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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凱傑即李凱傑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7,0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8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768萬元本息之債權,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703萬8,721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並陳明係就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68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7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034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