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陳瑞雲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被 告 孔秀玉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7萬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萬7,422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93頁);又於114年3月25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萬7,422元,及其中2,550萬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其餘127萬7,4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51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6月5日透過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義房屋)居間仲介,以總價2,5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3/10000)暨其上臺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2715建號(權利範圍1/36)、2718建號(權利範圍296/10000)、2719建號(權利範圍3385/10000)、2171建號(權利範圍267/10000)、2718建號(權利範圍130/1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締約時,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欄位中勾選「有」「壁癌」,而未勾選「滲漏水」之項目,於第20項「本標的物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有無更新?」、第31項「本標的物是否有水管或馬桶管路堵塞之情況?」、第47項「其他重要告知事項」欄位中則均勾選「否」,更簽名確認以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管路堵塞暨其他瑕疵之問題,兩造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1年7月19日交屋。迨原告於交屋後,陸續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核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不符。經原告催請被告處理,卻遭被告拒絕。

㈡被告未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說

明或揭露系爭房屋存在「前陽臺地排水孔堵塞」、「5條冷氣排水管道阻塞」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則:

⒈系爭瑕疵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存在,並為攸關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與否之交易上重要資訊,被告隱匿系爭瑕疵,使原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錯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50萬元。

⒉系爭瑕疵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之買賣

標的物性質、效用不符,故被告所為之給付自不符合債務本旨,乃屬不完全給付,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認系爭瑕疵得予補正,惟因原告前已以起訴狀要求被告於送達後30日内補正系爭瑕疵,逾期未補正將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迄今未補正,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50萬元。。

⒊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已就「房屋管線未經更新」

、「房屋管線無堵塞」等節,提出品質保證,並記明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足認系爭瑕疵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與效用甚鉅;且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刻意隱匿系爭瑕疵,實則隱藏系爭房屋遭逢強降雨後所致前陽臺嚴重積水、冷氣預設排水管雨水溢流等嚴重影響房屋效用及住宅安寧之危害風險,原告修復系爭瑕疵尚須承擔與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協商之麻煩與痛苦,若管委會不同意原告修復,原告亦無法律上手段可救濟,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未顯失公平。

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撤銷或解除,被告除返還其所受領之

買賣價金2,550萬元,亦應返還自被告受領買賣價金之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另原告已支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費用共計127萬7,422元,而

該裝修有助系爭房屋價值之提升,核屬有益於系爭房屋價值及效用提升之有益費用,故原告於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裝修工程所支出之房屋有益費用127萬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瑕疵目前已受有物理性價值減損12萬9,690元(依鑑定報

告建議之修復方式計算);而房屋交易時,若買賣雙方並未將房屋現存瑕疵揭露於契約書並作為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則不得認有所謂「瑕疵已為告知,故減價出售後之買方未受溢付價金損失」,且「房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分屬二事,判斷減少價金之數額時,不得僅以房屋修復費用為減少價金之依據,尚應考慮房屋修復完成後,買方因此遭受之「污名價值減損」;則因系爭房屋之前陽臺地排水管修繕工程必須以明管方式向外銜接,外觀上顯然已與原先外觀設計及原始機能相差甚遠,故原告於主張減少價金後,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共200萬元。

㈣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2條、第227條第1項准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5款規定;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萬7,422元,及其中2,550萬元自111年7

月20日起,其餘127萬7,4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且事先向賣方經紀人林廷

融說明前陽臺地排有阻塞之情形,並向林廷融再三強調必須將此瑕疵向原告詳實揭露。嗣被告於111年6月5日與原告議價及簽約,被告再次主動向在場之原告、原告配偶及林廷融重申前陽臺地排有阻塞情形及前陽臺經適當清掃後仍能正常使用等情事,原告聽聞後亦點頭予以回應,並無表示其他意見,故被告確實已告知原告前陽臺地排阻塞乙事,並無詐欺原告。又被告曾於106年8月至110年10月間出租系爭房屋,期間均未聽聞租客反應前陽臺地排堵塞而致淹水,且迄今歷經多次颱風,亦從未發生淹水或影響居住使用之事,證明系爭房屋前陽臺地排縱使不通,亦無礙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㈡系爭房屋前曾因管委會以「加壓通管」方式疏通堵塞之公共

雨水管,造成管線溢流,鄰近冷氣排水管之壁面產生汙損,由廠商賠償被告3萬元後達成和解,此與兩造間後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故被告無向原告告知上開爭議之必要。惟為避免冷氣排水管溢水情形再次發生,被告遂架設冷凝水泵排水,將室内冷氣機排水引到戶外排放,原本冷氣排水管則蓋上盲蓋,倘日後承租人或買受人欲使用原有冷氣排水管,僅需打開盲蓋便可再接上管線繼續使用,顯見原本冷氣排水管並無任何堵塞狀況,此並非屬「管線更新工程」,故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0項「本標的物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有無更新」、第31項「本標的物是否有水管或馬桶管路堵塞之情況」及第47項「其他重要告知事項」欄位均勾選「無/否」,並無詐欺原告。又原告於簽約前曾二度前往系爭房屋觀看屋況,已可見室内每一臺冷氣機均架設冷凝水泵排水,被告未對此刻意遮掩,難認被告對於冷氣排水管乙事有所隱匿,況系爭房屋內冷氣排水管確能有效排水,被告依現況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原告,業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必須依其個人喜好重新安裝排冷氣機排水管路,無任何依據可言,實為無稽。

㈢主、客臥室窗框四周滲漏水瑕疵,業經信義房屋委由民榮公司修繕完畢,且經原告驗收合格,故瑕疵已修復完畢。

㈣原告於簽約前曾兩度前往系爭房屋檢查屋況,並察知「客廳

落地窗」有窗框歪斜問題,兩造因此達成協議,由被告委請廠商進行修繕,且負擔修繕費用4萬5,000元。惟原告於查看主臥室屋況時,卻未對主臥室窗框歪斜乙事表示意見,足認原告已知悉此部分瑕疵而毫不在意,抑或根本不存在瑕疵。㈤被告已透過林廷融告知系爭房屋之屋況,主觀上並無詐欺故

意,並已履行告知義務,且系爭房屋又無其他瑕疵,被告自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550萬元。

㈥再者,原告已知悉前陽臺地排有堵塞情形,並可藉由接明管

之方式有效修復,修復費用僅佔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千分之一,且瑕疵經過修繕得予以排除,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又原告兩次看屋,均未對系爭房屋五臺冷氣裝設有冷凝水泵乙節提出任何意見,系爭房屋亦不具有窗框歪斜等瑕疵,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縱認系爭房屋存有原告所指瑕疵,瑕疵亦非重大,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㈦原告並未就支出裝修工程費用提出任何明細、單據,更未據

以說明上開費用究竟係用於何處得使系爭房屋價值有所增益,且裝修房屋之費用非屬民法第259條第5款所規定之「有益或必要之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萬7,422元,自無理由。

㈧系爭房屋實不存在冷氣排水孔堵塞、漏水及窗框歪斜等瑕疵

,原告購屋前亦已知悉前陽臺地排堵塞,故不應苛責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價金200萬元,顯屬無據。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經信義房屋居間仲介,於111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賣價金為2,550萬元,被告並於現況說明書中「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欄位中勾選「有」「壁癌」;於「本標的物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有無更新?」、「本標的物是否有水管或馬桶管路堵塞之情況?」、「其他重要告知事項」欄位中則均勾選「否」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為證(見卷一第67-82頁),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有無理由:

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附表編號1至5瑕疵項目欄所示之瑕疵,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有附表編號1、2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欄所載之瑕疵;而就附表編號3、4部分,鑑定結果「現況並無漏水」;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鑑定結果認窗框雖有歪斜,但未逾國際標準ISO 2768-1之容許誤差值,亦即難認有瑕疵,此有臺北土木技師公會114年2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42000661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卷二第333-496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經本院命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後,原告於114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僅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瑕疵,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則未再主張(見卷二第515-539頁),而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有附表編號1之瑕疵,並未表示爭執,就附表編號2之瑕疵,則認為現況已修繕完畢,並對原告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減少價金為前開抗辯,是本件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時確有附表編號1瑕疵項目欄「前陽台臺地排阻塞」之瑕疵,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存有「冷氣機排水管無法順利排水」之瑕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揭露系爭房屋有系爭

瑕疵,而系爭瑕疵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與否交易上重要資訊,被告隱匿系爭瑕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如前,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前陽臺地排阻塞」之瑕疵部分,證人即斯時信

義房屋賣方仲介林廷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買賣雙方開始議價前有先確認屋況,時間約15至20分鐘,被告有向原告夫妻提到前陽臺地排不通,但屋主有提出一般雨水不會潑進前陽台,如果是颱風的話就會,依他的經驗就是將雨水掃一掃即可。陽臺地排阻塞是在雙方見面時,賣方以口頭方式向買方說明,也有就解決方式說明,但因為議價時間很長,所以簽約時我忘記告知代書註記在合約內等語(見卷○000-000頁)。由證人林廷融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有告知原告前陽臺地排阻塞之事,並無隱匿此一瑕疵,雖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漏未註記,然被告既無刻意隱瞞,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前陽臺地排阻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難認有據。至證人即信義房屋買方仲介廖志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雙方在議價前並沒有先初步認識後才開始議價程序,買賣雙方也沒有單獨議價,議價時也沒有以系爭房屋地排阻塞為理由議價;我對系爭房屋的狀況不瞭解,是從賣方提供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瞭解,陽臺地排阻塞的事情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並沒有記載,所以我們不知情;被告或林廷融在正式簽約當日都沒有說明陽臺地排阻塞;依我的工作經驗,如果買賣雙方議價時發現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符的屋況,都會要求代書在買賣契約載明等語(見卷二第169-171頁),然由證人廖志厚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其係因「前陽臺地排阻塞」未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依其工作經驗始推論被告當時應該未告知有此瑕疵,惟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係111年6月5日簽立,而證人廖志厚於113年3月4日始至本院具結作證,距離簽約之日已逾一年八月之久,且依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日常帶看屋況頻繁,對於被告或證人林廷融口述系爭房屋前陽臺地排阻塞之事或有記憶不清之處,實難苛責,尚難以其證稱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未為此一記載,即可驟認被告有詐欺、隱匿此一瑕疵之主觀不法意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驟斷。至證人即原告之夫盧東籬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議價程序前,林廷融或被告沒有說明過陽臺地排阻塞之事等語(見卷二第294頁),然證人盧東籬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詞自難認無偏袒原告之虞,本院無從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冷氣排水管道並

未有阻塞異物,但因入水口高度較出水口高或接近,導致冷凝水無法順利排出,形成回水或蓄積現象,亦即此係因施作後高低差不良造成排水困難,並非原告所指之冷氣排水管阻塞,而前開排水不良之修復方法之一即為安裝冷凝水泵,此即為系爭房屋現況使用方式乙節,亦為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卷(見卷二第397-399頁),則系爭房屋現況之冷氣排水困難已因被告裝設冷凝水泵而排除,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看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冷氣有裝設集水盒(即冷凝水泵)之事實,此業據證人廖志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卷二第172頁),則冷氣排水之問題既已排除,被告縱未為口頭告知會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難認有何隱瞞瑕疵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隱匿附表編號2之瑕疵,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⑶佐以原告曾以被告隱匿系爭瑕疵,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等情,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證人林廷融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有告知原告夫妻前陽臺地排阻塞之事;冷氣排水管部分,被告有蓋住原排水管,但從外觀就可以看到冷氣集水盒;被告說冷氣水管是因為與社區發生爭執才導致水進來,我認為水管還可以正常使用,被告有詢問我是否寫在委託書上,我跟被告說不用等語,檢察官依據證人林廷融之證述及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確實可見冷氣機設置集水盒等事證,同認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犯行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561-564頁),益證原告指稱被告有隱匿附表編號1、2之瑕疵,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顯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為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定。本件系爭房屋固有「前陽臺地排阻塞」、「冷氣機排水管無法順利排水」之瑕疵,惟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被告之主債務係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即原告,原告則應依約給付價金,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各盡其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交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被告並無就主給付義務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顯屬無據,為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前陽臺地排阻塞」、「冷氣機排水管無法順利排水」之瑕疵等情,已如前述,而「前陽臺地排阻塞」得依附表編號1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欄所載之方式修復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冷氣機排水管無法順利排水」,業因被告安裝冷凝水泵而排除瑕疵,亦為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足認前開瑕疵均為可能補正,且排除瑕疵之方式並非困難、費用亦非甚鉅,則原告以前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不應准許。

㈥準此,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施用詐術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容

非足取,其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理由,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存,其據以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有益費用共計2,667萬7,422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前陽臺地排阻塞」、「冷氣機排水管無法順利排水」之瑕疵,則被告應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減少價金包含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就修

復費用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前陽臺地排阻塞」之瑕疵可採取外接明管之方式將水引導至一樓排水溝,修復費用則估計為2萬5,74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在卷(見卷二第395-397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冷氣機排水管無法順利排水」之瑕疵,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有三:「①設排水泵。②因已有排水泵封閉即有管線接入幹管處以杜絕排水迴流。③廢除排水泵與即有管線,重新佈排水管路」(見卷二第399-401頁),而前開「設排水泵」即為系爭房屋現況採用之方式,該方式既已有效修復「冷氣機排水管無法順利排水」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另行依前開修復方式②、③之預估費用給付修復費用,難認有據。再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系爭房屋之前開瑕疵固會影響客觀之價格,然該瑕疵經修復且外觀與功能無明顯差異、符合設計目的時,難認該瑕疵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產生影響,況前開瑕疵均非不得修復,是系爭鑑定報告認前開瑕疵經修復後達原設計之功能,難以認定對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產生影響(見卷二第409頁),是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減少價金即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價金200萬元,僅於2萬5,74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59條第5款、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7萬7,422元,及其中2,550萬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其餘127萬7,422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瑕疵項目 鑑定報告 結論與建議 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 交易價格之影響 1 前陽臺地排水孔堵塞 當陽臺排水孔阻塞時,為了解決排水不暢的問題,可以採取外接明管的方式將水直接引導至一樓排水溝。 2萬5,740元 房屋的物理瑕疵會影響不動產價值,但若瑕疵經修復且外觀與功能無明顯差異,符合設計目的,則難以認定會對不動產交易價格產生影響。陽臺排水改以明管是否可謂「無明顯差異」係非工程層面之判定,仍請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與相關法令判決予以判定。 2 5條冷氣排水管道阻塞 根據內視鏡檢查及通管器檢測結果,5條冷氣排水管道並未發現阻塞的異物,內視鏡穿過管線時未遇到明顯阻塞處,僅長度不足而未完全深入,另以通管器(較長)伸入檢測。通管器的檢測過程中,末端傳出的聲音位置逐漸提高,顯示管道內水流存在坡度或流動阻礙的問題。根據鑑定人專業經驗判斷,冷氣排水的主要問題源於入水口高度較出水口高或接近,導致冷凝水無法順利排出,形成回水或蓄積現象。因此,5條冷氣排水管道阻塞,因其施作後的高低差不良造成排水困難。 方式1:設排水泵。(現況使用,不計算工程費用。) 方式2:繼續使用排水泵,但為杜絕排水幹管之排水迴流至室內,封閉排水管線與排水幹管之連接,工程費估計2萬7,300元。 方式3:廢除排水泵與即有管線重新佈排水管路,工程費用估計10萬3,950元。 若經修復後達原設計之功能,不致於,或難以認定會對不動產交易價格產生影響。 3 客臥室床板後方牆壁下方滲漏水 現況無滲漏水 無 無 4 客臥室、主臥室窗框 四周牆面滲漏水 現況無滲漏水 無 無 5 主臥室窗框歪斜 針對窗框歪斜問題,本案透過水準量測與夾角量測工具進行精確評估,以確認歪斜現象是否存在及其程度。在現場鑑定會勘時,針對窗編號6與窗編號6-1進行四角量測與雷射墨線儀投射(供比對參考),結果顯示窗角隅存在不等於90度的現象。此發現證明窗框確實存在歪斜,但考量現實施工與製造條件,這並非完美的數學世界。經查詢相關標準,臺灣鋁窗國家標準CNS3092並未明確提出窗框角隅容許誤差的規範,因此本案參考國際標準ISO2768-1,該標準適用於製造業中未特別標註公差的尺寸精度。根據ISO2768-1的規範,角度尺寸的公差依據不同等級(如精細級f、中等級m、粗糙級c、極粗級v)及相關邊長而有所不同。邊長在400mm以上的角度公差v為其最大限度,二邊夾角允許偏差為±0°40’,即角度可落在89°60'至90°40')之間。換言之,本案中所檢測到的窗框角隅若超出此範圍,即可判定存在歪斜現象。經實測,窗框存在歪斜情形但未逾容許誤差標準。 無 無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