於103年7月13日在王金齡家,當著大家的面,說延壽國宅是王伯庚的,他不會跟王伯庚爭。

⑸並聲明: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王伯安部分:從未曾聽聞父母親說要將系爭土地給原告

,原告主張說父母要給他,應該要提出這樣的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工程公

司函、王振江授權書暨印鑑證明、王金齡、王伯明、王金梅、王伯文、歐雯雯、王凱手寫之書面字據、實價登錄資料、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調結果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963號卷第17-43、73-79頁,下稱調解卷);被告王伯安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被告王伯文、王金齡、歐雯雯、王凱、王金梅則對於原告王伯庚之主張不予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在贈與關係部分:

⑴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

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非為另一契約而附隨於贈與,而若受贈人在贈與人已為給付後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衡以現今社會,為先行規劃處理避免紛爭,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並非罕見。

⑵而本件依被告王伯文提出之書狀記載「父母王振江、王周葆

華生前數度告訴我們(含王伯安、姐姐王金齡、三哥王伯明(歿)、小妹王金梅),延壽國宅就是王伯庚的」等語,以及王金齡、王金梅、王伯明、王伯文、歐雯雯、王凱出具文件分別記載「我們兄弟姊妹六人,在父母生前不只一次,每次都是我們多人在一起,告訴我們這房子(台北市○○街00號2樓之1)就是二兒子王伯庚所有,每次每人都同意,現特立此據,如有不實,願接受法律制裁」、「茲因父親王振江、母親王周葆華生前已將遺產交代給六位子女,所以每位都已清楚台北市○○街00號2樓之1國宅是由二兒子王伯庚所有」、「茲因父母生前曾交代位於台北市○○街00號2樓之1的房子交由二兒子王伯庚所有,本人王伯文同意該處由王伯庚技承,特立此同意書」、「茲因公公王振江與婆婆王周葆華二位長輩們在世之時數次交代先夫王伯明及其兄弟姊妹們在位於台北市○○街00號2樓之1的房子歸屬於先夫王伯明之二哥哥王伯庚一人所有,先夫王伯明在世即表示同意並接受,本人歐雯雯與兒子王凱表示遵從先夫王伯明遺願,亦同意並接受」等語,且經王伯文到庭陳述「我及被告2-5均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給原告」等語,有上揭書狀、言詞辯論筆錄、文件在卷可按(卷第37、51-52頁,調解卷第37-43頁),因此,依照上開文件及書狀之記載,足見王振江、王周葆華於死亡前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已為處置,並向子女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張:王振江生前多次交代延壽國宅房地為原告所有,堪認王振江生前與原告間就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王振江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贈與契約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⑶況且,依照中華工程公司授權書記載,系爭土地於109年辦理

都市更新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振江授權原告王伯庚辦理,亦有中華工程公司函、授權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9-33頁),足見王振江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之意,因而將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交由辦理,而非交予同住王伯文,是原告主張:王振江當時已就系爭土地為預為財產規劃分配,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等語,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因此,依被告王金齡、王金梅、王伯明、王伯文、歐雯雯、

王凱提出之文件及主張,王振江生前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表示,雙方間即已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王伯安雖否認王振江與原告間存有贈與契約之事實,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係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係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而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系爭土地原為王振江所有,王振江死亡後,原告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就訴訟費用之分擔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即原告王伯庚、被告王伯安、王金齡、王伯文、王金梅各1/6,被告歐雯雯、王凱各1/12),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