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被 告 衛純菁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以下意思表示:被告出具附件所示同意書,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王貴璟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利息逕撥匯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以下意思表示:被告同意原告持本件勝訴確定判決,依上開主文第一項所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保證金發還程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為同意

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並將之撥入原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機構帳戶之意思表示,先順序備位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上開發還程序,並將刑事保證金匯入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9-10頁),後原告變更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第31頁、第241頁),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前董事長王貴璟於民國99年間涉犯刑事

背信等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提起公訴,被告應王貴璟請求,於102年12月27日以被告名義繳交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後兩造於106年8月18日約定,於系爭保證金可領回時,被告應配合辦理手續將系爭保證金匯回原告之帳戶(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出具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將系爭保證金收據(下稱保證金收據)交予伊收執。後王貴璟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系爭保證金已可發還,詎被告竟拒不配合,顯係基於故意、過失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保證金之損害,伊乃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保證金發還手續、給付伊1000萬元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先順位備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刑事事件王貴璟之刑事保證金發還程序,並將刑事保證金1000萬元及利息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㈢次順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王貴璟之配偶江慧敏為伊摯友,伊應江慧敏所託,

向訴外人即香港金主劉錦華借貸1000萬元,以伊名義繳交系爭保證金,後伊、江慧敏已陸續還款計600萬元,另提供400張原告公司股票以為其餘借款擔保,000年0月間,江慧敏擔任原告董事兼總經理,央求伊先行出具切結書,表明王貴璟已經全數返還所積欠之系爭保證金1000萬元債務,否則王貴璟將因原告公司內部經營權鬥爭而遭逼退,且江慧敏已事先預約公證人見證簽名,伊因信賴江慧敏、王貴璟日後將會如數返還1000萬元,且擔憂當時罹患重病之江慧敏之身心狀況,故同意簽具切結書,實則原告並未支付系爭保證金,且切結書為伊與江慧敏、王貴璟間私人債務糾紛,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委任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無主張領取系爭保證金之適法權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前任董事長王貴璟於99年間涉犯刑事背信等罪嫌,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以其名義具保繳納系爭保證金,後王貴璟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於111年11月4日入監執行,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1000萬元將由本院發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俟系爭保證金可領回時,被告應配合辦理發

還程序並將系爭保證金匯回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告並出具切結書,被告應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又被告迄未履約,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

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復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取回系爭保證金手

續,並將系爭保證金匯回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依切結書所載內容:「本人衛純菁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本人名義曾為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辰公司)董事長王貴璟繳納刑事保證金新台幣1000萬元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律字第30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號碼:102刑保字第543號),茲切結並確認宇辰公司及王貴璟因此刑事保證金而對本人所負之債務皆已全數清償,故上述刑事保證金新台幣1000萬元整全數皆為宇辰公司資產,待法院通知可領回時,本人將無條件配合領回的作業程序,並將保證金(如有利息含利息)全數匯回宇辰公司帳戶內,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立切結書人:衛純菁。...」,並經公證人認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切結書記載「茲切結並宇辰公司及王貴璟因此刑事保證金而對本人所負債務皆已全數清償」、「刑事保證金新台幣1000萬元整全數皆為宇辰公司資產,待法院通知可領回時,本人將無條件配合領回的作業程序,並將保證金(如有利息含利息)全數匯回宇辰公司帳戶內」等內容,並未說明被告應配合原告領回系爭保證金並全數匯回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然被告已承諾將承擔無條件辦理領回手續、將系爭保證金匯回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系爭契約性質屬於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可取。又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將由本院發還乙節,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切結書所載內容,配合原告辦理領回系爭保證金之手續,並將所領回之系爭保證金匯回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應屬有據。

⒉再佐以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明確記載:

「本人衛純菁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本人名義曾為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辰公司)董事長王貴璟繳納刑事保證金新台幣1000萬元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律字第30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號碼:

102刑保字第543號),茲切結並確認宇辰公司及王貴璟因此刑事保證金而對本人所負之債務皆已全數清償,故上述刑事保證金新台幣1000萬元整全數皆為宇辰公司資產,待法院通知可領回時,本人將無條件配合領回的作業程序,並將保證金(如有利息含利息)全數匯回宇辰公司帳戶內。承上,本人於此無條件且不可撤銷地委託並授權(宇辰公司指定之)...律師(委託書另行出具並經公證),代理本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領取上開刑事保證金,並將領取之保證金直接匯入或存入宇辰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本人絕無異議。此致...律師。立授權人:

衛純菁...」(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因之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應為可取。

㈢被告固不爭執切結書、授權書為其所出具,然抗辯102年間王貴

璟遭檢方聲請羈押,王貴璟之配偶江慧敏為被告摯友,江慧敏央求被告向劉錦華借貸1000萬元供具保所用,後江慧敏於103年間陸續清償600萬元、就其餘400萬元借款以原告公司股票為擔保,被告方於103年12月16日將系爭保證金收據交予江慧敏,106年間江慧敏經診斷罹患肝癌四期,於同年8月18日央求被告先行簽署切結書、授權書,承諾將儘速還款400萬元予劉錦華,取回擔保之原告公司股票,否則王貴璟、江慧敏將會因原告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奪而遭逼退出原告公司,無法捍衛王貴璟經營原告公司之心血結晶,且其已經事先預約公證人進行簽名之日認證程序,被告因信賴王貴璟、江慧敏會儘速返還上開款項,且擔憂摯友江慧敏之病情,故同意簽署切結書、授權書,實則原告並未支付系爭保證金1000萬元,自不得以切結書所載內容為據,主張有領取系爭保證金之合法權源;而江慧敏於102年、103年間均未於原告公司任職,江慧敏向來均係以個人名義處理此事,故106年間被告係出具切結書予江慧敏「個人」,兩造間並未成立原告所指之委任關係,況106年間江慧敏僅央求被告出具切結書,並未央求被告出具授權書所提及之委託書,亦徵被告、江慧敏均無委由第三人代為領取系爭保證金之意思等語,查:

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為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既然出

具切結書,確認宇辰公司及王貴璟因此刑事保證金而對被告本人所負之債務皆已全數清償,被告承擔配合原告取回系爭保證金並將之匯回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債務,而被告所負上開對於原告之債務,基於系爭契約之無因性,即與原告是否給付系爭保證金、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不具關聯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系爭保證金、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切結書已明白記載被告確認宇辰公司及王貴璟因此刑事保證

金,對被告所負債務已全數清償,系爭刑事保證全數皆為原告資產,被告抗辯其係因擔憂摯友江慧敏病情,為配合江慧敏向原告公司股東說明江慧敏之資力及適任性,方出具切結書,使江慧敏得以持切結書說服原告公司股東繼續支持江慧敏等情,然被告就其所指原告公司經營權爭議為何?何以切結書能說明江慧敏之資力、適任性?為何江慧敏取得切結書即可說服原告公司股東繼續支持江慧敏?等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係為摯友江慧敏罹癌,顧念其身心健康,方配合出具切結書,並非可採。

⒊再依切結書所載,被告已確認系爭保證金為原告資產,同時承

擔配合原告取回系爭保證金、並將系爭保證金匯回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債務,堪認相對人即為原告。參以原告主張切結書、授權書及系爭保證金收據現均為其所持有乙節,被告未予爭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被告係以江慧敏個人為相對人而出具切結書、被告係將系爭保證金收據交予江慧敏個人收執,原告不得據切結書主張權利等情,難認可取。至於被告事後是否依授權書所載出具委託書,可能原因眾多,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應依切結

書所載內容,為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所為先順位、次順位備位聲明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11-30