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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朱載樂

朱載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載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B(面積十九平方公尺)、C1(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及圍牆拆除騰空,將附圖所示A、B、C1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朱載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載樂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載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朱載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朱載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各該月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朱載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朱載樂為被告,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實際面積及範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騰空,將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6,124元」;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實際面積及範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二、三項與先位聲明相同(本院卷第7至8頁、第12至13頁)。嗣因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得以確定先、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朱載樂拆除、騰空遷讓返還之地上物、土地範圍、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另原告又主張朱載春亦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土地,而追加朱載春為共同被告,而迭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聲明如後列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29頁、第183至184頁、第229至230頁、第305至306頁、第329頁)。原告就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追加朱載春為共同被告部分,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究係遭被告朱載樂一人,抑或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朱載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朱載春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管理者。系爭房屋原為眷舍,被告朱載樂並非原告列管之原眷戶,其前以系爭房屋請求補件列管,經原告同意而列管為臺北市「丘一介散戶」內違占戶,嗣國防部令其所屬後備指揮部輔導朱載樂於104年6月30日前申領第一期拆遷補償款,然其不願配合。嗣經後備指揮部呈報,國防部遂於108年5月7日核定補償金額,並通知朱載樂應於同年11月10日前搬遷並申領補償款,詎朱載樂仍未為之。後備指揮部因而於108年12月3日呈報朱載樂之註銷資格案,惟國防部審查發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朱載樂之違占戶資格係以原告名義核定,與眷改條例之規定未合,國防部便於109年3月12日重新核定朱載樂之違占戶補件案,並通知朱載樂拆遷補償款金額為224萬3,827元,搬遷期限為109年8月31日,朱載樂收受處分後,提出陳情,仍經國防部於109年11月2日廢止核定其為違占戶列管之處分,朱載樂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系爭房地現仍由朱載樂及其弟即被告朱載春無權占有,為此先位之訴基於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載樂,則備位之訴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載樂拆除騰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朱載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均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將附圖所示A

、B、C1之地上物及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聲明未就附圖所示C2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330頁,以下均同)。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22萬0,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2萬3,781元。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朱載樂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1部分拆除騰空,將附圖所示A、B、C1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朱載樂應給付原告722萬0,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朱載樂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3,781元。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朱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朱載樂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德齡出資購

買,朱德齡過世後便由朱載樂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屬人民之私有財產,與政府免費配給之眷舍完全不相干,非原告所謂之違占戶或違占建戶。況朱載樂現年81歲,生活拮据,前後花費鉅額整修系爭房屋3次,已無積蓄,現願接收拆遷補償金224萬3,827元,希冀給予受領後6個月搬遷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告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而占有土地;另國防部之前於109年3月12日核定朱載樂之違占戶補件案,並通知朱載樂拆遷補償款金額為224萬3,827元,搬遷期限為109年8月31日,朱載樂收受處分後,提出陳情,仍經國防部於109年11月2日廢止核定其為違占戶列管之處分,朱載樂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國防部109年3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55839號函、109年5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75802號函、109年11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25675號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45至80頁)。上情為朱載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朱載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是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管理機關,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並共同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等情。然為朱載樂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先位之訴(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及附圖所示C1部分之圍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載樂,原告非所有權人、管理者,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亦參照)。

⒉次按附著於土地上,或其他定著物之工作物,應依社會交易

之觀念,就其構造上,使用上及經濟上之效用,判斷有無獨立性,而得為物權之客觀,或僅從屬於該附著之土地、建築物等,一體利用,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共有三棟,附圖所示A部分共有二棟,係作為客廳、房間、衛浴設備使用,中間並有走廊連通,其上搭蓋有屋頂;附圖所示B部分與A部分中間隔一走道,目前作為廚房使用;附圖所示A、B部分均為水泥磚造建物,均坐落於四面磚造或水泥造之圍牆即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內,大門面向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31巷11弄,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筆錄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09091號函及更正後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41至149頁、第287至28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均不具使用上、經濟上獨立之效用,為一體利用,整體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至於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圍牆,其中C1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本院卷第330頁經原告陳述明確,其聲明請求之範圍不包括C2部分),依上開勘驗結果,現有圍牆(含大門)係附連圍繞於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A、B部分四周,藉此將系爭房屋與外界所有區隔,於構造上、使用效益上均無法脫離系爭房屋而獨立存在,與系爭房屋具有緊密不可分之物理上依附關係,亦無可能與系爭房屋分離而單獨存在,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屬眷舍,現由其管理云云,惟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30、159頁)。

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再參據朱載樂所提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衛戌司令部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納稅通知書等(本院卷第107至121頁),足見系爭房屋及周圍之圍牆係由朱載樂之父親朱德齡向前手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朱德齡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又朱德齡已於91年5月31日死亡,系爭房屋由朱載樂單獨繼承,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朱德齡死亡證明書足證(本院卷第

321、3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308頁);併承上開認定,應認朱德齡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包括現有圍牆(含大門),並於朱德齡死亡後,由朱載樂所繼承。是以,系爭房屋及周圍現有圍牆(即附圖所示A、B、C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朱載樂單獨繼承取得,亦堪認定。

⒋綜此,系爭房屋及附圖所示C1部分之圍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載樂,原告非所有權人、管理者,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㈡再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或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即有拆除房屋權限者,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然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且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又房屋所有人使用其房屋,係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與基於其對房屋所有權之權能,並非無權占有(民法第765條前段參照),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又按給付判決必須其標的為具體、可能、合法,三者缺一不可;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有人得以占有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附圖所示A、B、C1部分之系爭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於朱載樂所有,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朱載樂、朱載春自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洵非有據。抑且,系爭土地仍遭此等地上物占有,原告先位之訴在未排除系爭房屋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逕行請求被告二人自附圖A、B所示地上物遷出,亦難達交還系爭土地之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A、B、C1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其給付不可能,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房屋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朱

載樂,至於朱載春非系爭房屋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僅係單純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此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朱載春給付系爭房屋及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1部分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⒊末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

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經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朱載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前提要件事實;因其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朱載樂與朱載春共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將附圖所示A、B、C1之地上物及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22萬0,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2萬3,78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茲就備位之訴(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部分,析述如下:

㈠朱載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

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該條例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資格之取得,係由主管機關配住而來。至於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可知,違占建戶並非主管機關配住之原眷戶,本即無權占有眷村或營地等土地之人,其取得違占建戶資格,係基於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此為行政處分,亦屬授益處分,若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可為廢止之對象。

⒉查朱載樂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前曾經國防部依上開規定核

定為違占建戶,惟朱載樂並未遵期搬遷,遂經國防部廢止其核准朱載樂違占建戶資格之處分,朱載樂因此喪失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請求之權,無權請求國防部發給拆遷補償款一節,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認定綦詳(本院卷第74至78頁)。則朱載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即屬於無權占有之違占建戶,更已失請求原告給付拆遷補償費之權利,至為明確;故其抗辯願接受拆遷補償款224萬3,827元,於領款後6個月搬遷云云,非有理由。此外,朱載樂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亦未再詳為主張、抗辯並舉證,故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⒊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管理者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朱載樂拆除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A、B部分,及附圖所示C1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請求朱載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⒉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⑴朱載樂之系爭房屋、圍牆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位

置及面積各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B、C1部分(面積各144、1

9、1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77平方公尺,且非有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業如前述,此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朱載樂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另朱載樂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朱載樂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民法第182 條但書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⑵又系爭土地鄰近大安國小、和平高中,附近多作為住宅使用

,臥龍街11弄往外走會接到臥龍街151巷之雙向道路,該路段上,一樓開設早餐店、小餐館、機車行等商店,商業活動尚可,11弄、151巷巷口有一公車站牌,名稱為「黎明社教中心」,路線為懷恩公車S32,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足稽(本院卷第144、148、215頁,第235至283頁);本院審酌此等基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始為合理適當。

⑶查系爭土地自107年度至108年度每年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

尺7萬8,883元,自109年度至110年度每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0,821元,自111年度至112年度每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3,919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101頁)。原告請求朱載樂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五年期間,及自112年12月1日起(本院卷第98、190、307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如下:

①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1年又1個月期間,按上

述107年度至108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8,883元之年息6%計算後,不當得利數額計為90萬7,549元(計算式:7萬8,883元177㎡6%1213月=90萬7,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2 年,按上述109年度

至110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0,821元之年息6%計算後,不當得利數額計為171萬6,638元(計算式:8萬0,821元177㎡6%12×24月=171萬6,638元)。

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計1年又11個月期間,

按上述111年度至11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3,919元之年息6%計算後,不當得利數額計為170萬8,171元(計算式:8萬3,919元177㎡6%12×23月=170萬8,171元)。

④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以11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8萬3,919元之年息6%計算後,每月不當得利數額計為7萬4,268元(計算式:8萬3,919元177㎡6%12=7萬4,268元)。

⑤綜上,原告請求朱載樂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伊自107年

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五年期間即前開①至③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433萬2,358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1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4,26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其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朱載樂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33萬2,35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則原告主張朱載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9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9頁),亦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載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1部分之系爭房屋及圍牆拆除騰空,將附圖所示A、B、C1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433萬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4,26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備位之訴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朱載樂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