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廖振邦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被 告 鄭嘉珮訴訟代理人 黃品淞律師
周郁雯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75,220元及港幣1,770,00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858,000元及港幣5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2,575,220元及港幣1,770,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當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92,242元及港幣1,78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龍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代公司)、英屬維京群島Citiway Finance LTD(下稱Citiway公司)、而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而立公司)之負責人(而立公司已於109年6月2日更名為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更換負責人為許文姿),亦為瑞士盈豐銀行香港分行(即EFG Bank
Hong Kong Branch,下稱EFG銀行)戶名Blender、帳號351376號帳戶(下稱Blender帳戶)之實質受益人。被告擔任原告投資顧問期間,明知原告設於EFG銀行帳號35240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金,係原告授權被告代為投資國外基金或股票之用,然被告竟基於侵占、洗錢之故意,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陸續將原告系爭帳戶內資金輾轉匯至被告可控制之帳戶內,加以侵占而挪為己用(詳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洗錢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92,242元及港幣1,78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金流,僅有部分係涉及投資顧問服務,此部分被告均已依約投資並與原告結算完畢,包括101年2月19日匯款美金50萬元、104年1月16日匯款美金4萬8,875元、104年5月18日匯款美金69萬3,000元、104年10月27日匯款美金20萬元、105年11月10日匯款美金39萬8,000元、106年3月28日匯款美金11萬5,000元、107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1,083萬1,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詒公司)、108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438萬9,751元至原告遠東銀行帳戶、另於107年4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03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會計周衍屏。其餘多筆金流(如附表編號8、9、62、63等),則係原告因其他金錢往來(如換匯、代墊款項、支付紅酒價金等原因)而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投資資金。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附表乙之認定,扣除被告已實際清償返還之新臺幣55萬2,800元。又若本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係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則100年9月21日前被告之行為已逾10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表所示金流均堪認定。
原告主張有附表所示金流,被告並無具體爭執,且有附表「卷證頁數」欄所示各筆匯款資料可稽,是附表所示金流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㈡附表所示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之金流,係經概括原告授權所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
⒈證人即EFG銀行客戶經理王寵傑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
每一筆資金之移轉均須以原告所認可之簽名為之;103年以前金額在5萬美元以上者,須由原告本人就電話錄音予以確認;103年以後,因原告嫌惡錄音事項之繁瑣,將電話錄音之確認權限交由被告行使,惟匯款授權書上之簽名仍須以EFG銀行所認可者為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訴字卷第471至474頁、系爭刑案二審上訴字卷一第279至294頁),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可考(見系爭刑案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一第16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帳戶開戶時,已概括授權被告管理該帳戶及在該帳戶內進行交易。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至第282頁),欲證明附表所示匯款授權書並非每次親簽。惟此等簽名既係EFG銀行所認可而得辦理款項進出之簽名樣式,而被告又經原告於開戶時概括授權為帳戶管理人,並於103年以後將電話錄音確認權限交由被告行使,足認原告確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前揭簽名樣式辦理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出。
⒊據上,附表所示自系爭帳戶匯出之款項,於形式上均經原告
概括授權被告以前述簽名樣式辦理,並非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㈢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投資協議,擅自將原告投資款項挪為己用
,係故意侵權行為,並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所為仍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會不定期就投資情形向原告報告
投資結果(見系爭刑案一審訴字卷第92頁),並坦認曾製作「龍代投資顧問」明細交付原告(見系爭刑案二審上訴字卷四第275頁);參以證人即原告所經營翔詒公司之會計周衍屏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龍代投資顧問」明細係被告製作,逐筆收取手續費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上訴字卷三第40
0、407至408頁、系爭刑案二審上訴字卷四第280頁)。足證兩造間存有投資代操協議,被告雖獲原告授權掌理系爭帳戶,依約僅能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用以為原告利益而投資。如被告乘此機會,擅將帳內款項挪為己用,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及違反業務侵占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⒉基於如下理由,堪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內原告投資資金用於投資,反係挪為己用:
⑴由附表金流觀之,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出後之流向,並非其他
投資標的之收款管道,而是被告自己所實質掌控之Citiway公司帳戶、Blender帳戶或而立公司外幣帳戶,甚至透過層轉、細分化等手段,輾轉流經複數帳戶後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據此,已難認被告係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為原告利益而投資。
⑵依證人王玉清、林一順、鄭宇倫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證,其
等所收受如附表編號57至61、64之款項,用途均係用於償還被告私人債務,與為原告投資一事無涉(見系爭刑案109年度偵字第24493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77頁)。⑶被告雖提出香港美林證券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547頁至第56
1頁),主張其有為原告投資Morgan Stanley、ALIBABA.COM.LTD、China Life Ins Co Ltd、Beijing Cap、HSBC、ING、West Pac、Com B、Goldman等公司股票云云。惟上開證券戶之帳戶名義人均為被告本人,並非以原告名義所為,是否係為原告利益代操所為投資,已難遽信。尤參被告所編製,用以向原告彙報投資成果及收取投資顧問手續費之「龍代投資顧問」明細(見系爭刑案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一第45至149頁),悉無投資前述日期或標的之記載,顯見被告前揭股票投資,並非基於投資顧問約定而為原告利益所為。
⒊被告抗辯以下金流係給付投資獲利或投資款之返還,亦非可採:
⑴關於101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28日間6筆款項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相關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563頁至第573頁),多處以黑筆塗銷資訊,對帳單顯示資訊極其貧乏,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具體對應關係,殊非可取。⑵關於107年5月25日轉帳新臺幣10,831,000元至原告所屬翔詒
公司、108年4月1日轉帳新臺幣4,389,751元至原告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觀諸翔詒公司106年10月5日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由中信-廖振邦轉入投資(而立)」,貸方之會計科目記載「中信銀-00000000000-廖振邦」,另參原告所提出財務會計管理系統畫面資料(見系爭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67、169頁),借方記載之科目名稱亦為「中信銀-翔詒-台幣8967-9」,足證此部分金流往來,係原告透過翔詒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直接匯入而立公司帳戶之投資款項往返。另外,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7日分別匯款美金100,000元、30,000元至而立公司外幣帳戶用以投資未上市股票之款項,被告嗣於108年4月1日以而立公司新臺幣帳戶匯入原告遠東銀行帳戶美金142,350元(含相關費用結算為新臺幣4,389,751元),有遠東銀行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據、匯出匯款費匯水單(見系爭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71、173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堪認此部分金流往來,係原告透過翔詒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直接匯入而立公司帳戶之投資款項往返。準此,被告抗辯所執此二筆金流,均係原告另外匯入被告所經營而立公司之投資款項來往,與本件被告透過附表所示金流挪用、侵占原告系爭帳戶內資金一事毫無相涉。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答辯狀中就此部分金流之說明為「共同投資海外投資案並非僅此一例,告訴人亦曾因此獲利甚豐,例如被告鄭嘉珮曾陸續匯回予告訴人投資本金與獲利新台幣10,831,000元......及4,389,751元」(見系爭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03頁),益證此二筆金流實與本件挪用系爭帳戶之事無關,更可徵被告純係臨訟拼湊置辯,不足採信。
⑶關於107年4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903萬元支票部分:
證人周衍屏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原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模式,被告並不會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見系爭刑案二審上訴字卷三第398頁、第401頁),足認此票據與本件無關。⒋稽上各情,被告自始迄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有以附表所示
款項為原告投資任何投資標的之事證,亦未能說明其各筆投資之時間、金額、盈虧與附表所示金流之對應關係。被告所辯有為原告進行投資並結算獲利乙節,核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挪用侵占之系爭帳戶內資金,合計美金2,592,242元、港幣1,781,706元。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係原告基於清償代墊款、換匯、紅酒價金等原因而存入,非投資款云云,並非可採:
⒈清償代墊款:
被告雖提出DBS戶口總覽及交易詳情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主張附表編號8、9所示美金14,234.9元、14,205元(合計28,439.9美元)係返還原告償還被告於100年5月間以個人DBS星展銀行帳戶為原告代墊之3萬美元投資款云云,然觀諸上開DBS戶口總覽及交易詳情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自該帳戶於100年5月間轉出3萬美元,無從得悉其轉帳對象及用途。佐以證人周衍屏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證投資款3萬美元相較原告於EFG銀行所購買基金數額顯然偏少之情(見系爭刑案二審上訴字卷四第273頁),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換匯:
被告泛言抗辯附表所示款項,部分為其與原告間之換匯交易,然並無提出任何事證相佐,無從採信。
⒊紅酒價金: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62所示美金200,000元、附表編號63所示美金240,000元,係107年5月21日及23日原告向被告購買紅酒所應支付之價金,並提出購買及付款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然查,證人周衍屏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明確證稱:原告平日僅飲用新臺幣500至600元之紅酒,僅會於EFG銀行購買紅酒基金產品,不可能購買大額紅酒;原告公司紅酒相關事務係由證人周衍瑜負責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上訴字卷三第400、409頁、系爭刑案二審上訴字卷四第23頁);證人周衍瑜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對被告所稱紅酒交易完全沒有印象(見系爭刑案二審上訴字卷四第272頁)。被告就附表編號62、63部分所為紅酒價金之抗辯,殊難憑採。
⒋據上,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款項係原告為清償代墊款、換匯、
紅酒價金等原因而存入系爭帳戶云云,悉無足採。㈤被告抗辯業已清償新臺幣552,800元,核屬可採: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有以投資商品折抵原告投資款項新臺幣52,800元,有客
戶名稱為「翔詒」之單據可考(見系爭刑案109年度偵字第24493號卷第393頁),復於109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500,000元至原告帳戶以償還本件損害,有原告出具收據可稽(見系爭刑案109年度偵字第24493號卷二第395頁),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核屬有據。
⒉又本件被告所負美金及港幣之債務,其獲益及清償期無異,
被告於前揭抵充及匯回時亦未指定抵充之對象,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應按比例分別抵充於美金、港幣2項債務。
則依109年4月間,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29.8300元、港幣兌新臺幣匯率為3.8480元。茲換算原告請求金額之新臺幣價值:
⑴美金部分:2,592,242元×29.8300=新臺幣77,326,578.86元。
⑵港幣部分:1,781,706元×3.8480=新臺幣6,856,004.69元。
⑶合計新臺幣84,182,583.55元,其中美金部分占91.8557%、港幣部分占8.1443%。
⒊新臺幣552,800元按上開比例分配抵充:
⑴分配於美金部分:552,800元×91.8557%≒新臺幣507,778元;
折回美金為507,778÷29.8300≒美金17,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分配於港幣部分:552,800元×8.1443%≒新臺幣45,022元;折
回港幣為45,022÷3.8480≒港幣11,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⑴美金部分:2,592,242元−17,022元=美金2,575,220元。
⑵港幣部分:1,781,706元−11,700元=港幣1,770,006元。
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承認,可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例如於債務結算前為一部清償,即可解為對於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匯回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原告出
具收據予被告,其上載明:「待本人與鄭嘉珮確認爭議總金額後,本款項將由爭議總金額中扣除」(見系爭刑案109年度偵字第24493號卷第395頁)。佐以被告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補償協議書(最終未經兩造合意成立),第一條即記載如被告依協議書給付後,「就乙方(按:原告)已提起之任何相關刑事告訴,乙方應於簽署本協議書後3日內向檢察官(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第二條並敘及前開109年4月10日匯款原告新臺幣500,000元作為部分給付金額之旨(見系爭刑案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二第535頁至第541頁),足徵雙方業已認知前開收據所稱「爭議總金額」即意指本件因挪用侵占系爭帳戶內資金所生之犯罪及侵權行為之債務甚明,被告所給付新臺幣500,000元亦係對本件債務為一部清償,核屬默示承認本件債務存在。
⒉觀附表所示金流,原告最早受害之投資款項發生於00年00月0
0日,被告既於時效完成前之109年4月10日為債務承認,本件即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㈦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金錢之債,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卷第5頁簽收章及被告簽名),則原告併為請求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併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