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被 告 張鎮麟即張進峰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請求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事件(下稱系爭二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本院應於判決外單獨為准否之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33-336、523-524頁)。惟系爭二審事件,被告在第一審乃請求原告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秋幸返還○○市○區○○路0段000號等17單位之房地全部(下稱17單位房地)、○○市○區○○路000號等7單位之房地全部(下稱7單位房地)之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655萬1867元、請求劉秋幸返還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之貸款105萬9017元(見本院卷第27-41頁)。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乃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判決、裁定書(即系爭二審事件之第一審判決、裁定,主文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655萬186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債權)對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告除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上訴(即系爭二審事件)外,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係在釐清假執行之判決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妨礙之事由而得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本訴訟並非以系爭二審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換言之,系爭二審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告請求停止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對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是否因原告所為本件抵銷抗辯而不存在,因原告在系爭二審事件,亦提出與本件抵銷抗辯相同之抵銷抗辯(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待系爭二審事件審理結果釐清系爭債權之存否,惟本件訴訟原告主要訴求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始因而有專屬管轄權,否則本院原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無管轄權,本院係基於便利原告訴訟之原則,始一併審理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為附隨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本院自不應因訴之聲明第一項而停止本件全部訴訟程序。此外,原告若對本判決駁回停止訴訟請求之理由不服,得循上訴程序一併救濟,業已保障原告之救濟權,毋庸獨立另以裁定為之,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及訴外人魏宏泰於96年5月與被告及訴外人郭茂鏞、葉皓簽署備忘錄、讓渡書,向被告、郭茂鏞購買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嗣96年7月間,郭茂鏞將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劉秋幸及訴外人即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名下,被告未依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另郭茂鏞將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劉秋幸及梁綺芬名下,被告則將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中之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各12分之1予劉秋幸及梁綺芬,被告未依約移轉登記其餘應有部分。
㈡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於原告買受後,仍分別出租予台中
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台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補習班)使用,月租金各為40萬9080元、27萬5000元,均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6年7月間至110年12月間雖登記為劉秋幸所有,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而收取租金,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17單位房地自96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以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之租金1759萬440元,及7單位房地自96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以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之租金1576萬6667元,兩者合計共3335萬7107元。縱認無委任關係,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共3335萬7107元。
㈢原告茲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3333萬7017元債務中之1655萬186
7元,與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負債務為抵銷,被告已無債權可資對原告主張。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上訴,由系爭二審事件審理中,
原告在系爭二審事件為與本件抵銷抗辯內容相同之抵銷抗辯,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受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針對同一租金債權,尚對被告為另案請求,現由臺灣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事件(下稱另案請求)審理中,原告就其主張之同一債權,現分別由系爭二審事件、本件訴訟、另案請求3事件同時審理中,3事件之法院均需就上開債權為實質審理,且將生既判力,有裁判兩歧可能,且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精神,原告之本件訴訟並非正當。
㈡被告否認曾受原告委任為原告收取17單位房地及7單位房地租
金之事務,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已於98年10月23日與被告及魏宏泰簽訂備忘錄,將形式上登記劉秋幸名下之房產所有權(包含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及另三民路14單位房地)持分以原價出售予被告,兩造及魏宏泰之所以共有上開房產,目的即為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之緣故,原告已退出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98年10月23日因上開房產持分之讓售合意成立、房屋點交時即合意終止,自斯時起兩造間就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之事務處理即再無委任關係,原告仍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委任取得之金錢,並無理由。
㈢依原告主張,占有使用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之主體既為台
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而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兩造於98年備忘錄簽訂同時已據原告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被告及魏宏泰占有,至於未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肇因於原告事後否認其買賣關係存在,並非被告拒不履約,自無以此再要求被告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前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否則原告形同因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拒不配合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反而藉由訴訟惡意拖延而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主張明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238-240頁):㈠原告、劉秋幸為夫妻;魏宏泰、梁綺芬為夫妻。㈡原告、魏宏泰於96年5月間與被告、郭茂鏞及葉皓簽署備忘錄
、讓渡書,約定由原告、魏宏泰購買被告、郭茂鏞所有17單位房地及7單位房地。
㈢郭茂鏞已將17單位房地及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分別移轉登記各1/4予劉秋幸及梁綺芬,被告已將名下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中之1/6,分別移轉登記各1/12予劉秋幸及梁綺芬。
㈣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655萬1867元,及自1
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為本件抵銷抗辯。㈤原告已針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上訴,現由系爭二審事件審理
中。原告在系爭執行名義一審程序中未提出抵銷抗辯,係於系爭二審事件始提出抵銷抗辯,原告在系爭二審事件所提抵銷抗辯,內容等同本件抵銷抗辯。
㈥原告就其對被告主張之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租金請求債權
,另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另案請求審理中,另案請求之計算方式不同於本件抵銷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之聲明第一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須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固為被告所否認,導致兩造間系爭債權之存否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在於原告得以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為本件抵銷抗辯,惟原告於系爭二審事件業已為與本件抵銷抗辯相同內容之抵銷抗辯,被告之系爭債權究竟是否存在,已得於系爭二審事件中加以釐清,原告並無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前,即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之必要,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欠缺確認利益。若許原告在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與系爭二審事件之判決間,存有裁判兩歧之風險,原告對其對被告主張之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租金請求債權,另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另案請求審理中,另案請求之計算方式不同於本件抵銷抗辯乙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見原告針對同一租金請求債權,分於3訴訟事件審理,甚至將造成司法裁判三歧之風險,亦徵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訴之聲明第二項: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得不待判決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判決尚未確定,倘債務人有實體法上之消滅或妨礙異議事由,本可藉由上訴程序,請求廢棄該判決,並得聲明將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參照),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參照),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原告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一審程序中,未提出抵銷抗辯,
惟原告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上訴後,於系爭二審事件審理中中,業已提出與本件抵銷抗辯內容完全相同之抵銷抗辯,卻又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事由即本件抵銷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不許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提起之必要,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屬無據。
⒊原告固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為據,主
張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得聲請停止執行,故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仍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及必要云云。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固闡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對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既無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又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全無實益」,惟在後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則闡釋「惟前開規定,在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者不適用之。因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得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主張者,即應於該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主張,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假執行之裁判,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得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自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列。」,足見此部分尚有由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在此之前,本院仍應本於法律確信為判決。本院認為,以本案案例事實而言,原告就與本件抵銷抗辯同一內容之抵銷抗辯,既然已在系爭二審事件提出,民事訴訟法亦有對假執行之宣告於二審程序中之上開救濟配套措施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制度,得保障受假執行宣告之原告,以司法資源合理運用及避免裁判兩歧之觀點,實不應許原告再以相同內容之抵銷抗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業已宣告原告得供擔保1655萬1867元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裁定供擔保359萬元後,即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原告供擔保金額兩相比較之下,後者遠低於前者,卻可獲得系爭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執行之效果,反而應予思考制度上承認假執行之裁判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合理性,而非以強制執行法停止執行制度論證假執行之裁判亦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