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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呂伯雲被 告 格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棠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已遭經濟部廢止其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68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甘棠應係被告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7頁),依法應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是以,原告以甘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於民國63年間,受棕櫚山莊全體社區居民之委託,

代為辦理棕櫚山莊之全部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購買及興建事宜,被告並因而取得系爭公共設施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嗣被告於65年5月15日,與棕櫚山莊之全體社區居民、訴外人

中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地公司)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公共設施之全部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中地公司,再於原告完成法人之設立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依內容觀之,並未有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之記載;又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購買,係經「全體」棕櫚山莊之社區居民委任後為之,自不足據以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㈡又縱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惟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以,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依法拒絕給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有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情,縱為真實,惟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原告完成法人之設立登記後,即有移轉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應係於65年9月30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65年9月30日起算。然原告應係遲於112年11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被告據以主張時效抗辯,進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終止,是本件消滅

時效應尚未完成等語,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係以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時為認定之基準。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於65年9月30日即處於客觀上可行使而無法律上之障礙之狀態,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前開期日起算,方為允洽,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