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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原 告 沈遠恒(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沈遠蓉(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沈遠芳(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被 告 沈芳興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裁定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如附表四之流抵約定、如附表五之預告登記均不存在。

六、被告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四所示之流抵約定、如附表五之預告登記。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沈邱金蓮前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5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399至40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及備位聲明詳如後「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㈧先位聲明⑴至⑷及⑹至⑾、備位聲明⑴至⑸及⑺至⑼」,嗣於114年4月14日就先備位聲明均追加請求「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追加後之先位聲明第⑸項及備位聲明第⑹項(見卷第431至435頁),核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係基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追加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追加,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第495至497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如附表三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及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分別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12年度抗字第2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沈邱金蓮於105年7月間經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患阿茲

海默症合併血管型失智症,可認其欠缺識別能力,於109年11月27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於109年7月間訴外人洪榮昌冒稱「吳經理」,與其同夥向沈邱金蓮訛稱有買家欲購買沈邱金蓮所有靈骨塔塔位,惟須先行支付稅金,又建議沈邱金蓮向金主借款以繳納稅金,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金主此等話術欺騙沈邱金蓮,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9年10月15日、票據號碼A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沈邱金蓮作為定金,以取信於沈邱金蓮,致沈邱金蓮陷於錯誤,由洪榮昌帶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復於109年8月7日帶沈邱金蓮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由訴外人劉佳芬辦理將沈邱金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設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洪榮昌又於109年8月11日將沈邱金蓮帶至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致沈邱金蓮誤認訴外人陳宥綺可出借1,500萬元,而在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簽立一大疊文件,並於公證人吳宗禧前簽立公證聲請書及公證書,其後洪榮昌避不見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不翼而飛,沈邱金蓮始知受騙,經家人協助於109年8月18日報警處理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惟經訴外人楊智傑聲明異議,沈邱金蓮於同年10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然被告竟主張對沈邱金蓮有1,500萬元本票債權,於112年8月14日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又於112年9月23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沈邱金蓮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鈞非沈邱金蓮親簽,沈邱金蓮與陳宥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取得陳宥綺交付之1,500萬元,沈邱金蓮所為上開法律行為,均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縱認系爭本票形式真正,沈邱金蓮與被告間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被告自陳宥綺處繼受而來,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890萬元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陳宥綺之權利外,因沈邱金蓮未取得陳宥綺交付之金錢,陳宥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須繼受此瑕疵,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再被告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流抵約定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設定之法律行為,所獲得利益已遠高其主張所支出之金額,其復於陳宥綺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加以詢問、確認,亦未見到沈邱金蓮本人,可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具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又沈邱金蓮於105年7月間經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精神科診斷罹有失智症,然因缺乏病識感而拒絕持續就醫,迄至109年8月26日始再就醫,經訴外人即國泰醫院張景瑞醫師診斷其明顯認知功能退化,嗣於109年11月27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足證沈邱金蓮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設定等法律行為時(即109年8月11日、同年月7日),辨識能力早已不足,無從意思表示合致,甚處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態,被告同夥等人誘導沈邱金蓮簽立上開文件,依民法第75條規定,沈邱金蓮所為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㈢縱認沈邱金蓮為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

約定及預告登記等法律行為時完整了解行為意義,因被告同夥等人使沈邱金蓮誤信可出售靈骨塔而簽立上開文件,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再被告係於112年5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6號沈邱金蓮訴請陳宥綺確認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高院第886號訴訟)中證稱其出資890萬元,沈邱金蓮始知悉遭被告詐欺事實,故沈邱金蓮於112年9月6日起訴請求撤銷,尚未逾除斥期間。

㈣另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乃係禁止巧取利益以維持公共秩序,而

取得顯失公平利益者,應非一般國民道德觀念所容許,核屬善良風俗。本件被告因抵押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等設定之法律行為,所得利益遠高其給付金額890萬元,其中依流抵約定之設定,被告可籍以取得市價高達4,137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並以預告登記設定限制不動產之處分,可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復參以前開過程中,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沈邱金蓮見面談判磋商,亦未提供任何還款資訊,亦無載明還款方式,顯然無意使沈邱金蓮清償款項,故綜合觀察整個過程、給付與對待給付嚴重失衡之内容、依法無須借款以預繳稅金等一切情狀,應認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㈤再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之109年建大字第12910號 、

第12920號登記案件資料,登記申請書記載形式上係由被告委託沈邱金蓮辦理設定登記,惟被告自承其未曾與託沈邱金蓮見面、交談、聯絡,被告要如何授權或交付設定登記證件、文件予託沈邱金蓮,被告既未授權沈邱金蓮代理為系爭抵押權、流抵契約及預告登記等設定,而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之情,依民法第531條、第537條本文、第758條第2項及第73條規定,該法律行為無效。

㈥縱認沈邱金蓮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

定及預告登記行為,非屬無效,然沈邱金蓮於設定時為76歲,初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生活簡樸,未有向他人借貸經驗,對借貸之利息、違約金等常態約定及本案設定之法律均不知悉,甚斯時罹患失智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則沈邱金蓮隻身一人遭帶往地政事務所、公證人事務所,由眾人施壓而完成系爭不動產設定等一切情狀,應認有利用沈邱金蓮於不動產設定行為時處於輕率、無經驗狀態,構成暴利行為,故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或減輕給付。

㈦綜上:

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屬無法律上原因

,先備位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外,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先位部分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本票不具形式真正而不存在,或因民法第75條、民法第72條、意思表示未合致,或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而不存在、或因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而不存在;備位部分另主張,系爭本票經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而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之。

⒉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流抵約定登記、預告登記部分,先位部

分主張因民法第75條、民法第72條、意思表示未合致及代理權瑕疵而無效,或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而不存在,備位部分則主張經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而不存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流抵約定登記、預告登記。

⒊系爭抵押權既因前述原因而不存在,或因存續期間於109年11

月5日屆至,系爭抵押權於擔保之存續期間内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應認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⒋系爭預告登記既因前述原因而不存在,或因系爭預告登記旨

在保全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則系爭預告登記於109年8月10日登記完畢,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9年8月11日,故系爭預告登記完畢時,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不動產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⒌系爭流抵約定既因前述原因而不存在,或因系爭流抵約定當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系爭房地移屬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系爭流抵約定登記亦已失其依據,已妨害原告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流抵約定登記。㈧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⑷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⑹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⑺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⑻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四之流抵約定不存在。

⑼被告應將前項流抵約定登記予以塗銷。

⑽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五之預告登記不存在。

⑾被告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

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

⑶被告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⑸被告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⑹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⑺請求撤銷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三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且被告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⑻請求撤銷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四流抵約定之法律行為,且被告應將流抵約定登記予以塗銷。

⑼請求撤銷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五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且被告應將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陳宥綺為舊識,因陳宥綺於109年7月間表示其客戶沈

邱金蓮有1,500萬元之融資需求,但其現有資金尚不足890萬元,欲請被告支援,並表示沈邱金蓮會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遂同意陳宥綺所請,並於109年8月間與陳宥綺在建成地政事務所門口相互交付現金890萬元及抵押權設定證明文件,陳宥綺並於數日後交付沈邱金蓮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借貸契約係成立在陳宥綺與沈邱金蓮之間,被告向陳宥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認為陳宥綺可能遲延還款,所以將利息、違約金一併計入。詎沈邱金蓮未遵期還款予陳宥綺,甚至對陳宥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維自身權益,被告始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系爭本票為沈邱金蓮簽發交付陳宥綺後,陳宥綺再交付給被告,沈邱金蓮與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若認發票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沈邱金蓮不得以被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縱認沈邱金蓮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而非由被告承擔。另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陳宥綺之權利;然被告固僅交付陳宥綺890萬元 而取得面額1,500萬元之系爭本票,惟此係考量債務人遲延還款之風險,遂將可能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一併計入,倘加計被告得向陳宥綺請求之利息即月息2.5%,並計算至113年 11月9日之利息即有1,068萬元,再加計本金,金額高達1,958萬元,已逾系爭本票面額,故以債權人擔保品越多越有保障之受償觀點,被告並未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㈡沈邱金蓮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時雖為失智症患者,但於109年8

月初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等法律行為時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參以張景瑞醫師於高院第886號訴訟中證述沈邱金蓮簽約時應該有能力,因為就沈邱金蓮短期記憶,應該知道金額、還款期限,就契約之内容有記憶力、有能力可簽約,及證人劉佳芬在本院第1347號訴訟證稱其到地政事務所跟借款人沈邱金蓮碰面做抵押權設定,並向沈邱金蓮講解辦理抵押權設定需要的相關文件跟借款事宜,沈邱金蓮當下是正常的等語,足見沈邱金蓮有能力、能理解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等法律行為之意義,並無原告所稱精神錯亂、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相關法律行為皆成立生效。

㈢原告稱沈邱金蓮於109年8月18日知悉受騙並報案,然遲至112

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及主張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效力外,被告從事珠寶工作,僅單純支援陳宥綺而出借890萬元,未與詐騙集團有涉,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有關聯,縱使沈邱金蓮確受詐騙集團詐欺,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不得撤銷沈邱金蓮之意思表示。

㈣沈邱金蓮係於109年8月間為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惟其遲至112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前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效力外,沈邱金蓮前曾於107年5月及8月間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及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顯見沈邱金蓮對於借貸供擔保乙事絕非輕率、無經驗之人,遑論借款者提供擔保品並無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原告主張撤銷暴利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㈤被告與沈邱金蓮雖未直接聯繫系爭不動產設定事宜,然被告

授權意思已經陳宥綺傳達予劉佳芬,再依劉佳芬建議由沈邱金蓮代理為之,沈邱金蓮屬合法有效代理;且系爭不動產相關設定均為有效又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沈邱金蓮代理」,申請書上並蓋有兩造之印文,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外觀,則委任關係即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攔位載明綦詳,其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已依法定方式以文字為之,自合於民法第531條之規定。而被告同意陳宥綺,或陳宥綺委託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相關設定,該項代理權之授與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書面(文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未授權沈邱金蓮為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均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應無理由。縱認不具備書面委任形式,亦僅沈邱金蓮欠缺代理權,被告有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以獲擔保之意,可得推知被告已承認系爭不動產相關設定行為,原欠缺之授權行為既已補正,系爭不動產相關設定行為對被告已發生效力。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原告復無從以原因關係不

存在對抗被告,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亦無原告所主張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98、562頁):㈠沈邱金蓮於105年7月間經國泰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患阿茲海默

症合併血管型失智症後,病情持續惡化,已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判斷能力不足情形。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㈡陳宥綺與劉伊峯於106年7月24日共同出資設立啟越公司,劉

伊峯擔任董事長,陳宥綺擔任董事,嗣於109年9月7日始由劉伊峯轉讓股權予陳宥綺,由陳宥綺擔任董事。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無效,有無理由?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⒉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票款

事件勘驗沈邱金蓮在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之影片,並未拍攝到沈邱金蓮有何簽名、填寫之舉動,且未拍攝到影片中文件內容,故系爭本票非沈邱金蓮簽發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在上開訴訟審理中提出沈邱金蓮在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之影片譯文,其中劉佳芬對沈邱金蓮表示「我怕你寫錯,用鉛筆,那你就押在這上面」等語,並經法官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原本在阿拉伯數字「5」及國字之「壹仟伍佰萬元」下方有鉛筆痕跡一情相符(見卷第601、602頁),堪認系爭本票係由劉佳芬將內容先以鉛筆草擬填載後,交予沈邱金蓮,沈邱金蓮始依其引導完成發票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沈邱金蓮簽發,且由他人未經授權填載完成,係屬偽造等情,已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

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未經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沈邱金蓮於105年7月間經國泰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有失智症,迄至109年8月26日再度就醫,張景瑞醫師診斷沈邱金蓮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並於109年11月20日國泰醫院葉宇季醫師出具精神鑑定報告診斷沈邱金蓮之認知及判斷力已有缺損,在辨識其財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復可能性不高等情,可推論沈邱金蓮於本件事發時,辨識能力已有不足等語。惟高院第886號訴訟審理時,將沈邱金蓮在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公證過程錄影檔案提示予證人張景瑞,詢問證人張景瑞能否判斷沈邱金蓮是否知悉公證人吳宗禧告知還款期限、不還款之法律效果、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額,證人張景瑞證稱:就錄影光碟所示公證過程,無法判斷沈邱金蓮是否知悉契約書本身的意義,沈邱金蓮簽約時應該有能力,因為就沈邱金蓮短期記憶,沈邱金蓮應該知道金額、還款期限,沈邱金蓮回答正確,但沈邱金蓮能否就整個事件理解,無從判斷,就契約之內容,沈邱金蓮有記憶力、有能力可簽約,但整個事件很複雜,沈邱金蓮是否能瞭解整份契約之意思,我不能判斷,沈邱金蓮可簽名、可以知道是在簽約等語在卷(見卷第280、281頁)。因證人張景瑞未否認沈邱金蓮有記憶力、能力可以簽約此類法律行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沈邱金蓮於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時,不能理解各該法律行為內容,足認原告主張沈邱金蓮於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時,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未與對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

約定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系爭發票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⒈洪榮昌與訴外人楊沐家、林昱廷以有買家欲購買沈邱金蓮所

有靈骨塔塔位,惟須先行支付稅金,又建議沈邱金蓮向金主借款以繳納稅金等詐騙手段共同詐騙沈邱金蓮一情,業據證人洪榮昌於高院第886號訴訟時證述:伊與楊沐家、林昱廷共同以有人要買沈邱金蓮所持有靈骨塔及周邊商品為由詐騙沈邱金蓮,再與中人(介紹人)聯繫,由中人找金主借款,以沈邱金蓮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貸金錢等語明確(見卷第629),而被告僅是本件放款之金主,是陳宥綺告知被告有系爭本票及抵押權可供擔保被告債權,被告於交付890萬元予陳宥綺後,陳宥綺再將沈邱金蓮簽發並交付予陳宥綺之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時,被告均未在現場,也未前往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等情,此觀之被告書狀內容即明,且證人劉佳芬於高院第886號訴訟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到地政事務所跟沈邱金蓮碰面做抵押權設定,看當事人帶的文件有沒有漏、有沒有到齊,並核對是不是當事人、有沒有提供印鑑證明、核對印鑑章,另對沈邱金蓮講解辦理抵押權設定需要的相關文件跟借款事宜,借款事宜就是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的公證天數,後續才會轉到公證官那邊做撥款的程序,還有講解借款跟金主方陳宥綺的部分,借款就是提供不動產權狀做抵押設定,抵押債權完成時陳宥綺才會撥款等語(見卷第284至286頁),被告雖與沈邱金蓮素未謀面,然綜合觀察被告陳述、證人洪榮昌、劉佳芬之證述,足見沈邱金蓮確實有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500萬元,被告亦有意貸款予陳宥綺後轉而貸與沈邱金蓮,並委任陳宥綺處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事宜。另洪榮昌復於109年8月11日陪同沈邱金蓮前往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辦理公證,由洪榮昌解說、協助沈邱金蓮填寫資料之情,亦有照片可資佐證(見卷第103頁),亦證沈邱金蓮確有為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沈邱金蓮因於105年7月間經國泰醫院診斷罹有失

智症,迄至109年8月26日再度診斷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其後又受輔助宣告,足見原告為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時,已處於精神錯亂、無法辨認事理之狀態,其行為無效等語,惟查,沈邱金蓮於109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85號裁定受輔助宣告,惟觀諸上開裁定內容謂沈邱金蓮於109年10月27日受國泰醫院鑑定時可以正確辨識鑑定者出示之紙鈔,並做簡單計算,但在計算時曾經兩度算錯卻不自覺,當詢問是否知道如何去銀行領錢時,則說女兒說不可以告訴別人密碼,不可以去提款機等等。綜合沈邱金蓮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輕度失智症患者,目前之認知及判斷力已有缺損,在辨識其財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復可能性不高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23至125頁),而本件事發僅相隔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日僅2月餘,顯見沈邱金蓮於本件事發時即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然尚非屬民法第75條所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非無行為能力,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原告主張沈邱金蓮所為之系爭發票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無效,即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所明定。⒉原告固主張沈邱金蓮係遭被告同夥之詐騙集團利用其罹有失

智症而識別能力不足之狀況、亟欲出售持有靈骨塔之心理,並出示空頭支票取信於原告,使原告相信只要配合被告同夥之人指示即能順利出售靈骨塔,始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等語。惟系爭本票係沈邱金蓮於109年8月11日在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處簽立交予陳宥綺,業經敘明如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設定行為,為沈邱金蓮於109年8月7日設定予被告,其後沈邱金蓮已於109年8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參(見卷第115頁),且原告亦自承沈邱金蓮已對被告、陳宥綺等相關涉案人提出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6號案件偵查中(見卷第23頁),則沈邱金蓮至遲應於110年8月17日前向陳宥綺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向被告為撤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然沈邱金蓮應向被告之前手即陳宥綺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非對被告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且該撤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遲至原告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始為主張,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再以上述事由否認系爭本票、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設定之效力,即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沈邱金蓮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時為年逾76歲之老人,初中畢業、職業家管,從未向人借貸如此高額現金,對於市場一般借貸利息、違約金等常態約定均不知悉,遑論流抵契約等物權相關規定,且經診斷為失智症,無具備處理如此複雜財務契約之能力,為上開法律行為時已處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態等語,惟撤銷法律行為之聲請時期須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起,1年內為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於109年8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距本件112年9月6日起訴主張撤銷前開法律行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撤銷權之行使,即非合法。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2條,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納稅義務人購買靈骨塔時,尚非所得稅計課之範圍,而於

出售靈骨塔獲取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出售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課所得稅。又財產交易所得非屬所得稅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於出售時不須預先支付所得稅款,沈邱金蓮若有意出售靈骨塔,無須預先支付所得稅款,故洪榮昌對沈邱金蓮宣稱出售系爭塔位需先繳納稅金等語,即屬施用詐術。高院第886號訴訟中,經調查證人施志宗、洪榮昌及施志宗與綽號「阿倫」者之Line對話記錄、啟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知洪榮昌與楊沐家、林昱廷共同以有人要買沈邱金蓮所持有靈骨塔及周邊商品為由詐騙沈邱金蓮,再由綽號「阿倫」者與中人(介紹人)施志宗聯繫,由施志宗找金主借款,施志宗因此將案件介紹給劉伊峯,以沈邱金蓮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貸金錢,而陳宥綺與劉伊峯於106年7月24日共同出資設立啟越公司,劉伊峯擔任董事長,陳宥綺擔任董事,嗣於109年9月7日始由劉伊峯轉讓股權予陳宥綺,由陳宥綺擔任董事,且劉伊峯於系爭借貸契約公證當日在場,自始參與本件借貸事宜,是沈邱金蓮向陳宥綺借貸發生緣由,已不能排除係詐騙集團藉由中人介紹陳宥綺貸與高額借款金額予沈邱金蓮,以達成詐騙目的(見卷第634、635頁)。

⒊原告雖否認曾在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見本院第1347號卷第83至87頁),惟沈邱金蓮與陳宥綺前於109年8月11日在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作成系爭公證書之情,有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函記載:「沈邱金蓮於民國一〇九年八月十一日至本所辦理公證時,公證人請其出示身分證以確認人別,沈邱金蓮提出身分證,公證人詢問其姓名,並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到場人相符,公證人複印該身分證附卷如附件之身分證影本所示。公證書上【借用人(乙方)】欄中之【沈邱金蓮】之簽名,確實為沈邱金蓮本人坐在公證人面前親自親名」等語可據(見本院第1347號卷一第75頁),並有所附公證請求書、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第1347號卷一第77至95頁),且經證人即公證人吳宗禧到庭證述:伊先取得沈邱金蓮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權狀影本,事先製作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貸與人是陳宥綺,公證當天向沈邱金蓮解釋契約大部分內容及相關法律效果,如貸與人、借用人、借貸金額、借貸期間、違約金、利息等,由沈邱金蓮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由伊蓋沈邱金蓮印章等語(見本院第1347號四第9至14頁),核與公證人吳宗禧向沈邱金蓮說明公證內容之錄影光碟(見本院第1347號卷一第171頁)、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第1347號卷一第291至295頁、卷四第191至20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第1347號卷一第163、165頁)相符,上述事實應可確認。

⒋原告又否認陳宥綺已交付借款予沈邱金蓮等語,惟陳宥綺交

付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借款予沈邱金蓮一情,有沈邱金蓮簽署記載領取1,500萬元之收據(見本院第1347號卷一第177頁)、系爭簽收單(見本院第1347號卷四第83頁)、沈邱金蓮所坐位子前方置放堆疊千元鈔票及沈邱金蓮簽署系爭收據之影像檔、照片為證(見本院第1347號卷一第171、173、175頁)。復經證人洪榮昌於高院第886號訴訟中證稱其陪同沈邱金蓮至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辦理公證,將陳宥綺所交付現金收入攜帶的行李箱後,與沈邱金蓮一起離開(見卷第624頁),核與證人吳宗禧、施志宗、劉佳芬、楊智傑所證述陳宥綺於公證當日提出1,500萬元現金,經沈邱金蓮與陪同前往之男子點鈔後,放置在其等帶來的行李箱內,沈邱金蓮即與該男子離開現場等情亦相符(見本院第1347號卷四第16至

22、30至36、40至47、48至55頁),是陳宥綺確有交付借款予沈邱金蓮。

⒌惟觀諸沈邱金蓮與陳宥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記載沈邱金蓮係

為「投資股票之資金需求」向陳宥綺借貸(見本院第1347號卷一第83頁),已與沈邱金蓮借貸係為繳納出售靈骨塔之所得稅一情不符;且沈邱金蓮前往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辦理借款事宜時,陳宥綺全程在場,縱陳宥綺誤認沈邱金蓮取得資金係為投資股票,該筆金錢卻非匯入金融機關之證券交易帳戶,而是任由洪榮昌裝箱帶走,該異狀顯而易見,而沈邱金蓮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為年逾76歲老人,能否理解投資內容、承擔投資風險,陳宥綺均視而不見、不聞不問,且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500萬元,當可使用金融系統自陳宥綺帳戶轉帳或匯款至沈邱金蓮帳戶,金流明確可查,陳宥綺卻捨此不為,竟與沈邱金蓮約在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並錄影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事後又遭洪榮昌拿走現金,製造證據之意圖明顯,與現今詐騙集團各有角色分工,並使用人頭放貸及以現金阻斷金流追查之手法雷同,更顯沈邱金蓮遭詐騙集團設局之可信性。況沈邱金蓮僅向陳宥綺借1,500萬元,卻約定借款期間僅3個月,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到期未清償即歸被告所有之流抵約定(見本院第1347號訴訟卷一第83、85頁),又陳宥綺於高院第886號訴訟中陳稱預收3個月利息112萬5,000元(見卷第626頁),相當週年利率30%,遠高於當時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20%,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市價4,137萬元(計算式:每坪平均單價941,500元x系爭不動產室內面積約43.945坪=41,374,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附卷可憑(見卷第93、321頁),足證陳宥綺係得預見沈邱金蓮提供系爭不動產向其借款可能係遭詐騙之處境,卻未向沈邱金蓮探詢借款源由便急促借款予沈邱金蓮,並取得沈邱金蓮開立之系爭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足見沈邱金蓮之給付與陳宥綺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而特別失衡情形,且陳宥綺之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再依被告所陳,其僅交付890萬元,則扣除陳宥綺預扣之利息112萬5,000元,其餘497萬5,000元原為陳宥綺所有,陳宥綺卻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予被告,而未為自己取得任何擔保,已非事理之常,加以陳宥綺與被告均從事民間貸款,均屬首揭詐騙手段之最後關鍵角色,其等雖稱與沈邱金蓮事前未曾謀面、素不相識,卻能環環相扣與洪榮昌共同完成本件抵押貸款,豈是偶然。被告於109年8月7日已前往地政事務所交付890萬元予陳宥綺,其明知沈邱金蓮前往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卻未親自向沈邱金蓮詢問其借款總金額、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及能力、擔保品使用狀況及價值,顯見被告係有意切割與陳宥綺間之關係;又陳宥綺放款予沈邱金蓮之還款期限為3個月,期滿被告即可依照流抵約定請求沈邱金蓮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或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而沈邱金蓮本無現款支付出售靈骨塔之「稅金」,復因受騙未能出售靈骨塔獲得價金,自無可能如期向陳宥綺清償借款,再由陳宥綺清償被告,被告未待沈邱金蓮與陳宥綺磋商借貸契約內容及交付借款金額,即急於取得有流抵約定之系爭不動產,並為藉由本件借貸取得高額利息、違約金及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扣除借款金額後之差額利益,而容任、利用沈邱金蓮受騙之情勢,其交付890萬元予陳宥綺與取得沈邱金蓮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顯有重大而特別失衡情形,且被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

⒍從而沈邱金蓮與陳宥綺間系爭借貸契約、沈邱金蓮簽發系爭

本票予陳宥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予被告之行為,陳宥綺與被告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巧取沈邱金蓮之系爭不動產,則依上說明,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簽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不得

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沈邱金蓮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宥綺,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背於公

序良俗而無效,故陳宥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給付與沈邱金蓮之對待給付間有重大而特別失衡之情形,主觀上亦有可非難之惡意,應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系爭本票雖由被告持有,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惡意或對價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詐欺而簽發交付陳宥綺,而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既屬無效,陳宥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又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取得優於陳宥綺之權利,仍須繼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瑕疵,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

㈧原告主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

具有代理權瑕疵,應屬無效,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出具原告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書面,有違民法第531條、第534條而不符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未與沈邱金蓮直接聯繫不動產設定事宜,而係將不動產設定所需文件交給陳宥綺,辦理設定時,受陳宥綺委託之劉佳芬建議由沈邱金蓮代理被告,沈邱金蓮屬合法代理,系爭不動產之設定為有效等語。觀諸系爭房地限制登記、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沈邱金蓮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於簽章處蓋有兩造之印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57、361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物權行為,係由沈邱金蓮代為辦理,且此委任關係,已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位載明綦詳,則其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已依法定方式以文字為之,自合於民法第531條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

其擔保之債權、流抵約定設定、預告登記設定均不存在,有無理由?依前揭㈥、㈦說明,系爭本票之簽發、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之設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流抵約定、預告登記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流抵約定設定、預告登記設定行為,有無理由?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沈邱金蓮遭詐欺而為系爭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且為被告可得而知,依民法第72條規定,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有無

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沈邱金蓮交付系爭本票予陳宥綺再交付被告之目的原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債權,惟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依民法第72條規定鈞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本票債權對沈邱金蓮亦不存在,均如前所述,則被告仍受領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112年度

抗字第2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因沈邱金蓮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

及預告登記行為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本票債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不存在即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沈邱金蓮簽發系爭本票行為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乙、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行為、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暨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如附表四之流抵約定、如附表五之預告登記均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四所示之流抵約定、如附表五之預告登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沈邱金蓮 1,500萬元 109年8月11日 112年5月2日附表二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瑞安 2 151 1,941 1萬分之150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面積:112.8 陽臺:11.24 花臺:1.72 全部 總面積:112.8附表三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權利種類 字號 1 109年8月1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建大字第12920號 權利人:沈芳興、債務人:沈邱金蓮、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1月5日、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3,000萬元附表四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權利種類 字號 1 109年8月10日 流抵約定 建大字第12920號 內容: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附表五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權利種類 字號 1 109年8月10日 預告登記 建大字第12910號 請求權人:沈芳興、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沈邱金蓮、限制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