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原 告 唐秋雄
陳彤昀追加 原告 李泰菈(原名李語嫻)
李孟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被 告 李玟潔
李盈靜追加 被告 李燦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燦輝與被告李盈靜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三〇三/一六八〇〇)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〇九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盈靜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三〇三/一六八〇〇)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燦輝。
被告李玟潔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三〇三/一六八〇〇)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盈靜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唐秋雄、陳彤昀(以下逕稱其名,其餘當事人於首次提及後亦同)原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李玟潔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3/16800)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輝。二、備位聲明:被告李盈靜應給付李燦輝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唐秋雄、陳彤昀代位收領(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原告唐秋雄、陳彤昀追加李泰菈、李孟緯(以下逕稱其名,與陳彤昀合稱陳彤昀等3人)為原告、追加李燦輝為被告,並撤回原起訴備位聲明,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輝。二、第一備位聲明:㈠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盈靜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輝。㈢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盈靜所有。三、第二備位聲明:㈠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盈靜應給付李燦輝1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由原告4人代位收領(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㈠緣李燦輝於99年間,因前有女性覬覦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擔
心遭騙,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其長女李盈靜名下,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水電費皆由李燦輝繳納,李燦輝並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嗣李燦輝於111年3月12日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次女李玟潔名下。李燦輝因無權占有唐秋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擅自拆除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後陽台增建暨其室內裝潢、致唐秋雄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漏水受損,唐秋雄因而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李燦輝應給付唐秋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並應負擔訴訟費用,前揭判決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另李盈靜、李燦輝擅自提領李燦輝之子暨陳彤昀等3人之被繼承人李冠霆帳戶內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李盈靜、李燦輝應連帶給付陳彤昀等3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並應負擔訴訟費用,前揭判決於112年3月29日確定,惟李燦輝名下財產及所得僅剩餘安置李冠霆骨灰罈之納骨塔等,無力清償對於原告4人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下述權利,原告4人為保全債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
李燦輝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盈靜名下,嗣後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玟潔名下,惟李燦輝無力清償對於原告4人之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4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燦輝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李玟潔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李燦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李玟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李燦輝。
㈢第一備位聲明:
若本院認定李燦輝與李玟潔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3人自陳李燦輝於109年間之不詳時間(確切時間待被告3人特定)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則李燦輝109年間贈與系爭房地予李盈靜之行為已害及原告4人之上開債權,原告4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李燦輝與李盈靜間109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李盈靜已於111年3月2日出賣系爭房地予李玟潔,111年5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盈靜為受益人,李玟潔為轉得人,原告4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盈靜所有。原告4人得再代位李燦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李盈靜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李燦輝。
㈣第二備位聲明:
若本院認定原告4人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並認定李玟潔為善意轉得人,李燦輝於109年間之不詳時間(確切時間待被告3人特定)贈與系爭房地予李盈靜之行為乃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4人雖不得撤銷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則李盈靜取得李玟潔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80萬元,當屬侵害歸屬於李燦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李燦輝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且因李盈靜將系爭房地出賣而不能返還,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而李燦輝怠為向李盈靜請求返還該價金之不當得利,原告4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燦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盈靜返還現存之利益1380萬元,並於原告4人對李燦輝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收領之。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輝。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李盈靜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輝。⑶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盈靜所有。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李盈靜應給付李燦輝1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由原告4人代位收領。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李燦輝於100年間以遺產預先分配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李盈靜,並由李盈靜取得所有權,非屬借名登記。原告4人主張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係憑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3號事件筆錄、判決書(下稱643事件或643判決),但原告4人亦自陳該案並無直接認定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李盈靜與李燦輝業已提出100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買賣契約書為證。若法院認李燦輝於100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盈靜,李盈靜、李燦輝則抗辯已於109年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由李燦輝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
⒉原告4人主張李燦輝與李玟潔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係憑643事件筆錄及643判決,但該案為李燦輝對陳彤昀等3人提起之訴訟,因舉證不足而遭駁回,與李玟潔完全無涉。況李玟潔業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李玟潔於111年3月12日向李盈靜所購買並於111年5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李玟潔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⒊原告4人本件未能舉證李燦輝與李盈靜間、李燦輝與李玟潔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先位主張自無理由。㈡針對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
李盈靜、李燦輝抗辯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9年間因贈與而終止之前提係若本院認定李盈靜、李燦輝間100年6月18日之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如本院認定100年6月18日之移轉登記無法證明屬借名登記,則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8日既已移轉登記為李盈靜所有,則李盈靜於斯時起即已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不會有109年間因贈與而終止借名登記之情形。
原告4人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其主張邏輯前提均為「若本院認為李燦輝與李玟潔、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4人主張李燦輝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有害於債權云云,惟倘原告4人無法證明李盈靜、李燦輝間100年6月18日之移轉為借名登記,則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8日即已為李盈靜所有,李燦輝無從贈與系爭房地予李盈靜,無原告4人所指李燦輝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云云。原告4人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主張,有邏輯前提上之謬誤,自無理由。縱法院認李燦輝於100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盈靜屬借名登記,但李玟潔業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李玟潔於111年3月12日向李盈靜所購買並於111年5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且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李玟潔於111年5月9日因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向李盈靜購買系爭房地,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4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2、332-333、498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㈠李玟潔、李盈靜、李冠霆為李燦輝之子、女。陳彤昀等3人為李冠霆之繼承人,李泰菈、李孟緯為陳彤昀之子女。
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李燦輝應給付唐
秋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並應負擔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李盈靜、李燦輝應連帶給付陳彤昀等3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李燦輝迄今尚未對原告4人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
㈢李燦輝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盈靜,李盈靜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玟潔,李玟潔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㈣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若為借名人,第三人為出名人,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財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權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且權利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如債務人確有此權利,卻不行使,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4人為李燦輝之債權人,李燦輝為原告4人之債務人之身分。若原告4人本件主張之李燦輝與李玟潔、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存在詳下述㈡、㈢),參照上開說明,李燦輝對李玟潔、李盈靜應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終止權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且前開權利應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李燦輝若不行使,已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4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燦輝行使前開權利,合先敘明。
㈡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4人主張李燦輝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盈靜名下乙情,係以643事件之筆錄、卷證及643判決為憑。
經查,643事件係由李燦輝對陳彤昀等3人所提起請求返還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地等訴訟,李燦輝於此案主張:「99年間,因先前有女性覬覦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地)及另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下稱系爭1樓房地,按:即系爭房地)而接近原告,原告之子女擔心原告遭騙,遂與原告共同協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冠霆,將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盈靜。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質上為原告所有,102、103、104年地價稅及水電費皆由原告繳納,瓦斯費由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吳梅子繳納,原告與李冠霆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643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6頁);李盈靜於此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台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1樓及其坐落基地現是否登記於妳名下?)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房地係自何時登記於妳名下?係自何人名下移轉?)答:100年的時候。是我父親即原告名下移轉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為何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妳?)答:當時原告認識壹個女生,那女生常常吵我父親要房子、錢,後來經家人協商後就把上開房地1樓登記在我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經家人協商後,把上開房地1樓登記在我名下,3樓登記在李冠霆名下,是何人做的決定?)答:當時在場作決定的有原告、我母親李吳梅子、我大哥李柏宇、我、我弟弟李冠霆、我妹妹李玟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房地移轉給妳,妳是否有交付價金予原告?)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將通化街123巷6號1樓登記給妳之後,妳有住在裡面嗎?)答:沒有。因為我父親把房子長期出租給別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租金由何人收取?)答: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房地的水費、電費、瓦斯費由何人繳納?)答:因為房子是出租的,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房屋稅、地價稅是何人繳納?)答:應該是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通化街123巷6號1樓的所有權狀是妳在保管嗎?)答:是原告在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將系爭房地1樓、3樓借名登記給妳、李冠霆之前,原告住在何處?)答:原告一直都在系爭房地3樓,從過戶李冠霆之前一直到現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調解卷第33頁到第36頁),依這些登記謄本,原告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給李冠霆,與妳剛才所證述之借名登記不同,為何如此?)答:因為當初有人教我們這樣可以節稅,可以規避一些稅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將系爭房地1樓、3樓借名登記給妳、李冠霆之前,原告住在何處?)答:原告一直都在系爭房地3樓,從過戶李冠霆之前一直到現在。」,有643事件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復經本院調取643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李燦輝、李盈靜於643事件中均曾主張李燦輝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盈靜名下,李燦輝始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⒊被告3人固抗辯:李燦輝於100年間以遺產預先分配之意思,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盈靜,並由李盈靜取得所有權,非屬借名登記,643判決並無直接認定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李盈靜與李燦輝已提出100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買賣契約書為證云云。然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殊無容許李燦輝、李盈靜於643事件主張李燦輝於100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盈靜名下,於本件卻全然否定前開主張,另行主張係100年6月18日之登記行為乃遺產預為分配,非借名登記之理。又643事件之訟爭標的本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地,非系爭房地,643判決縱無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情形為直接認定,仍無礙李燦輝、李盈靜於643事件中均係主張李燦輝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盈靜名下之事實,此部分仍得為本院引用為事實認定之證據。況被告3人雖提出李盈靜與李燦輝間於100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85-391頁),卻無法提出李盈靜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李燦輝之任何證據,益徵李盈靜在643事件證稱其未給付任何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李燦輝乙節,實屬事實。
⒋是以,依原告4人本件所舉之643事件之筆錄、卷證及643判決
,堪認李燦輝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盈靜名下屬實。㈢李燦輝與李玟潔間就系爭房地無從認定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依本院上開對借名登記契約之說明,自應由原告4人舉證李燦
輝與李玟潔間曾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由李燦輝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玟潔名下,但仍由李燦輝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依原告4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之最終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原告4人係以李盈靜與李燦輝間於100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被告3人在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狀為證據,主張李燦輝長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盈靜名下,並借用李盈靜名義向銀行貸款,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銀行之債權,並以李冠霆名義出租系爭房地,實際上由李燦輝收取租金,推論李燦輝有多年來借用子女名義購置、出租財產之模式,可見李燦輝與李玟潔間就系爭房地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惟李玟潔係於111年5月9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4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李盈靜與李燦輝間於100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無相應之價金交付證據,及李盈靜在擔任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期間,系爭房地曾於100年6月8日、106年1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李燦輝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曾以李冠霆名義,將登記於李盈靜名下之系爭房地出租,租金實際由李燦輝收取之事實。然縱李玟潔與李盈靜同為李燦輝之女,上開證據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李玟潔與李燦輝於111年5月9日前後曾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李玟潔名下,亦無法證明111年5月9日後,系爭房地雖已登記於李玟潔名下,李燦輝仍保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權限之事實。
⒊是以,依原告4人本件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房地於
111年5月9日登記予李玟潔名下,仍係基於李燦輝與李玟潔間借名登記關係。
㈣原告4人本件主張是否有據:
⒈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4人之先位聲明,無非係以原告4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燦輝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李玟潔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李燦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李玟潔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李燦輝。惟原告4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9日登記予李玟潔名下,仍係基於李燦輝與李玟潔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原告4人自無從代位李燦輝對李玟潔行使借名登記關係之終止權,及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之權利,原告4人之先位聲明自屬無據。
⒉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若本院認定李燦輝與李玟潔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3人自陳李燦輝於109年間之不詳時間(確切時間待被告3人特定)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則李燦輝109年間贈與系爭房地予李盈靜之行為已害及原告4人之上開債權,原告4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李燦輝與李盈靜間109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盈靜所有。原告4人得再代位李燦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李盈靜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李燦輝(見本院卷二第23-27頁),因李盈靜、李燦輝確實抗辯縱本院認定李燦輝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盈靜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9年間終止,由李燦輝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89頁),是李燦輝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盈靜確為李盈靜、李燦輝自行提出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屬實,且此部分贈與時點,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3人均不予特定(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是僅能以109年間贈與行為特定之,附此敘明。另原告4人亦舉李燦輝109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5-366頁),證明李燦輝於109年間名下財產價值甚低,不足清償原告4人如附表所示債權之事實,是原告4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即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盈靜所有,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燦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盈靜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李燦輝,應屬有據(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毋庸再予判斷)。
⑵被告3人固抗辯:原告4人之第一備位聲明,主張邏輯前提為
「若本院認為李燦輝與李玟潔、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均無借名登記關係」,但若原告4人無法證明李盈靜、李燦輝間100年6月18日之移轉為借名登記,則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8日即已為李盈靜所有,李燦輝無從贈與李盈靜,原告4人之第一備位聲明主張,有邏輯前提上之謬誤云云。惟依原告4人民事辯論意旨狀之最終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27頁),其第一備位聲明之前提應為「縱認李燦輝與李玟潔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並無被告3人所述之邏輯前提上謬誤存在,被告3人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⑶被告3人又抗辯:縱法院認李燦輝於100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李盈靜屬借名登記,李玟潔業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李玟潔於111年3月12日向李盈靜所購買並於111年5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且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李玟潔於111年5月9日因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向李盈靜購買系爭房地,仍屬有效云云。惟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所問為轉得人是否知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原因,且應由主張「不知有撤銷原因」之轉得人,就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3人固提出李盈靜與李玟潔111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辦產權移轉相關資料、李玟潔所有之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李玟潔所有之台北民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房地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李玟潔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李玟潔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2份(見本院卷一第131-269頁),欲證明李盈靜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玟潔係屬真實之買賣。然前開證據無從證明李玟潔於111年5月9日時不知李盈靜與李燦輝間109年間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4人之債權,因被告3人未盡舉證之責,自難逕予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免除李玟潔回復原狀之責任,且李玟潔身為轉得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負回復原狀責任,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無衝突,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因原告4人第一備位聲明已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原告4人第二備位聲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先位聲明無理由,第一備位聲明有理由。從而,原告4人之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李燦輝與李盈靜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盈靜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輝。㈢李玟潔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盈靜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出處:本院卷一第329、349頁):
編號 債權人 欠款本金 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唐秋雄 8萬5638元 (空白) 2 唐秋雄 68萬4170元 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陳彤昀 等3人 482萬2500元 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