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原 告 吳炎成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游龍受告知人 藍德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8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5530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之章程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情形,是應以被告之董事即訴外人陳游龍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5萬985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萬6,938元,及其中3,533萬4,274元,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其中157萬2,664元,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65至274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簽訂授信合約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約定授信金額6,050萬元,除提供其與受告知人藍德勝、訴外人藍德旺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合計持分3/4,下稱545之11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地段547之15地號、547之30地號土地(持分1/1)(上開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並邀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游龍、訴外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敏雄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與巧洋公司另於同日簽訂授信合約書向陽信銀行約定授信5,390萬元,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並由陳游龍、張敏雄作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108年12月4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6,050萬元、於109年5月13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269萬5,000元、於109年7月9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269萬5,000元,借款期間至110年12月4日止,均獲陽信銀行放款。
(二)其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陽信銀行於109年9月4日以逾期繳款通知函向被告催繳,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於同日書立同意書予陽信銀行,同意由巧洋公司代為清償債務並承受陽信銀行之債權。巧洋公司於109年9月9日代被告向陽信銀行清償6,051萬8.398元(含本金6,050萬元及利息1萬8,398元)及269萬5,912元(含本金269萬5,000元及利息912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與藍德勝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士林地院交付清償款項6,402萬739元、169萬8,032元,代位清償被告對巧洋公司之債權合計6,571萬8,771元(計算式:6,402萬739元+169萬8,032元=6,571萬8,771元),依民法第312條、879條之規定承受巧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再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545之11地號土地,因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原告具狀聲明願按該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2,789萬元承受。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檢附之債權計算書,原告與藍德勝取得債權原本6,319萬5,000元,及計算至112年10月4日止之利息473萬7,200元,本利合計為6,793萬2,200元(計算式:6,319萬5,000元+473萬7,200元=6,793萬2,200元),扣除受發還金額2,628萬1,215元,尚有不足額4,165萬985元(計算式:6,793萬2,200元-2,628萬1,215元=4,165萬985元)。
(三)原告與藍德勝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代位清償被告對巧洋公司之債務6,571萬8,771元,係由原告提出面額分別為5,642萬7,475元、169萬8,032元之支票2紙,藍德勝提出面額為759萬3,264元之本票1紙,以為清償,嗣原告又向巧洋公司給付50萬元、27萬896元以取回債權證明,並代墊抵押權移轉登記費用14萬7,360元,此有原告與藍德勝於112年5月25日書立之「備忘錄」可證。是原告清償總額為5,904萬3,763元(計算式:5,642萬7,475元+169萬8,032元+50萬元+27萬896元+14萬7,360元=5,904萬3,763元),藍德勝則為759萬3,264元,原告與藍德勝因代償而對被告取得之債權比例為88.61%與11.39%。又依士林地院債權計算書所示,上開不足額4,165萬985元中,土地融資債權為3,987萬6,170元、建築融資債權為177萬4,815元,則原告依前開比例取得對被告之土地融資債權為3,533萬4,274元(計算式:3,987萬6,170元×88.61%=3,533萬4,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築融資債權為157萬2,664元(計算式:177萬4,815元×88.61%=157萬2,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690萬6,938元(計算式:3,533萬4,274元+157萬2,664元=3,690萬6,938元),及自上開強制執行受償不足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各按土地融資、建築融資動撥申請書約定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動撥申請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萬6,938元,及其中3,533萬4,274元,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其中157萬2,664元,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授權書、動用申請書、逾期繳款通知函、被告同意巧洋公司代位清償同意書、代償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巧洋公司同意原告、藍德勝之代償證明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7、205至20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因代位清償被告對巧洋公司之債務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其依原債權所憑之授信合約書第6條、動撥申請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逾期尚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據士林地院之債權計算書,遲延利息已計至112年10月4日止(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強制執行受償不足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動撥申請書約定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動撥申請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90萬6,938元,及其中3,533萬4,274元,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其中157萬2,664元,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4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