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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被 告 陳太農建築師事務所即陳太農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其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查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由隸屬於交通部之國家機關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1至375頁);另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1日變更為伍勝園,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六第89至94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國定古蹟臺南火車站(日治時期稱「臺南驛」,於西元1936年3月15日竣工)之管理機關,為修復臺南火車站,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政府採購法暨相關法令陸續辦理「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畫-國定古蹟臺南火車站調查研究修復再利用」採購案,完成「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畫:國定古蹟臺南火車站調查研究修復再利用計畫書」報請文化部(改制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備查;於99年12月6日公告限制性招標「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南車站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及解體調查)技術服務採購案」,明訂計畫主持人(建築師)資格應符合「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7條規定者擔任,採限制性招標,同年12月28日開標,僅被告投標,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約權,兩造於100年3月24日完成議約並決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24,000元(不含營業稅但含專業責任險等),雙方於100年4月14日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南車站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及解體調查)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被告並完成「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臺南車站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及解體調查)解體成果報告書」,由原告送經文化部於101年8月22日備查。被告再依解體調查成果,評估修復工法,編擬「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臺南車站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及解體調查)因應計畫書」(下稱因應計畫書),包括車站本體全區修復平面範圍配置圖、車站本體西向、東向、南向、北向立面修復圖等,清楚記載窗戶外牆邊磚整座仿作、損壞處整修仿作之數量及面積,由原告送經文化部於104年11月23日核定。被告又依因應計畫書編製全部工程招標文件(包括契約草案、招標圖說、工項數量、單價等),要求投標廠商、人員需具有文化資產保護實績與相關經驗,經原告核可後由原告依被告設計成果進行「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臺南車站古蹟安全提升再利用工程施工標」採購案,由訴外人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詠公司)得標,原告因此於106年9月30日與常詠公司就「臺南車站古蹟安全提升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臺南火車站之修復即由被告監造、常詠公司施作。為遵照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令並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原告曾多次提醒被告,依據「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倘有變更設計,需事先函報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備查後始得施作,及請提前辦理變更設計,以免變更程序冗長致工程進度落後。嗣於111年6月間媒體有「國定古蹟台南車站修壞急停工」等相關報導,監察院及文化部積極介入調查,原告始知悉常詠公司違反文化部核定圖說施作,被告執行監造未予糾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爰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建築法第60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二)被告之監造義務如下:

1、依系爭勞務契約及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被告應提供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專門技術監造服務。

2、被告應督導常詠公司執行舊有文物之保護工作。

3、被告每一工作天至少應派遣一名有3年以上專業經驗之監造工程師留駐工地,直接監造本工程之施工,於常詠公司施工時應在場監督、查證常詠公司履約,持續性監督常詠公司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或其他經原告認定屬委託監造服務範疇之事項。

4、被告對常詠公司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常詠公司取樣送驗。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

5、被告對各施工作業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抽查,並填具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

6、被告所屬設計部人員應查驗常詠公司提出之施工圖與原設計圖是否配合。

7、被告發現施工或品質缺失時,應即通知常詠公司限期改善並採取矯正措施。如果矯正無效果,應陳報原告勒令停工。

8、被告在「內外牆面磚整修工程」,應依監造計畫表3-01監造抽查要點作業表WU-QPF-03-001,在(1)施作前檢測、試作;(2)施作中,抽查(驗):①面磚種類②面磚鋪貼方式③角隅收頭④有無空心現象。

9、常詠公司施作外牆面磚工項(包括外牆布紋面磚、外牆窗框磚)時,應填載廠商自主檢查表送交被告備查。各查核點(包括施工檢驗停留點)須經被告查核無誤後,分別將查核記錄存檔。

10、常詠公司在面磚鋪貼工程之各檢驗停留點,均應向被告提出檢驗申請,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進行下一製程及施工作業。

11、被告執行監造工作,應每日填寫「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紀錄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監督依設計圖說及核定施工圖說施工、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督導工地職業安全衛生,及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被告需每日辦理工地巡檢始能確認當日狀況確實填載。

12、被告應督導常詠公司清點、統計原有構件及文物、督導及查核常詠公司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及執行舊有文物之保護等工作。

(三)被告違反系爭勞務契約,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1、被告為資深建築師,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知之甚詳,亦曾調查應保留外牆布紋磚、窗框磚、衛浴設備等數量,編制「臺南車站古蹟安全提升再利用工程設計書圖」,經文資局於101年11月23日同意。系爭工程於106年間開工後,原告曾發函提醒被告並副知常詠公司,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倘有涉及變更設計事宜,應事先函報文資局備查後始得施作,請被告儘速彙整配合施工順序清查隱蔽部位,所涉及規劃設計時之原有工法、材料、數量等與實際施工狀況不同之變更設計內容,敘明變更理由、數量、金額等差異彙整成綜理表,連同現場留存原貌之建議位置等變更設計書圖,俾利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辦理。然多次函催被告未果。

2、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約定,應派員常駐工地辦理施工監造,每日巡視,卻至少自107年9月17日至110年3月22日間長期容任常詠公司就系爭工程涉及文化資產保護部分,未經文資局核准變更設計即逕予施工,甚至拆除、毀損古蹟,經原告委由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清算鑑定,該公會於113年5月30日提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計畫-臺南車站古蹟安全提升再利用工程(委託第三方公正單位清算鑑定工作)鑑定報告書(核定版)(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鑑定結果如下:

(1)外牆布紋面磚:原保留比例89.9%,仿作比例10.1%;現場清算結果:保留比例30.4%,仿作比例69.6%;常詠公司敲除施作總面積869.35m²(比原契約多579.901m²)。已敲除之立面因無保留原舊磚,無法以舊磚復原。

(2)外牆窗框磚:常詠公司向被告陳報:「因防水需剔除方可施作,無保留收邊磚」或「必要時須剔除窗框面磚,以利底層防水有效施作」等情,被告未經文資局核准變更設計即草率同意並出設計圖明確指示「依現況拆卸防水型式仿作」,足證被告與常詠公司已先行將窗框全面施作防水,並去除窗框面磚。情形如下:北向立面窗框磚原契約2座仿作,15座損壞處整修;西向立面窗框磚原契約4座仿作,15座損壞處整修,保留7座;南向立面窗框磚原契約11座損壞處整修;東向立面窗框磚原契約13座仿作,14座損壞處整修,合計原核定計畫19座仿作,整修55座,7座保留;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外牆「窗框磚」拆除部分,外牆「窗框磚」拆除62樘,包括矩形(W1門窗類型)2樘、大型矩形窗(W4門窗類型)9樘、小型矩形窗(W5門窗類型)11樘、圓拱窗(W15門窗類型)29樘、圓拱窗(W16,W17門窗類型)11樘。原契約發包圖說多為整修後保留,現況僅2樘大型矩形窗保留原樣,古蹟嚴重毀損。

(3)衛浴設備: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車站本體二樓「衛浴設備」拆除部分,衛浴設備拆除後造成文資價值減損之數量有19組,包括:壁掛式洗臉盆10組、坐式馬桶2組、立式小便斗4組、一般浴缸3組。

(4)依系爭鑑定報告,尚有其餘項目毀損:大廳大理石柱拆除(原契約僅去漆清潔,現況已拆除換新);雨庇陶立克磚拆除(原契約保留及整修比例66.94%,現況舊有磚均已敲除不存在,保留比例0%);現場木門窗材種部分與原契約規定材種不一致,且木料價值亦不同。木門窗五金全部新作且形式錯誤;原派出所立面無雨庇,現況新增雨庇改變外觀;北側入口牆壁布紋磚與洗石子台基原留有二次大戰美軍機槍掃射的彈孔,修復後未保留彈孔痕跡。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說明如下:項次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請求金額 說明 一 系爭工程未依核准圖說施工,致原告受有相當於遭主管機關裁罰金額之損害 300,000元 罰鍰600,000元,依112年5月18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04799號函。求償金額依被告與常詠公司應負責任各1/2 。 二 補充修復再利用計畫 2,000,000元 系爭工程造成古蹟毀損,後續工程需要重新研商修復方案,經費編列4,000,000元。求償金額依被告與常詠公司應負責任各1/2 。 三 委託第三方公正單位清算鑑定工作 2,118,960元 其成果及系爭鑑定報告,決標金額4,237,920元。求償金額依被告與常詠公司應負責任各1/2 。 四 被告失職導致原告超額給付之工程款 8,543,158元 依系爭鑑定報告,已估驗金額140,231,611.78元減一變可計金額116,116,799.36元,再扣減施工廠商保留金6,693,807元(未稅,含稅為7,028,497元)即原告多給付17,421,005 元(含稅)。求償金額依被告與常詠公司應負責任各1/2。 五 未依核准圖說拆除並仿作之監造費用 1,790,846元 (一)被告監造失職導致古蹟毀損,原告求償相關監造費用。 (二)依文化部「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計算。 六 逾期違約金 1,504,800元 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111年4月25日高工施字第1110002995號函。 七 懲罰性違約金 30,096元 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第5項。 八 被告監造報酬 -5,622,789元 被告對原告之報酬債權抵銷。 總計 10,665,071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5,071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勞務契約、109年11月9日監造計畫核定版進3版(下稱系爭監造計畫)內容,被告所負義務係協助原告查驗系爭工程,查驗方式為被告隨機抽查,或常詠公司於工程進行至固定階段報請被告查驗,並非被告要整日巡查現場指導施工(監造與監工於工程實務上定義不同),故被告已盡相關查驗義務,並未違反監造義務。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3項主要瑕疵(外牆布紋面磚、窗框磚、衛浴設備),被告應盡義務如下:

1、外牆布紋面磚、窗框磚:

(1)施工廠商須先進行「外牆去漆工程」,用以呈現外牆布紋面磚完整之風貌,以利後續進行清查作業,接著才會進行「面磚鋪貼工程」,執行面磚之鋪貼、修補、仿作。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6項第24款第4目A約定:「先將原有面磚去漆後,檢視損壞狀況並於圖面補做紀錄及拍照。現況損壞位置零星散落各處,修復前需先依據檢測結果撰寫分項施工計畫修復,進行現場施作時依檢測結果之位置及數量個別標示於現場。」故在去漆工程完成後,施工廠商應依照現場實際狀況主動先行確認面磚施作位置、範圍,製作「清查彙整紀錄」,提交被告審查,並經原告核定,以利與原設計圖說比對,確認是否有要進行變更設計事宜。

(3)常詠公司除須提出「清查彙整紀錄」外,依系爭監造計畫之面磚鋪貼工程流程圖所示,施工廠商在進行敲除面磚前,必須要提送「試作計畫」、「試作樣品」,確認試作品之成果,經被告、原告審查核定;提送分項施工計畫,確認施工廠商施作工期、施作位置、範圍、方法等,經被告、原告審查核定後,常詠公司才能接續施作。如常詠公司未能提送清查彙整紀錄、分項施工計畫,至多僅能依原設計圖說進行施工。

(4)常詠公司在提送清查彙整紀錄、分項施工計畫並經核定後,得接續進行面貼鋪貼工程。依標準表所示,被告至少在面磚拆解、鋪貼狀況、鋪貼收頭、鋪貼對齊、填抹縫等5個程序,經常詠公司申請查驗時,會進行查驗。

其餘程序則是由被告辦理不定期抽查。

(5)綜上,就外牆布紋面磚而言,被告於施工前之監造義務係審查常詠公司提出之「清查彙整紀錄」、「分項施工計畫」等資料;於施工中,則是待常詠公司申請查驗,進行查驗工作,或是不定期隨機抽查;並無原告所誤認之「指導施工方法」、「隨時工地現場巡視」之義務。

2、衛浴設備:

(1)因屬設備之更換,並非繁瑣工項,故系爭監造計畫並未獨立設有衛浴設備更換之工程項目,常詠公司應依原設計圖說標示整修或新作等方式進行施工作業。被告負責依系爭監造計畫第五章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由常詠公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交予被告審查,並經原告核備;另常詠公司於預定進料(或取樣)前1日,須填寫材料與設備申請表,向被告提出材料及設備之試驗申請,並出具相關資料供被告再次進行審查。

(2)107年1月2日第3次工作協調會結論記載:「原有馬桶妥善拆除,而浴缸、洗手台會同監造單位檢視其狀況,擇狀況良好者作保留展示,其餘妥善拆除後編號列冊,存放於業主指定地點,變動部分再列入設計變更」;107年5月7日第12次工作協調會結論記載:「男女廁為彰顯原有樣貌各保留一組洗手台保護供未來展示之用,其餘小心拆除後物件列入清冊移交車站並列入變更項目內容」、「有關拆除物料後續處將保留狀況良好物件作為後續施作時之材料及展示之用」;107年6月4日第14次工作協調會結論記載:「既有舊式洗手台具時代意義,請承商針對盆體完整部分保留備用」,以上開會時,被告均有明白要求常詠公司應將衛浴設備妥善留存。

(3)綜上,就衛浴設備而言,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僅負責進行材料、設備之查驗,確保常詠公司使用之材料、設備品質無慮;並無原告所誤認之「指導施工方法」、「隨時工地現場巡視」之義務。

3、被告之監造義務並不包含原告所謂保管相關文物、主動催促廠商將拆卸物造冊:

(1)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6項第10款約定:「廠商於施工準備前,應先確實完成既有設施與文物之搬遷防護或點交(含清點、造冊、分類)…既有設施及文物於搬遷或施工過程中若發生意外導致遺失或損壞,且責任歸咎於廠商或其配合廠商、員工者,則廠商應負善後與賠償責任。文物如附屬於修復標的建物,則廠商應予保險並且於施工過程中妥善保管。」,而系爭勞務契約、系爭監造計畫均無任何被告應為原告保管文物之相關約定或規範,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並不負擔保管文物之義務。

(2)原告主張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6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廿六)(4)拆除及拆卸工程A.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有審查拆卸物品、催促常詠公司對拆卸物品造冊之紀錄云云,然前揭規定、辦法僅是強調以保存古蹟為原則,並無原告所謂被告要主動審查拆卸物、主動催促常詠公司造冊之義務。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亦為常詠公司應主動提供拆卸物給予被告判定,並非被告要主動判定拆卸物。故由前揭法規、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僅能得出常詠公司有將拆卸物交給被告判定能否留用之義務,如常詠公司未依約交予被告,應係常詠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而非被告違反監造義務。

(三)被告就前述(二)之監造義務均已履行:

1、外牆布紋面磚:自107年9月18日第19次至110年10月7日第94次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被告均有將「施工廠商必須依原核定因應計畫清查提出」列入管制事項,甚至於其中107年9月25日第21次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結論上還有請常詠公司分類列出既有面磚樣品,並以區塊紀錄,以利數量計算及比對;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亦有再次發函要求常詠公司提出外牆布紋面磚之清查紀錄,足證被告已事前盡責要求常詠公司按工程流程施工,原告卻於110年10月12日第95次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公然要求被告將該列管事項移除,顯見原告有意容許常詠公司違規施工;另被告於施工中確實有進行查驗,而查驗當下原告亦有派訴外人即承辦人員孫連平參與,並且同意當日查驗結果;被告於發現常詠公司違規情形後,亦於111年3月2日發文請常詠公司解釋施作及運棄之依據,被告實已盡監造義務。

2、窗框磚:因窗框磚涉及防水工程,被告先於108年10月28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列管事項查核處記載:「既有外牆門窗框、既有收邊磚有修繕情勢依解體現況防水型式更新」,辦理情形則記載:「依承商提報勘查紀錄比對確認施作數量」,後為確認常詠公司提送外牆門窗框收邊磚清查彙整紀錄、外牆門窗框防水處理現況清查彙整紀錄,被告代表會同原告代表於108年11月14日至現場清查,確認無誤後,原告備查同意,被告已依監造義務進行核定,且被告所核定之整修方式最後一步驟係「面層收邊框磚復原」,即常詠公司雖因施作防水工程有拆除窗框磚之必要,最後仍需將拆除之窗框磚復原,而非得逕自丟棄;另被告亦於111年3月22日發文請常詠公司解釋窗框磚工程項目變更施作、運棄之依據,卻反遭常詠公司以經工務會議多次討論做成決議為由回覆,足證被告已盡監造義務,係原告擅自答應常詠公司之要求,被告並未違反監造義務。

3、衛浴設備:107年1月2日第3次工作協調會結論記載:「原有馬桶妥善拆除,而浴缸、洗手台會同監造單位檢視其狀況,擇狀況良好者作保留展示,其餘妥善拆除後編號列冊,存放於業主指定地點,變動部分再列入設計變更」;107年5月7日第12次工作協調會,被告報告事項記載:「男女廁馬桶洗手台先拆除,後保留並會勘做成紀錄」,同時結論處亦有記載:「男女廁為彰顯原有樣貌各保留一組洗手台保護供未來展示之用,其餘小心拆除後物件列入清冊移交車站並列入變更項目內容」;107年6月4日第14次工作協調會,被告報告事項記載:「既有舊式洗手台具時代意義,請承包商針對盆體完整部分保留備用」,結論處亦再次記載相同內容,足證工作協調會中被告已多次盡監造義務,提醒常詠公司須會同被告檢視衛浴設備,始能施工。

4、被告確實有在施工期間就上開工項進行查驗,查驗過程原告承辦人員也在現場,原告不但因參與開會過程清楚被告提醒事項,於施工進行期間亦親身參與被告抽查作業,事發後被告積極協助原告釐清責任並提供處理方式,顯見被告已盡監造義務。

(四)系爭工程尚未結算驗收,故無「被告認為施工合格,並經原告勘驗不合規定」等情,不符建築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要件。另被告已將常詠公司尚未完成上一階段工作,不得逕自施工等事項事前提醒原告;事後更協助原告善後,自不可歸責。況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常詠公司運棄文物,以致不能復原,被告並無保管文物之義務,足證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監造行為無因果關係。

(五)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如下:

1、原告與常詠公司尚未結算驗收,原告得就剩餘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中扣抵已超額給付部分,故未有實際損害;主管機關裁罰係針對原告失職與被告無關;原告以不在逾期違約金項目之工作月報逾期、非監造相關事宜之立法委員「喬事」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均不符兩造約定;清算鑑定項目並非全然係為文化資產減損或工程有未按圖施工等情,尚有原告自行導致之額外給付;重新鑑定費用之單價並非契約合理單價;系爭工程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內容並非全然與被告相關,故不應以全數金額作為計算賠償之依據。

2、因原告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3分之1責任比例,且因兩造原定監造服務期間於107年12月14日到期,至原告111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此段期間原告尚未給付報酬19,068,922元予被告,加計依系爭勞務契約原告尚未給付完畢之報酬1,865,952元,被告共可得報酬20,934,874元(計算式:19,068,922+1,865,952=20,934,874),並以此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8至30頁、本院卷四第360頁、本院卷五第502至503頁):

(一)原告辦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提昇計畫」(臺南火車站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及解體調查)技術服務採購案,於99年12月6日公告限制性招標,於同年12月28日開標,僅被告投標,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約權,兩造於100年3月24日完成議約並決標,被告報酬為固定服務費用(率)7,524,000元(不含營業稅但含專業責任險等)(見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43頁),雙方於100年4月14日簽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勞務契約,見原證4,即本院卷一第45至66頁),工作說明書為系爭勞務契約之附件(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7至84頁)。

(二)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條(一)3.約定,被告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規定進行解體調查。被告依約完成解體成果報告書,由原告送文化部以101年8月22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13007226號函備查(見原證22,即本院卷二第61頁)。

(三)「臺南車站古蹟安全提升再利用工程設計圖」已於104年11月23日由文資局同意。

(四)被告依前揭解體調查成果,評估修復工法,編擬因應計畫書,由原告送文化部以104年11月2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10416號函核定(見原證24,即本院卷二第65頁)。因應計畫書包括平面範圍配置圖、平面修復圖、立面修復圖等(見原證90,即本院卷二第471至510頁),均經文化部核定。

(五)被告本於因應計畫書編置全部工程招標文件,經原告核可後公開招標,幾經流標,於106年9月26日第4次招標時僅常詠公司投標,經審標、減價、保留決標、報交通部核准超底價決標等程序,決標予常詠公司,契約金額155,320,000元(含營業稅)(見原證25,即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與常詠公司於106年9月30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見原證93,即本院卷二第519至618頁,電子檔及第2冊採購契約電子檔存於附件2光碟06-1、06-2檔)。

(六)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就系爭勞務契約提出系爭監造計畫詳如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頁)。

(七)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分別於110年5月13日、111年3月11日經文化部審查,結果均為不通過。

(八)被告前因提送工作月報逾期830日,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第15款及第12條第4款約定,依第13條第1、3款規定裁罰1,504,800元(被告對於裁罰是否有理由有爭執,見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

(九)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鐵工管字第1110039290號函,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12規定,以原告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報酬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仍有10,841,172元損害賠償債權,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該函於同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見原證8、9,即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十)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寄送高工施字第1110011055號函予被告,主張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8、11款之情形,自接獲本段書面通知文到日起終止契約(見原證87,即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收受。

(十一)文化部於112年5月18日以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04799號函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有未依核定之設計書圖施作、亦未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外牆布紋磚、外牆窗框、窗框磚及衛浴設備),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70頁)。

(十二)原告前就鐵路行車安全改善計畫-臺南車站古蹟安全提升再利用工程(委託第三方公正單位清算鑑定工作)招標,於112年5月19日由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得標,決標金額為4,237,920元(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6頁),該公會於113年5月30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勞務契約之監造義務?

(二)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或建築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被告就尚未取得之監造報酬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依前揭解體調查成果,評估修復工法,編擬因應計畫書,由原告送文化部以104年11月2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10416號函核定。因應計畫書包括平面範圍配置圖、平面修復圖、立面修復圖等,均經文化部核定(見不爭執事項(四))。關於外牆布紋面磚、窗框磚之施作說明,依因應計畫書之圖說之車站本體西向立面修復圖(圖號A-A3-2),其上載明: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一)整座仿作(

7.05㎡)2座、損壞處整修仿作3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二)整座仿作(3.4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7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三)整座仿作(8.1㎡)2座、損壞處整修仿作5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四)整座仿作(12.5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5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五)整座仿作(6.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0座、雨庇飾帶陶磚(41×34cm)仿作27.6m、損壞處整修仿作21.7m、立面—布紋面磚(23×6×0.8cm)仿作35㎡、損壞處整修仿作0(見本院卷二第481頁);車站本體東向立面修復圖(圖號A-A3-4),其上載明: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一)整座仿作(7.0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1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二)整座仿作(3.4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8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三)整座仿作(8.1㎡)7座、損壞處整修仿作6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四)整座仿作(12.5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0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五)整座仿作(6.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2座、菱紋型陶磚(33×33cm)佚失損毀290m、損壞處整修仿作0m、立面—布紋面磚(23×6×0.8cm)佚失損毀35㎡、損壞處整修仿作0(見本院卷二第483頁);車站本體南向立面修復圖(圖號A-A3-6),其上載明: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一)整座仿作(7.0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3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二)整座仿作(3.4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0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三)整座仿作(8.1㎡)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4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四)整座仿作(2.5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4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五)整座仿作(6.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0座、雨庇飾帶陶磚(41×34cm)仿作3.5m、損壞處整修仿作9.4m、立面—布紋面磚(23×6×

0.8cm)仿作35㎡、損壞處整修仿作0(見本院卷二第485頁);車站本體北向立面修復圖(圖號A-A3-8),其上載明: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一)整座仿作(7.05㎡)2座、損壞處整修仿作1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二)整座仿作(3.4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4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三)整座仿作(8.1㎡)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7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四)整座仿作(12.5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0座、窗戶外牆陶磚邊框(五)整座仿作(6.5㎡)0座、損壞處整修仿作2座、雨庇飾帶陶磚(41×34cm)仿作3.5m、損壞處整修仿作16m、立面—布紋面磚(23×6×0.8cm)仿作21㎡、損壞處整修仿作0(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再依因應計畫書圖說中整體修復內容表(一)貳關於牆體修復方式記載:「3.面磚破損風化補修:a.將面磚風化破損整塊以鑿刀刮除之,並將四周灰縫敲除,不得損及鄰磚。b.若破損風化面積超過40%者,將整塊面磚鑿除,重新補修仿作之。c.若破損風化面積小於40%者,去漆之後繼續保存原貌,以呈現其歷史軌跡;裂縫處以EPOXY砂漿灌注修補。4.仿作前須先行試作待監造單位同意後方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頁)。

(二)常詠公司就系爭工程外牆布紋面磚、窗框磚、衛浴設備施作之義務如下: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廿六)其他:22.前置作業工程(4)拆除及拆卸工程A.(拆除工程相關規定與說明):「本工程拆除時除要做安全防護相關工作,又須全面以留用為前提之思維做指定之拆卸工項,所有拆卸之材料除腐朽、毀損嚴重被監造單位判定不可再用之建材,其餘判定後可留用將以清洗、修補、改造等修復工法再度使用,…無論磁磚、清水磚或其他可再用之材,本工程均以留用來執行本工程之修復作業。廠商於匠師派任前要由工地負責人負責召集,按計畫表所擬定之匠師,由監造單位做維護宣導,拆卸相關工法及事宜做協調與輔導等工前教育,方可進行拆卸作業,經監造單位判定廠商未遵守規定情況嚴重者,即可要求撤換工班,工地負責人如不遵從判定,則行文要求將工地負責人更換之,並依二度破壞之材料損失值以新料市場價格50倍向承商求償。」等語(見系爭工程契約節本影本,即本院卷五第25頁)。

2、依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牆面修復工程之記載:「牆面修復工程A面磚仿作計畫:先將原有面磚去漆後,檢視損壞狀況並於圖面補做紀錄及拍照。現況損壞位置零星散落各處,修復前需先依據檢測結果撰寫分項施工計畫修復,進行現場施作時依檢測結果之位置及數量個別標示於現場。(A)檢測時標示損壞磚塊之位置及數量並紀錄尺寸和數量。

(B)經檢測後依損壞溝塊之尺寸開模製作。(C)試燒過程中逐次比對顏色、尺寸,製作樣品送監造單位審核。(D)試作完成經監造建築師確認後進行生產。(E)現場修復施工:a.於現場依照檢測結果之位置及數量個別標示。

b.敲除損壞面磚,敲除時須使用手工具由中心往外緣敲除,底層舊有灰漿須一同清除,敲除時應避免損壞舊有完好之溝磚。c.貼入新磚前內部須清理乾淨並整平,整平時需考慮新磚及黏劑厚度,適當濕潤再行貼上新磚並確認平整後填實磚縫。」(見系爭工程契約節本影本第37至38頁,即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

3、再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規定:「2.自主檢查與監造檢查(驗)2.1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2.2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工程司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2.3廠商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紀錄備查。2.4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應依契約敲除重作並追究施工廠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再依常詠公司之整體施工計畫,所謂「檢驗停留點」係指本工程各分項作業執行至關係工程品質之控制點,需暫停施工,並通知業主及監造方共同檢驗的工作點。由營造廠依據合約規範及計畫書,訂定之管理標準提出申請,並會同業主或監造作各種檢驗及試驗,並確認該工程作業品質合乎規範及管理標準後,方可執行後續作業(見本院卷二第635至636頁),而自主檢查之執行程序依施工品質查驗作業流程-圖7.2(施工品質查驗作業流程):承包商執行自主檢查→自主檢查紀錄送交建築師備查、建築師/查核點查核 OK→查核紀錄送監造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4、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品質計畫訂三版第三章施工要領,常詠公司應提出分項施工計畫,其中序號15面磚仿作工程計畫(內外牆面磚整修)預定送審日期107.07.31、序號A16

外牆面磚(東昌)廠驗&試作預定送審日期107.12.30、序號A18外牆面磚(三和)廠驗&試作預定送審日期108.03.30、序號A27 外牆門窗框收邊磚清查彙整紀錄預定送審日期108.07.30、序號A28外牆飾帶磚清查彙整紀錄預定送審日期108.07.30(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18頁)。

5、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廿六) 其他:22.前置作業工程(3)相關拆解程序拆解前廠商應先行召集各類工種匠師研擬拆解計畫,詳細說明拆解步驟及保護措施,並擬定拆解工程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得進行拆解。拆解下來之主要購件,應先編碼詳細記錄其位置,並記錄其榫接接合情形。施作過程以拍照、攝影記錄、文字、測繪圖說等,記錄拆解前既有情形及拆卸過程。」、「A.木作拆解(B)拆解編碼作業:a.若因修復需要必須進行木構件之局部拆解時,廠商應依核定之程序逐一進行,每一構件均須編碼註記後方得拆卸,並有系統存置於適當地點,且須逐一登錄建立各類構件記錄表,記錄表內應納入施工計畫中。」、「B.檢測作業: a.所有木構件及五金鐵件拆除後,應考慮事後檢測、補修及重組之方便性及安全性,將存置計畫列入施工計畫書中,並經審核後方得實施。」、「D.木門窗框、扇之拆卸(A)細木匠師與監造單位及工地負責人共同會勘,依本修復工程之各類門窗框扇進行瞭解後,討論拆卸與修復工法,配合圖說逐一編號與註記工法及修復內容與材料擬修復之尺寸,作成分項施工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核。」(見原告提出之附件1光碟08檔)。

(三)被告就系爭勞務契約之監造義務為何?

1、兩造於100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勞務契約,系爭工作說明書為系爭勞務契約之附件(見不爭執事項(一))。系爭勞務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語、第2條第2項約定:「立約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而兩造就系爭工作說明書、系爭監造計畫及因應計畫書均為系爭勞務契約之一部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勞務契約之監造義務為何,自應審認因應計畫書、系爭工作說明書及系爭監造計畫等各項約定。

2、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項(即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工作內容:立約商應以不超過本工程預算金額為原則【如有異動依本局通知為依據】,完成下列各項工作【內容得由本局依工程之性質及規模等情形,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增減之】)(一)明訂監造之事項:「…(1)施工廠商清點、統計原有構件及文物之督導。…(4)原貌與設計書圖不符時之建議及處理。…(6)施工廠商執行舊有文物之保護、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之督導。……」、(四)說明工程監造事項:「…2、立約商及其所派監造人員工作重點如下:(1)立約商須依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專責本工程各項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工作…,並指派1名以上有3年以上專業經驗之工程師協助其辦理本契約所規定之監造工作,施工日每日至少需有1人駐『國定古蹟臺南車站改善工程』之工地(其勤惰管理應依本局規定辦理,每日簽到退),…(6)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施工廠商限期改善並採取矯正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至76頁)。

3、另依系爭監造計畫關於面磚鋪貼工程抽查流程圖,廠商於「提送施工計畫」後至「敲除填補泥漿及損壞面磚」前,及「鋪貼、修補、仿作」後至「養護」前均為「施工檢驗停留點」(依系爭監造計畫之定義:指本工程各分項作業執行至關係工程品質之控制點,需暫停施工,並通知業主即監造方共同檢驗的工作點,由營造廠依據合約規範及計畫書,訂定之管理標準提出申請,並會同業主或監造作各種檢驗及試驗,並確認該工程作業品質合乎規範及管理標準後,判定檢驗合格後方可執行後續作業,見本院卷三第410頁),廠商應於完成自主檢查後向監造單位申請查驗,其餘時點監造單位應辦理不定期抽查(見系爭監造計畫節本影本,即本院卷一第687至701頁)。

4、故依因應計畫、系爭勞務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作說明書、系爭監造計畫等約定,關於外牆布紋面磚、窗框磚之施作,常詠公司應依因應計畫書之圖說及整體修復內容表記載之修復、仿作數量及修復方式施工,如施工後發現原圖說有窒礙難行之處,應由常詠公司按進度向被告反應,由被告確認是否有變更設計之需求,因系爭工程關於外牆布紋面磚、窗框磚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故需經原告同意後向文資局申請變更設計,經文資局核准後始得依變更後之設計書圖施工。上述施工流程落實細節於系爭工程契約,常詠公司應先進行外牆去漆工程,檢視原有面磚風化情形,製作清查彙整紀錄,提交被告審查,確認是否與原設計書圖相同(如有不同,需進行變更設計,經原告同意後送文資局核准);在敲除面磚、窗框磚前,常詠公司另應先提送試作計畫、試作樣品,確認作品成果後,提出面磚檢測報告,完成自主檢查,向被告申請查驗(於面磚鋪貼工程之各施工檢驗停留點,需向被告申請查驗,被告亦得不定期抽查),經查驗通過、原告核備後,常詠公司再提出分項施工計畫(確認施作工期、位置、範圍、方法等),兩造審查後送文資局核定後始得接續進行工程。關於衛浴設備,因屬設備更換,並非繁瑣工項,系爭監造計畫並未獨立設有衛浴設備更換之工程項目。文資局原核定計畫為:原有給水、排水、汙水管路為埋設在結構內,經現況調查在必須經常性檢點及維修情況下,則改以露明式配管,並根據未來空間再利用、臺南火車站站方及配合未來地下化之整體規劃,三方面共同需求調整排水、汙水管路並按法規規定之標準更換管徑及設施,管體材質則沿用鑄鐵材質。相關污排水衛生設備如馬桶、小便斗、面盆等,破損者應參考原產製產品文獻或依照現有同型式設備原樣仿製,堪用者應原物留用。為因應未來再利用旅館住宿之需求,實有必要以現代化之衛浴設備提供使用,而非以七十年前之老舊設備沿用,故規劃設計即將衛浴臉盆等盥洗設備、五金零件全面更新仿製。惟施工廠商反映設備多為埋入式,施工不易,亦儘量保留一套完整盥洗用具,並預計恢復於一間客房作為展示之用。常詠公司施作應採損壞之瓷器更換,未損壞之瓷器及鏡子、浴缸清理整修,五金檢修。被告不爭執常詠公司應會同被告檢視,拆除後將衛浴設備編號列冊,再存放原告指定之地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另被告應派遣有3年以上專業經驗之監造工程師常駐工地,於常詠公司施工時在場監督、查證常詠公司履約,配合被告所屬設計部人員持續性監督常詠公司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確實執行舊有文物之保護等工作、查核及抽驗常詠公司提出之材料設備文件與品質。

(四)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勞務契約之監造義務?

1、外牆布紋面磚、窗框磚:依107年9月17日系爭工程第21次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暨協議組織(含現場危害告知)會議紀錄結論:「有關外牆面磚清查,請承商分區分類列出既有面磚樣品,並以區塊紀錄,以利數量計算及比對:…以上承商須提送檢測報告監造單位審查,並試作既有面磚後方得全面施作。」等語(見原證19,即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同年11月26日第25次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暨職安管理(含現場危害告知)會議結論:「…3、請承商提送既有面磚清查並列冊檢測報告(含照片紀錄)至監造單位審查;…」等語(見原證32,即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07年間督促常詠公司清查面磚並提出檢測報告,然依同年11月5日第24次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結論:「…5、既有面磚清查,發包圖優先需剔除部分可先行剔除,其他部分尚待檢測報告確認,…」等語(見原證30,即本院卷二第135至142頁),再觀諸108年3月5日拆除項目不合格改善追蹤表(文件編號WU-QC-07-020),被告認「主站體南向立面西側2樓外牆既有面磚有掉落疑慮」,被告同意常詠公司之改善措施即「先派員將3處之收邊磚敲除」,並於同年3月29日複檢完成(見本院卷五第27至33頁),108年8月21日拆除項目不合格改善追蹤表(文件編號WU-QC-07-031),被告認「主站體西南外牆面磚脫落需敲除」,被告同意常詠公司之改善措施即「派員將面磚敲除」,並於同年8月28日複檢完成(見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卷三第102至104頁),堪認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知悉且同意常詠公司先行施作部分或逕自敲除門窗框收邊磚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情形,終致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外牆布紋面磚拆除部分,原契約發包圖說:保留比例89.9%,仿作比例10.1%;現場清算結果:保留比例30.4%,仿作比例69.6%;廠商敲除施作總面積869.35m²(比原契約多579.901m²)。已敲除之立面因無保留原舊磚,無法以舊磚復原(系爭鑑定報告第四-2至四-6頁)。外牆窗框磚拆除62樘,包括矩形(W1門窗類型)2樘、大型矩形窗(W4門窗類型)9樘、小型矩形窗(W5門窗類型)11樘、圓拱窗(W15門窗類型)29樘、圓拱窗(W16,W17門窗類型)11樘,僅餘2樘窗之窗框磚被保留,與原契約發包圖說多為整修後保留相比,有嚴重毀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四-11至四-14頁、第四-31頁);且就常詠公司拆卸下來之外牆布紋面磚、窗框磚等亦未提出判斷可否使用之紀錄或督促常詠公司將前揭材料造冊,自有重大過失。

2、衛浴設備:依系爭鑑定報告(車站本體二樓「衛浴設備」拆除部分)記載,衛浴設備拆除後造成文資價值減損之數量有19組,包括:壁掛式洗臉盆10組、坐式馬桶2組、立式小便斗4組、一般浴缸3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四-15至四-17頁)。倘被告有依約每日派駐人員監造,如衛浴設備有拆除之情形,理應於短時間內發現,可即時要求常詠公司說明、確認衛浴設備拆除後之保管情形,然被告顯未就舊有文物之保護為任何督導,亦未確實派人常駐工地,就前揭舊有衛浴設備之毀損乙事有重大過失。

3、被告雖辯稱:常詠公司有將拆卸下之文物交給被告判定能否留用之義務,如其未依約交予被告,係常詠公司違反其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問題,並非被告違反監造義務云云,然被告既有督導常詠公司執行舊有文物清點、統計及保護之義務,在常詠公司消極不提出相關拆卸下之衛浴設備供被告確認是否保留之情況下,被告身為監造建築師,依系爭監造計畫仍有依工程進度督導常詠公司適時提出拆卸文物供被告判斷能否留用並造冊之義務,否則只要常詠公司怠不提出拆卸下之文物,被告即無庸判斷前揭文物是否留用及監督常詠公司保管方式,原告何需耗費數百萬元委由被告擔任監造工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純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4、被告固辯稱:被告就系爭工程外牆布紋面磚、窗框磚之監造義務,施工前係審查施工廠商常詠公司提出之「清查彙整紀錄表」、「分項施工計畫」等資料,於施工中是待常詠公司申請查驗,進行查驗工作,或是不定期隨機抽查;就衛浴設備部分,僅負責進行材料、設備之查驗,確保常詠公司使用之材料、設備品質無慮,並無原告誤認之「指導施工方法」、「隨時工地現場巡視」之義務云云,然依系爭監造計畫第二章「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2.2「工作職掌」關於監造工程師之職責範圍及工作項目:「…(2)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3)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分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疾管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2至343頁),足見被告就上開工項固應待常詠公司自主檢查後申請審查,然被告身為系爭勞務契約之受任人,在一次次提醒常詠公司後,仍應確實監督、掌握各該工項之進度,而非僅有消極等待常詠公司自主檢查後送審查之義務,且依系爭監造計畫第三章「施工要領」3.1分項工程計畫之分項工程計畫書送審管制總表,就「面磚仿作工程計畫(內外牆面磚整修)」、「外牆面磚(東昌)廠驗&試作」、「外牆面磚(三和)廠驗&試作」、「外牆門窗框收邊磚清查彙整紀錄」、「外牆飾帶磚清查彙整紀錄」均排定有預定送審日期(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18頁);況本件外牆布紋面磚、窗框磚及衛浴設備涉及文化資產保護,被告應督促常詠公司清查既有面磚受損情形、測試、試作,提出清查彙整紀錄表、面磚檢測報告、分項施工計畫送審查(不論係檢驗停留點或不定期抽查),並依結果提出變更設計案送文化部審查,被告卻長期未處理變更設計案,此觀常詠公司於107年7月23日系爭工程第17次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中提及:「1、有關…門窗等工項,目前清查中,因有部分屬隱蔽、劣化,將待清查紀錄完成後,彙整提送至監造單位審查,因涉及契約數量追加減,特此說明,建議預作規劃,並預留現場材料及施作之期程。2、承上,因涉及變更事項業已累計多項,且連帶影響工期及預算,建議設定期程辦理變更,以利後續施作。…」等語即明(見原證27,即本院卷二第72頁),此外,原告亦曾發函被告(副知常詠公司),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倘有涉及變更設計事宜,務必事先函報文資局備查後始得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請被告儘速彙整配合施工順序清查隱蔽部位,所涉及規劃設計時之原有工法、材料、數量等與實際施工狀況不同之變更設計內容,敘明變更理由、數量、金額等差異彙整成綜理表,連同現場留存原貌之建議位置等變更設計書圖,俾利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辦理,其後並多次函催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依據。

5、被告另辯稱:監造義務亦不包括所謂保管相關文物、主動催促廠商將拆卸物造冊,且伊曾於107年1月2日第3次工作協調會議、107年5月7日第12次工作協調會議、107年6月4日第14次工作協調會議要求常詠公司妥善保留衛浴設備云云,並提出前揭會議紀錄為證(見被證7、8、9,即本院卷一第663至686頁),然被告固不負相關文物保管責任,卻負有督導、追蹤常詠公司造冊、列管相關舊有文物之義務,已如前述,而除前揭會議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於其後持續監督、追蹤常詠公司相關文物之保存事宜,自有重大管理疏失,其此部分辯解亦難憑信。

(五)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或建築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被告就尚未取得之監造報酬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立約商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本局遭受損害,立約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立約商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確有違反監造義務,有管理不善之重大過失,已如前認定,據此:

①文化部先於111年7月22日召開第9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議會第1次會議,決議略以:「…臺鐵局(即原告)辦理『臺南車站古蹟安全提升再利用工程』, 拆除原主管機關核定『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畫-國定古蹟臺南火車站調查研究修復再利用計畫書』、『臺南車站古蹟安全提升再利用工程設計書圖』應保留之外牆布紋磚、窗框磚、衛浴設備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 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復於112年5月18日以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04799號函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有未依核定之設計書圖施作、亦未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外牆布紋磚、外牆窗框、窗框磚及衛浴設備),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0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十一)),並有原告繳納罰鍰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五第5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鍰數額之2分之1即300,000元,即屬有據。

②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此需重新研商修復方案,於113年9月2

7日擬訂「國定古蹟臺南車站補充修復再利用計畫」,就車站本體(A棟)、原派出所(B棟)、站務室(C棟)及第一月台等進行現況補充調查,於現況調查圖上標示原件、新作、仿作之範圍,提出後續保存與修復原則及建議推動方案經費,原告編列4,000,000元預算由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代辦,經臺南市文化資產保存處辦理招標,已於113年11月13日決標等情,有國定古蹟臺南車站修復工程補充調查研究案工作概要暨經費編列、國定古蹟臺南車站補充修復再利用計畫代辦委託勞務採購協議書、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資料及決標公告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24頁、第431至4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預算數額之2分之1即2,000,000元,亦為有理。

③為確認常詠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實際施作狀況,以釐

清各方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前就鐵路行車安全改善計畫-臺南車站古蹟安全提升再利用工程(委託第三方公正單位清算鑑定工作)招標,於112年5月19日由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得標,決標金額為4,237,920元(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6頁),該公會於113年5月30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見不爭執事項(十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決標金額之半數即2,118,960元,應予准許。

④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第5項及同項第4款約定:「立約商

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如下。同次應到場執行業務包含下列2種以上情形而未到場者,其懲罰性違約金分別計算。…(四)除前述情形外,視本局需要配合本局通知應到場參與工程監造相關事宜,惟每月以不逾1次為原則。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__元(由本局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四計算,未達新臺幣貳仟元者,以新臺幣貳仟元計)。」等語(見原證4,即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被告不爭執其未出席111年7月22日文化部召開第9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議會第1次會議(見原證149,即本院卷五第203至204頁),應計一次違約,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7,524,000元)之0.4%計算,為30,096元(計算式:7,524,000×0.004=30,096)。

⑤被告違反監造義務致國定古蹟臺南車站毀損,需拆除修

復(重新施作),依系爭鑑定報告計算,所需工程費為34,095,159元(計算式:28,889,306元【未依核准圖說拆除並仿作之文資項目金額】+3,582,274元【直接成本】+1,623,579元【營業稅】=34,095,159元;詳細計算式及依據見原證147,即本院卷五第193至199頁),上開工程費用之監造費用,依據文化部「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勞務採購服務費用百分比參考表」(見原證148,即本院卷五第201頁)計算,規劃設計監造費計算如下:

Ⅰ.工程費用5,000,000元以下部分: 656,000元(計算式:〈5,000,000×13.12%〉);

Ⅱ.工程費用5,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 625,000元(計算式:〈10,000,000-5,000,000〉×12.5%);

Ⅲ.工程費用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部分: 2,698,658元(計算式:〈34,095,159-10,000,000〉×11.2%);合計3,979,658元(計算式:656,000+625,000+2,698,658),監造服務費佔其中45%,為1,790,846元(3,979,658×45%),屬原告因被告違反監造義務額外需另行支出之監造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0,846元,核無不合。

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6,239,90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計

算式:300,000+2,000,000+2,118,960+30,096+1,790,846元=6,239,902)

(2)原告固主張: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四條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工作內容包括:「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及「竣工文件及結算資料之協助製作及審查」,原告委由被告辦理估驗計價,相信被告專業能力,原告無須親自核對現場材料數量、工況是否符合被告提送之估驗計價資料,原告於被告完成估驗計價後複核,書審相關資料計算無誤後付款,因被告違反前述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致溢付工程款項17,421,005元云云,然原告未具體指出係何部分工項之估驗有不實而溢付工程款?各該工項估驗不實之金額及計算式為何?該溢付與被告未盡監造義務有何因果關係,復未就上述情形舉證證明之,即難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

(3)原告又主張被告有遲延交付工作月報之情事,應類推適用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約定裁罰被告云云,然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原告高雄工務段111年4月25日高工施字第1110002995號函,原告對被告係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其前後主張已不一致;且工作月報應僅為系爭勞務契約之附隨義務,第12條亦僅係關於驗收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並未說明該條有何法律漏洞,是其主張類推適用前揭約定對被告處以罰鍰1,504,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被告雖辯稱:原告真正損害既係因文物遭毀損,縱然常詠公司未按圖施工,只要文物能妥善保存,仍可安裝復原,又被告並無保管文物之義務,足證原告受損害與被告監造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尚不包括文化資產毀損之無形價值,而係因被告違反監造義務致原告需另行支出鑑定、監造費用及重行研議修復計畫等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乏依據。

(5)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①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

間,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乙: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系爭勞務契約履約期限為45個月(規劃設計10月、解體調查5月、監造30月)(見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5頁,即本院卷一第81頁),故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且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依前揭約定計算監造報酬。

②經查:系爭勞務契約履約期限為45個月,監造報酬為7,5

24,000元,兩造於110年4月9日系爭勞務契約變更確認會議中協議:「…本勞務契約簽訂之監造30個月已分別於屋頂防水工程階段9個月及古蹟修復工程階段21個月依契約內容執行完成,為利工程後續進展,依契約規定雙方原則同意增加展延『監造服務期間』28個月,並自108年9月1日起算,後續再依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再予核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1至523頁),堪認兩造已合意自108年9月1日起展延工期28個月至110年12月底;就此展延工期部分之監造報酬,依同年6月18日系爭勞務契約第1次契約變更五項檢討表確認會議結論:「一、經本段與廠商檢討修正確認後,依契約第四條第9款乙項『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規定為援用法令,擬辦理變更原契約項目追加部分如下:(一)01111直接薪資:追加1式,計追加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94萬元。…(二)01112管理費用:1式追加約64萬4,000元。…(三)01113其他直接費用:1式追加約54萬2,667元。…(四)01121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1式追加約41萬2,666元。二、綜上,經本次會議中討論五項變更檢討表(如附件),契約變更追加部分合計為453萬9,333元,本案屬處權限,請本局工務處簽核同意後方可辦理。」等語(見同上卷第525至529頁),雖兩造最終因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勞務契約而未進一步核算、確認此部分監造報酬,然本院在無其他事證可憑之下,亦僅得認定展延工期部分之監造報酬約定為4,539,333元。故系爭勞務契約原工期(45個月)與展延工期(28個月)共73個月,被告原應領監造報酬總計12,063,333元(計算式:7,524,000+4,539,333=12,063,333),被告就已領取報酬5,658,04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503頁),扣除被告因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勞務契約而無從領取之系爭勞務契約尾款782,496元,尚得請求原告給付5,622,789元(計算式:12,063,333-5,658,048-782,496=5,622,789)。依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6,239,902元,經抵銷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尚未給付被告之監造報酬5,622,78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17,113元(計算式:6,239,902-5,622,789=617,113)。

(六)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固由伊監造,然依公共工程三級品質管理制度,兩造同屬第二級,均負工程品質查證責任,且原告均有實際到場查驗並認同被告查驗結果,故其就系爭工程與有過失,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至少為3分之1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知悉常詠公司有逕行施工之情形,惟主張不知先行施工部分涉及文化資產保存,需經文資局核准始得變更等語,審酌原告為國營事業,所營事業主要為傳統鐵路經營及運輸業,相關人員並無文化資產保存之專業,因此耗費700餘萬元委由被告監造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標的為國定古蹟臺南車站,為維護、修復、保存文化資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勞務契約之招標均以施工廠商、監造建築師需有文化資產保存之經歷為條件,與一般建築施工不同,被告監造系爭工程,自應就常詠公司之施工負監督義務,且應依工程進度確認是否有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而非消極以常詠公司未主動申請查驗、伊不負保管舊有文物義務云云即免除身為監造建築師之責任,又系爭工程進行中長達數年,被告長期容任常詠公司逕行施工,致我國珍貴文化資產毀損,其與常詠公司始為損害發生與擴大之共同原因,應認原告前揭主張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與有過失之抗辯,尚乏依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即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由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鐵工管字第1110039290號函,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12規定,以原告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報酬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仍有10,841,172元損害賠償債權,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該函於同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九)),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前揭函文第4日起即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7,113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