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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原 告 通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群被 告 中華民國籃球培訓協會法定代理人 朱國龍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司法院(71)院台廳一字第03983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中華民國籃球培訓協會,為經內政部立案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籃球運動發展為成立宗旨,設有理事長朱國龍,具有特定名稱、固定會址,並就會員、理監事職權、組織、會議、經費及會計等以章程規範,有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站查詢資料、內政部民國113年4月15日函及所附立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3-45、51、53頁及限閱卷),係具獨立財產之人民團體,然並未向所在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應屬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1月20日設立,經營運動比賽、訓練及表演等,並建立品牌「Court131」舉辦各式運動賽事。000年0月間兩造簽訂品牌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Court131」品牌授權被告於舉辦各類籃球活動及比賽,或以授權品牌販售運動商品及招商使用,約定授權期間為3年,被告則應給付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3期給付。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第1期款,伊於112年1月3日以律師函催告14日內給付無果,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2,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112年1月3日律師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7-25),經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2,000萬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就各期款項均有約定給付期限,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12年1月3日律師函送達翌日後14日即112年1月21日起算(見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