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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原 告 中泰國際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韋廷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被 告 周業棟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基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有臺北市政府92年3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2013535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依上規定,原告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24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原證1所示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不得將坐落系爭42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A部分土地出租、出借予第三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管理該部分土地之行為;㈢被告周基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周基典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及清理其上之盆栽、樹木及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被告周業棟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周業棟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及清理其上之盆栽、樹木及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㈤被告周基典、周業棟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周基典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及清理其上之盆栽、樹木及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嗣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335至337、509至510頁)。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由該地政事務所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後,原告即按該複丈成果圖所載位置、範圍予以更正上開第㈠、㈡項聲明,此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又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同一土地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另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原起訴聲明第㈢至㈤項請求金額部分,並刪除連帶請求部分,則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為中泰國際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大樓原坐落於系爭424地號土地,嗣系爭42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3地號土地,與系爭424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被告2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樓1樓平面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共有人間未曾就上開1樓空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周基典、周業棟即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無權占有該空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下依序分稱系爭空地A、B,合稱系爭空地),迄今其等仍各自占有系爭空地上3個、2個停車位,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停車費用收取標準為每月3,000元,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租客使用或有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每月則為4,000元,是原告得以此標準計算被告2人每月所受相當於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空地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得為出租、出借等妨害原告管理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基典、周業棟各給付自起訴時回溯15年之相當於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2,16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15年×3車位=2,160,000元)、1,44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15年×2車位=1,440,000元),及至騰空返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計算式:4,000元×3車位=12,000元)及8,000元(計算式:4,000元×2車位=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42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71.28平方公尺,即系爭空地A),及系爭424-3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22.16平方公尺,即系爭空地B)上之地上物清空,騰空返還上開A、B部分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告不得將第一項所示之A、B部分土地(即系爭空地)出租、出借予第三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管領該部分土地之行為;⒊被告周基典應給付原告2,1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⒋被告周業棟應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⒌請准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原告僅係系爭大樓之管委會,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空地,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大樓坐落之系爭土地前為其家族所有,於68年間與建商合建,由建商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樓,約定被告2人取得系爭大樓1樓店鋪所有權及1樓店鋪後方停車場之使用權,並在系爭大樓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為公示登記,是系爭大樓1樓平面空地於系爭大樓70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為被告2人所管領使用,且為系爭大樓住戶所明知,自應繼受此分管契約並受拘束。嗣至91、92年前之某日,系爭大樓管委會與其等協商1樓平面空地之使用範圍,兩造即以ㄇ型鐵桿劃分界線,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空地,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占有使用,是兩造間亦已就系爭空地成立分管契約甚明,雖原告係於此分管契約成立後始於92年間經由系爭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正式設立,然系爭大樓既長年延續系爭空地分區管理使用之狀態,足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有追認此分管契約之意。又被告2人於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即單獨就系爭空地使用、收益至今,系爭大樓其他住戶與被告2人劃定使用範圍後,雙方亦自不同出口進出,原告未曾向被告2人收取停車費用,復足見兩造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顯不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其執意請求被告2人騰空返還系爭空地,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2人最初係基於與建商間之協議而占有系爭空地,自非惡意占有,且原告收取停車費用乃為支付停車場管理員薪資及相關設備支出,但被告2人停放之車輛既有自行進出之出入口,未使用原告停車場出入口,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停車費用收取標準是否合理,且其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2人自無庸再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土地,且被告2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空地現由被告2人占有作為停車位使用等情,有系爭空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418號,下稱北司補卷,第35、3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其等應騰空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騰空返還系爭空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為出租、出借他人及其他妨礙原告管理該空地之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無權占有回溯15年期間及其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2人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其主張被告2人占用系爭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空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騰空返還該空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雖其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惟其依法既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包含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地,且不得將該等空地出租、出借第三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管領土地之行為,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部分,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均為適格,被告2人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無訴訟實施權,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云云,並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空地且不得為妨害所有權行為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2人並未爭執系爭空地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現為其所占有等事實,然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協議,並非無權占有,依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2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2人主張其等之家族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68年間與建商開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屏公司)合建系爭大樓,即由被告家族提供系爭土地由開屏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並談妥由被告家族取得系爭大樓1樓店鋪所有權及後方停車場(即包含系爭空地在內之大樓1樓後方平面空地)之使用權等情,固據其舉出土地登記簿、系爭大樓68年建字第22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70年1月14日系爭大樓1樓4間店鋪之建物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105至109、197至201、241至253頁)。觀諸上開建造執照雖在「建築物各層用途」欄位登載「一樓店鋪停車場」(見本院卷第35、36、201頁),及前揭使用執照申請書登載「一樓店鋪停車場私設騎樓」(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另70年1月14日之建物登記簿則在建物「主要用途」欄位記載「店鋪、停車場(手寫)」(見本院卷第241、245頁),然比對原告所提之系爭大樓1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17至427頁),未見任何關於停車場之記載,可見其記載方式、內容皆不盡相同,且該等記載至多亦僅能證明該等建物或樓層之用途通過審核並登記在各該文件上之事實,尚無足推論開屏公司與被告家族間確就系爭空地成立分管契約,此外又無其他具體資料可相佐,實難憑此逕認被告2人所述屬實。

⑵惟查,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家族於系爭大樓建成後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在約80年間由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經國、副主委余文榮出面代表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家族協商系爭空地之使用事宜乙情,據證人林經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印象中是80幾年搬來,距今大約10幾年前曾擔任約10年之社區主任委員,我搬到系爭社區時,社區1 樓停車場全部都是由地主戶周家使用,我被選為主委就是要和周家去談把停車場空地要回當作社區的停車場,討論後周家願意返還部分土地給社區,保留周家的持分,也就是以周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劃分停車場空地,並用鐵欄杆分隔兩側,當時空地上還有建築物,是請周家自行處理地上物後,依比例來劃分界線,這些在91年前就已經完成,而因為當時談的條件就是周家把屬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的持分還給社區,另一塊就由周家自己使用,所以周家不會支付管委會任何費用,周家出入也不會經過管委會的出入口及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7頁),與證人陳振芳即系爭大樓91至93年主任委員證稱:中泰國際大廈是70年間竣工,我74年在系爭大樓租屋開公司,當時中外汽車在現在的停車場開修車廠,大約78年左右離開,停車場的地就空出來,那時系爭大樓和地主周家就停車場的土地使用有糾紛,後來停車場就是住戶和周家各半使用,92年間臺北市政府表示要幫中泰國際大廈新建停車塔,所以92年4月14日的會議才有其中一個議案討論停車場的改建事宜,我在91年擔任主委前「ㄇ型鐵欄杆」已經存在,周家就其使用之停車場範圍並未支付管委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1頁),互核就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原全部皆為周家使用,嗣經協商後變更為依持分比例或各半使用,並以鐵欄杆為分界,且周家並未支付停車費等情大抵一致。又比對系爭大樓之歷年空照圖、街景圖所顯示,74年間該塊空地搭建天棚,尚未見設置ㄇ型鐵欄杆;94年間天棚拆除,空地上已有ㄇ型鐵欄杆之設置;98、103、108年ㄇ型鐵欄杆仍設置在該空地上;109年後則已拆除,有被告2人提出之74年、94年林務局空照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255至257頁),證人林經國就此證述:因停車場一直有車子撞到鐵欄杆,所以在余文榮擔任主委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而觀諸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當日勘驗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6之3、123、125頁),尚可見地面上有拆除之痕跡,然兩造仍依循該界線分為兩側停車,並各自由不同出入口進出等情,足見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2人家族確長期以ㄇ型鐵欄杆之設置位置為彼此使用該空地之界線。復佐參系爭大樓於92年4月14日召開住戶大會,其中決議第92點記載:「停車場是否能改建,須與地主周先生併談」,有當日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並據證人陳振芳證述該決議是要去和周家談改建停車塔事宜,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益徵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當時處於系爭大樓住戶與周家分管之狀態,始須與周家共同商討停車場改建之事。由上,被告2人主張其與系爭大樓於91年前已與地主周家(即被告2人之家族)就上開空地成立分管協議,即以ㄇ型鐵欄為分界,由被告2人管理使用系爭空地範圍之土地等語,顯非全然無憑。

⑶原告雖主張:證人林經國並非系爭大樓合法選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無代表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家族成立分管協議之權限,且無召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查,證人林經國證稱:我搬來系爭大樓時尚未成立管委會,只有1個7樓住戶是主任委員,約1年後那位主委要搬走卸任,所以幾個住戶就開會選任我當新的主任委員,副主委是余文榮,但因當時租客較多,社區事務主要由主委及副主委運作,故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委會,91年始開會選任陳振芳為主任委員,並由我擔任副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又系爭大樓於91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委會,並選任陳振芳為主任委員,嗣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有系爭大樓91年度第3次會議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固足見系爭大樓迄91年間始正式成立管委會。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是證人林經國既係於系爭大樓成立管委會前由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負責管理大樓事務之人,應屬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則其是否無代表系爭大樓與周家進行協商之權限,尚非無疑。況自林經國等人與周家就系爭大樓1樓後方空地協商分管方式後,其後兩造即按該協議結果長期各自管理使用彼此之空地範圍,復未見系爭大樓有何向被告2人收取或催討停車費用之情,顯非單純沉默,故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於系爭大樓管委會正式成立後,各項事證亦足認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周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另該空地既位處大樓後方之公共空間,該分管情形自為系爭大樓住戶知悉或可得知悉,是其應有部分倘讓與第三人,上開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亦繼續存在。從而,原告據前主張本件未成立任何分管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⑷據上,被告2人係本於前揭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並非

無權占有,於該分管契約依法終止前,被告2人有占有該空地之權源,原告請求其等返還系爭空地,且不得為出租、出借他人及其他妨礙原告管理該空地之行為,均無依據,不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有法律上原因者,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查,被告2人係依上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並非無

權占有,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有使用系爭空地之權源,即非無非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符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起訴前15年及起訴後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皆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騰空返還系爭空地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得將該空地出租、出借予第三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管領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基典給付原告2,1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及請求被告周業棟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