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佑靖
姚宕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雪李
林昶昕林尚裕林才煒林姿妤林娟朱林芳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遞交與本件相同事實之相對人蔡雪李、林昶昕等人同涉刑事詐欺犯行之刑事告訴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因相對人蔡雪李、林昶昕同涉刑事詐欺等犯行,業經聲請人向彰化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彰化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549號案件偵辦中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彰化地檢署113年3月22日彰檢曉秋113他549字第11390140600號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雪李、林昶昕所涉刑事詐欺犯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