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被 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金寶被 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被 告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大智被 告 祥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被 告 山桂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9頁),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因逾抗告期間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茲既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